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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陳正華訴訟代理人 陳鈺主被 告 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蔡長楓訴訟代理人 李卿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裁判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經桃園縣政府核備之管理規約(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被告神明會有一定的組織、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固定之地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主任委員,依前開說明,被告神明會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從而原告以「福德祠(宮)」作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惟就被告之正式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何,經被告陳報為「福德祠」及「蔡長楓」,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函,原告遂依被告之陳報更正之,合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被告神明會之會員身分,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得以本判決除去,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係於明治41年( 即民國前3 年,西元1908年) 由蔡立

等20人出資仝立公約字創立,稱為坪頂大湖庄五股內福德祠、福德祀,嗣因興建廟宇,供後人祭祀,原福德祀更名為福德宮。按原告隸屬於陳美德股派下子孫,持有陳美德股四分之一股權,前曾多次出席會員大會,並於民國73年間經本股會員推選為陳美德股代表,本應屬神明會會員無誤,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排除原告會員資格,並佯稱以民國56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之會員名冊為依據,幾經原告發函催告請求確認會員資格,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否認原告會員資格,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不明確,此項不明確得以判決除去,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陳美德為福德祠成立之創始會員,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陳美德股之派下,被告明知原告之父陳德榮係陳美德股之派下,並於福德祠擔任執事乙職(無給職)至52年5 月止,原告乃陳德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亦屬陳美德股之派下,且陳美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忠恕曾於73年被告會員大會選任原告為陳美德股之會員代表,陳忠恕之子女陳聰文及陳月鳳亦曾簽立切結書證明原告係陳美德股派下之一員,原告為陳美德股之派下會員身分無庸置疑。且原告為陳美德股派下員之資格未曾喪失,按會員資格之喪失或變更應符合法定或意定事由,查明治41年由陳美德等20名仝立公約字並成立福德祠,依該公約條項內容,未曾約定派下員會員資格之喪失或變更事項,今原告既屬陳美德股之派下會員,如會員資格發生喪失或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不得任意剝奪原告之會員權,況被告仍無法明確指摘原告會員權喪失之事由,是以,被告片面無端剝奪原告會員權應屬無效。原告會員權依然存在。73年福德會會員大會,原告經陳美德股選任為該股會員代表,如原告非福德祠之會員,何能參與開會,況乎擔任會員代表乙職,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間否認該次開會之效力,然未曾提出任何開會無效之證明,且原告收受被告郵寄之開會通知書,被告皆以「代表」稱呼原告,足茲證明原告確係陳美德股推派之會員代表。既被告無法說明參與會員登記之人數及資格登記之人數及資格依據為何,按福德祠原始公約字並無載明每股會員人數及資格之約定,如被告擬限制會員人數及資格,應以召開會員大曾決議之,惟被告未曾依法召開福德祠全體派下員大會,並於會中取得出席派下會員多數同意,竟由部分人等於55年8 月間私下開會議決,所列開會名冊66人無論當日到場與否,盡皆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會員登理會員登記(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5日府民宗字第0990456819號函),惟開會會員既非依每股平均選派,也非20股長子繼承(如以此方式繼承,應小於或等於20人),名冊記載之66人如何羅列而來? 再者,依該次會議名冊內謄寫66人逕為登記之依據何在?又是否曾通知名冊以外之人參與該次會員大會?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況被告限制會員人數的依據為何?依縣政府之公告乃非為福德祠會員資格取得、喪失或變更之限制,被告自56年私自辦理第1 次會員登記時,與現時登記會員多有增減刪除,顯見桃園縣政府公告之會員名冊並非禁止增刪替換,被告每每皆以縣政府公告為由,斷然排除原福德祠創始股派下會員申請登記公告為會員,此一限制於法無據,亦抵觸了公約字之共同約定。

㈢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按神明會係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

之圃體,神明會成立後,有准新會員入會者,亦有不准新入會者依其規約或習慣,通常應經全體會員頭家、爐主之同意,亦有應繳納插爐銀者,其數額通常情形係將神明會之財產額除以會員數估價之,如會員資格本有限制(如同業、同籍貫、同姓等),新加入之會員亦應具備此項資格,乃屬當然。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為避免繼承會員權所引起之紛爭,在行政程序上係採取由鄉鎮市區公所出具證明之方法。台灣省政府45府民一字第51653 號令(刊登於台灣省政府公報

45 年 夏字第55期)謂:神明會之信徒名冊,應抄發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限期(此項限期不得短於一個月)徵求異議,逾期經各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呈報,無人提出異議時,始可以1 份加蓋縣市(局) 政府印信,發還原申請人,作為憑證。本件被告福德祠係明治41年由蔡立等

20 人 出資仝立公約字創立成立當時即明治時期,所有相關之地籍謄本,並無原告先祖之名義,且依93年5 月17日福德祠管理規約(府民宗字第0930119875號),第4 條載明:依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會員全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祠之會員,…參以桃園縣政府89年6 月19日核備之名冊(89 府民禮字第117638號函) 名冊亦無原告之名字在內,即令如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桃園縣政府56年5 月6 日桃府民行字第19293 號公告福德祀、福德祠會員) 亦無於原告之名字在內,均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會員,自無會員權甚明,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問會員權關係存在,尚非有據。另據原告狀稱,伊隸屬於陳美德股派下子孫,依系統表所呈現因繼承而持有陳美德股1/

4 股權云云,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試觀其所提出之「切結書」無論形式及實質,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至於其曾代陳美德出席開會,亦難據以推定其擁有會員權,況被告從未同意加入新會員之規約,從而其率爾主張確認會員權殊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3 年,西元1908年) 由蔡立等20人出資仝立公約字創立,稱為坪頂大湖庄五股內福德祠、福德祀,其中1 人為陳美德。被告於56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公告會員名冊共66人,徵求異議,其中並無原告,且其中會員陳忠恕屬陳美德股派下。被告於93年間訂有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經桃園縣政府備查,規定會員資格依上開公告會員名冊為準,並以繼承人互推代表一人之方式繼承會員身分。此有被告原始公約、93年5 月17 日管理暨規約、56年被告公告會員名冊、土地標示以取得會員證明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47至52頁、第82至146 頁)。

四、原告主張:伊為陳美德股之派下員,伊父親陳德榮曾於被告擔任執事,原告並於73年間經通知參加被告會員大會,並被選為陳美德股代表,陳美德股目前為被告承認之代表陳聰文,亦同意原告有陳美德股四分之一之股權,足認原告具有被告之會員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陳美德股之派下?㈡陳美德股之派下,是否均有被告會員權?經查:

㈠據證人陳月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陳忠恕的女兒,陳聰

文的姊姊,原告陳正華是伊曾祖父陳美德哥哥的子孫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對照原告所提出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頁)記載原告之曾祖名為洵倫,陳美德名為洵六,二人為兄弟,足見原告並非陳美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屬旁系子孫。然陳美德既屬被告神明會之創始會員,其會員身分並非繼承而來,則其旁系子孫,是否得就其會員相關權利主張繼承,自有疑問;證人陳月鳳雖證稱:其父陳忠恕、其弟陳聰文均承認陳美德股權利應分一半給陳正華方面的子孫(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惟原告方面子孫與陳美德既無繼承關係,陳忠恕、陳聰文同意分一半權利給原告方面子孫,自屬其等個人之處分行為,尚不得遽以上開證詞,認原告屬於陳美德股之派下員。

㈡次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應由何人繼承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由長子繼承。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20 頁)。查被告原始公約中就被告會員權利之繼承或讓受均無相關規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會員身分應如何讓受,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前揭台灣民事習慣為判斷依據。依前揭習慣,得繼受陳美德股會員身分者,應僅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由有權利人所移轉之一人而已,並不容許共同繼承或共有會員權之情形,原告既非陳美德之繼承人,又未舉證證明陳美德股有將其會員身分處分移轉予原告一人行使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具有陳美德股之會員權,即非可採。至於原告抗辯稱:56年所登記之會員有66人,已超過創始會員20人,足見被告並非僅容許1 人繼承會員權,原告自可比照辦理請求被告承認會員權等語,惟本訴標的在於確認原告之會員權是否存在,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權利來源,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承認他人為其會員是否合理,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陳美德股之派下員,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受陳美德股派下會員移轉權利由其1 人行使,縱寬認其為陳美德股派下員,原告亦未證明其與其他派下員已協議推由其行使會員權利,原告主張其具有被告之會員權,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會員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聲明、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