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訴訟代理人 馬進芳
何啟熏律師被 告 徐欽訴訟代理人 徐榮松
施小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2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A 部分土地)及B 部分(下稱系爭B 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9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爭議,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該地上興建門牌為桃園縣蘆竹鄉後壁厝29之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原告合併前之大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公司),於購買合併為系爭土地之原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211-5 地號土地(下稱原211-5 號土地)時,就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211-5 號土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徐春間,並無將之保留為被告所有之協議,亦未約定原告負有日後分割土地之義務。又徐春於66年間,係將系爭A 部分土地出賣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戴秀玉,並非出賣與被告,故被告所提出徐春與徐戴秀玉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本人並無關係,被告不能以該買賣契約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三)被告自認其無權占有系爭B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A 部分土地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戴秀玉於66年間向訴外人徐春所購買,而被告亦經配偶之允許使用後,始在系爭A 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合併前為大聯公司)係在67年間向訴外人徐春購買原211-5 號土地,故徐春係先將系爭A 部分土地賣給徐戴秀玉,嗣後又將原211-5 號土地之大部分土地賣給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待原211-5 號土地得以分割時,原告應將系爭A 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故原告於買受系爭之土地時,已知悉系爭A 部分土地將來要分割給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三)系爭房屋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徐春間有無待系爭土地得分割時,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與被告之約定?
(二)被告得否以訴外人徐戴秀玉與徐春間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6 日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 至7 頁、第57頁、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占有他人之物者,自應就其對該物之占有係出於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A 部分土地係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徐戴秀玉於66年間向訴外人徐春所購得,且原告向徐春購買原211-5 號土地時,原告與徐春間亦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保留為被告所有之約定,是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云云。然查:
1.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徐春固證稱:其在60年代間,將約30坪之系爭A 部分土地賣給被告之妻徐戴秀玉。又其將原211-5 地號土地賣給原告時,有跟原告說若土地可以分割,即要將系爭A 部分土地分割與被告云云。惟證人就被告所提出其與徐戴秀玉間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其所簽訂、其係與原告公司之何人商議買賣原211-5 號土地、係原告抑或被告先向其購買土地等與買賣原211-
5 號土地之重要事實,均表示事隔多年,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是其就出賣原211-5 號土地與原告有無其他約定,及約定內容為何等記憶是否無誤,尚非無疑。況徐春既曾將系爭A 部分土地出賣與被告之配偶徐戴秀玉,則其對徐戴秀玉即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倘若其確曾與原告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保留為被告所有,並分割予被告等約定,則為避免其將來對徐戴秀玉或被告可能負擔之違約責任,並確保原告日後履行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徐春自應妥善保存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惟徐春竟稱伊已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故不需要留下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已不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37頁),顯與盡力避免自身民事違約責任之常情不符,是難認徐春所為其與原告有約定將系爭A 部分土地保留與被告所有,並分割予被告之證述為可採。
2.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應命其提出之文書。2.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3.文書之內容。
4.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5.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2 、343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原告與徐春間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保留為被告所有記載之文書,惟被告經本院曉諭後(本院卷第38頁背面),仍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2 項規定之各款事項。且大聯公司早在67年3 月15日即因買賣而登記為原211-5 號土地之所有人;又因公司合併致原211-5 號土地分別於72年6 月29日、73年7 月21日變更所有人為正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嗣73年7 月21日再度因更名而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此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6頁)。況原211-5 號土地之出賣人即徐春亦表示因事隔多年,其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已不存在。是以,原告向徐春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買賣土地之相關資料或因逾越文件保存年限,或因公司幾經更迭而逸失之情形並非罕見,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目前確實執有此類文書,故難認被告聲請原告提出相關買賣文書為正當。
3.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徐春間就系爭
A 部分土地於買賣原211-5 號土地時,有保留為被告所有等約定之其他證據,是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三)被告雖提出徐春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徐戴秀玉於66年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中第5 條記載:「辦理買賣登記應由賣主提出之書類賣方應限于政府准予分割時壹星期內交與買方辦理買賣登記手續…」;第12條記載:「本件買賣土地於政府准予分割時賣主應即提出申請,所需費用由賣方負擔之。」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然該買賣契約僅足以證明徐春於66年間確曾將系爭A 部分土地賣與徐戴秀玉,及渠等間就登記相關事宜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徐春、徐戴秀玉或被告曾與原告間就系爭A 部分土地達成任何協議。且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徐春與徐戴秀玉,而與原告無涉,因契約僅約定契約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或其妻徐戴秀玉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其對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就系爭A 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之其他舉證,本院難認被告辯稱其就系爭A 部分土地之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一事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