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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2年度執

字第18057 號受理在案,原告並以新臺幣(下同)1,721,00

0 元承受拍賣標的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 鄰巴崚30之8 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並經鈞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拍賣前即在系爭鐵皮建物經營拉拉山觀光民宿(套房7 間,餐廳60坪,附設卡拉ok),點交時被告口頭承諾願以每月30,000元承租系爭鐵皮建物繼續營業,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

1 日止,共50個月未付租金,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鐵皮建物及設備轉租他人,收取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之房屋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30之8 號木

造2 層房屋1 棟及同村30-9號、30-10 號單層木造屋2 間,共有3 間,與原告經拍定承受之系爭鐵皮建物為鐵皮屋建材顯然不同,原告謂被告出租系爭鐵皮建物予他人經營民宿顯有誤會。再者,兩造早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交惡,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點交系爭鐵皮建物予原告,點交後即未使用系爭鐵皮建物,故不可能有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建物並約定每月30,000元租金等情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曾就系爭鐵皮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721,00

0 元承受系爭鐵皮建物,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11月23日桃院木執92年執菊字第1805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每月以30,000元承租系爭鐵皮建物,然被告迄今未曾依約給付租金,故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個月租金,共計1,5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建物是否存有租賃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建物存有租賃契約,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乙事,雖提出其於97年1

月間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9 頁),然上開存證信函雖載有「收件人(即被告)承諾願以每月3 萬元承租,代為經營管理,至今2 年分文未付,共積欠租金72萬」等語,惟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為出租系爭鐵皮建物,租金每月30,000元之意思表示,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同意以上開條件承租系爭鐵皮建物。又原告陳稱被告係於系爭鐵皮建物點交原告時,口頭承諾以每月30,000元承租系爭鐵皮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執字18057 號強制執行卷宗得知,系爭鐵皮建物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31日始點交予原告,此有執行筆錄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見強制執行卷第326 頁),然原告卻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係自95年1月1日起算,則兩造間究於何時達成租賃系爭鐵皮建物之合意,原告主張顯有矛盾,且於執行筆錄上亦未有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相關記載,是原告主張兩造存有租賃契約,尚無可採。至若被告是否曾將系爭鐵皮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己○○,己○○是否曾使用系爭鐵皮建物等情,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並無關聯性,原告據此推論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洵屬無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存在乙事,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建物存有租賃契約,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