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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工作地點在被告設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錦興廠(下稱錦興廠),職務為電路板製造操作員。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4 時進入錦興廠大門口旁之警衛室刷卡上班時,警衛人員請原告將有照相功能之手機交出,確認手機內容無涉及公司資料後,指示原告將手機寄放警衛室至下班後再行攜出,原告聽從辦理後始進入錦興廠區內上班。其後被告於98年11月3 日通知原告,以原告於上開時日攜帶照相功能之手機進入廠區為由,記原告申誡乙次(下稱系爭懲戒處分),並於發給原告年終獎金時,依據此項懲處扣減2,996 元。

被告以出入廠管理規則規定員工未經許可攜帶具有照相或攝錄影功能器材或筆記型電腦入廠須受懲處之目的在於確保其營業機密,然此規定不分工作場所是否有洩密之可能,一律禁止攜帶照相功能的手機,欠缺合理性。況原告工作場所所涉及之電路板製造有關之技術、製程等資訊,都是一般電路板製造同業人員所知者,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非屬被告之營業秘密。且被告最容易接觸營業秘密之主管層級人員依出入廠管理規則之規定,卻可自由攜帶照相功能之器材進入廠區內,兩相對照,顯失公平。又本件原告在尚未進入廠區之際,即將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交出至警衛室保管,並未「攜帶入廠」,則被告據以懲處原告,亦顯有不符。且被告之公司員工有約6 千人,警衛室卻只擺放24個置物櫃;同廠區之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則可將照相功能手機帶進廠區,再置放在其公司之置物櫃內,故被告之規定顯有不公。基上所陳,被告所為系爭懲戒處分,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進而依系爭懲戒處分而扣減原告年終獎金2,996 元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屬被告公司自治或內部紀律管理之事項,未涉及勞動契約之終止或解除,非屬私法法律關係,而屬雇主人事管理權的行使,原告如有不服應循勞資溝通之管道或事業單位行政體系申訴,其以訴請求救濟顯非合法;再者系爭懲戒處分之效力,屬過去之法律事實,無涉於現在之法律上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訴之利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三字第22971 號函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43 號、第266 號解釋可稽。又被告公司之出入廠管理規則之所以禁止攜帶具有照相及攝錄影功能器材等入廠之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被告公司之商業秘密,一旦開放所有人員均可任意攜帶入廠,於管理實務上就未經許可攝錄影之行為將難以全面管控,被告公司廠內之各項製程技術、營業資料等商業秘密遭洩漏之可能性恐將大幅提高。至於上開規則同時規定經營主管以上者攜帶具照相功能手機入廠得免提出申請之規範目的乃在於被告公司經營主管以上之高階主管皆係資深且經多年考核其忠誠、勤勉,確認對被告貢獻度甚大之人員,故於規章制度中設有較為禮遇之規定自合於情理;況被告公司經營主管以上者共9位,均係公司之經營者,無洩密之虞;況其等對於被告公司之營業資料、製程技術等商業秘密本即知之甚詳,無禁止其攜帶照相手機入廠之必要。另被告公司員工上班需至警衛室內刷卡,被告於警衛室外牆即設有LED 跑馬燈以標語提示員工不得攜帶照相手機;進入警衛室後,再次以CD音響播放提示不得攜帶照相手機入廠之語音;更設有自助式置物箱,供員工放置照相手機等管制物品,是被告實已極盡告知之能事。然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下午4 時刷卡上班前,對上開警示措施仍視若無睹及充耳不聞,逕行攜帶照相手機刷卡入廠上班。且被告公司禁止員工攜帶攝錄影器材入廠已行之有年,此規定已成為勞資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於89年7 月間到職,年資已近10年,更身為被告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對於被告公司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卻不遵守上開規定,更就不影響原告工作權與未來法律地位之極為輕微之系爭懲戒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遺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系爭懲戒處分而遭被告扣減年終獎金,顯見原告因系爭懲戒處分之無效與否,關係其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金額,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是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就確認系爭懲戒處分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乙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三字第22971 號函釋(見本院卷第24頁),姑不論其不得拘束法院審理個案之見解,即就其內容以言,亦僅係敘及員工對事業單位之行政處分如記過等,如有不服致發生爭議,不宜作為勞資爭議處理之標的等情,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乙節無干。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43 號、第266 號解釋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內容係就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或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為申論,本件既非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之爭執,自難比擬適用。

二、再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⑻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固有明文。然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屬系爭懲戒處分是否無效及被告是否因之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被扣減之年終獎金,尚難認為屬因僱傭契約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自無庸經法院調解。況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⑵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爭議,前已聲請桃園縣政府調解而不成立,有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18日府勞資字第0990102183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是本件即使屬於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上開規定,亦已無庸經法院調解。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固未經法院調解,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工作地點在被告錦興廠,而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下午4 時進入錦興廠大門口旁之警衛室刷卡上班時,警衛人員請原告將有照相功能之手機交出,原告即依指示將手機寄放警衛室。其後被告於98年11月3日通知原告,以原告於上開時日攜帶照相功能之手機入廠為由,記原告申誡乙次,並於發給原告年終獎金時,依據此項懲處扣減2,996 元。而被告之主管層級人員依出入廠管理規則之規定,可自由攜帶照相功能之器材進入廠區內。另被告公司員工約6 千人,警衛室則有24個置物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人事通知單、年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各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係在尚未進入廠區之際,即將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交出至警衛室保管,並未「攜帶入廠」,故被告據以懲處原告有所不符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員工未經申請許可攜帶具有照相或攝錄影功能器材或筆記型電腦入廠,除資料儲存裝置…消磁…外,並記申誡乙次(含)以上處分,若有拍攝或儲存資料事實者,則記大過乙次(含)以上處分…。」被告之出入廠管理規則第五章附則5.4 ⑹A.定有明文,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出入廠管理規則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2頁,上述內容之部分則見第80頁背面)。可知上開規定只言及「入廠」,而非「進入廠區」。且查,原告及其他一般員工係經由被告錦興廠大門旁之警衛室左側門戶進入至刷卡機刷卡後,並繼續穿越警衛室至前方之玻璃門進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錦興廠警衛室及其內部穿堂、刷卡機之照片影本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而就該警衛室之位置而言,其外緣與廠區車輛出入之入口鐵門相齊,顯見該警衛室已屬位於廠內,再參以員工進入警衛室刷卡上班之際,該刷卡機靠近上述玻璃門處之上方懸掛有顯示螢幕,其上標明不可攜帶各類照相功能之器材進入;再審酌員工用以進入警衛室之門戶旁有置物箱,該置物箱側面顯而易見處已有「照相手機等管制品自助入置物箱」之警語;於刷卡機側面顯而易見處亦有張貼公告事項,以明顯字體將上開規則重申;即便緊鄰刷卡機器之右方亦有注意事項、公告事項再三以明顯字體提醒員工上開規則之內容,有上述各地點、設施之照片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62頁至第65頁);且上開警示之公告措施於本件事發時均已確實存在乙節,亦經證人即任職被告警衛室主管之甲○○於本院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被告所訂定之出入廠管理規則第五章附則5.4 ⑹A.之內容與上開各警語、設施所公告之處所綜合以觀,被告員工攜帶照相功能之器材進入警衛室後,固不得立時認為已違反上述規定,惟至遲應於刷完卡後,該員工即應將有照相功能之器材轉身走回置物箱處將之放入保管;若員工仍無視上開警告措施,於刷完卡後繼續前行欲穿越玻璃門,即應認為已符合攜帶具有照相或攝錄影功能器材或筆記型電腦「入廠」之情形,否則如可爭執何處始屬「進入廠區」,勢將淪為漫無標準、人言言殊之境況,則上開禁止規定將形同虛設。而本件原告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已刷卡上班,經警衛請其將有照相功能之手機交出後,其始將手機放入上開置物箱等情,與被告就此所提出之提案表、訪談記錄表、切結書各1 紙(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之記載係警衛請原告取出隨身物品檢查時,始發現原告攜帶具有照相功能手機1 只,並請原告立書切結之情相符。則原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已符合攜帶具有照相功能之器材「入廠」之情事,被告據此對原告為申誡乙次之處分,即無不符之處。原告徒以其未將手機攜帶進入廠區,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為辯,自不足採。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乃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以出入廠管理規則規定員工未經許可攜帶具有照相或攝錄影功能器材或筆記型電腦入廠須受懲處之目的,在於確保其營業機密。而有關製程、品管、技術等營業機密可能係在被告任一作業生產之廠房內,亦即欲得取上開機密者必定遊走各處或事先探知何處有其欲探取之營業機密,此不問原告工作之內容及場所有無涉及被告電路板製造有關之技術、製程等資訊均然,故被告係欲全面防範洩密之可能性而設上開規定,非僅為某個工作場所是否有涉及機密而設;則被告進而為防範洩密之可能,而一律禁止員工攜帶照相功能的手機入廠,尚難認為欠缺合理性。再就被告之主管層級人員依出入廠管理規則之規定,可自由攜帶照相功能之器材入廠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足認定。然被告亦自陳其經營層級主管以上之職位者共9位,均係公司之經營者,則其等就公司之盈虧成敗肩負完全責任,洩密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衡情其等應均已熟知公司機密事項,自無再為相同禁止內容之必要,是上述出入廠管理規則不問係為禮遇此等主管或認無禁止之實益及必要,而就此等主管為與一般員工不同之規範,即難認為有何不公之處。再者,一般公司內分設不同職位之工作人員,各司其職,主管與下屬間有不同之薪資等級、辦公處所、獎罰制度等,乃屬自由競爭之社會中,經濟事業體發展之必然,原告執以抗辯被告之主管層級人員依出入廠管理規則之規定,可自由攜帶照相功能之器材入廠,與一般員工兩相對照,有所不公等語,非但誤解公平之意旨,甚且與認為在屬私法人之公司事業單位,應奉行齊頭式平等之制度,始較公平乙節無異,謬誤甚明,委無足採。末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有約

6 千人,警衛室只有24個置物櫃;同廠區之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則可將照相功能手機帶進廠區,再置放在其公司之置物櫃內等情,即使屬實,然查,前者若已造成一般員工相當程度之不便利,亦屬原告或其他員工應循公司內所設之申訴管道反映,使被告知所改善之部分;後者則屬各不同公司經營管理之方法不同,無從互相比附,且亦屬原告或其他員工應循公司內所設之意見表達制度即可反映之事項,均無從據以認為前述出入廠管理規則之內容有何不合理、不公平或權利濫用之處。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是若雇主基於屬契動契約一部分之工作規則,對勞工施以懲戒處分時,若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有上揭法律規定之適用,固屬無疑。然查,本件被告依前述出入廠管理規則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既無何不當或不公之處,則原告仍遽而主張被告之行為係權利濫用,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不能採信。

五、再按「…從業人員在年度中曾受懲處者,依下列標準減發其年終獎金及紅利數額:⑴申誡一次:減發三日份薪額。…」被告之年終獎金及紅利發給辦法第4.2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受有系爭懲戒處分為由,依上開規定將原告98年度年終獎金扣減2,99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年終獎金及紅利發給辦法」及前述年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各1 份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13頁),雖值認定無誤。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濫用情事,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懲戒處分自仍屬有效,則被告進而據此依上開年終獎金及紅利發給辦法之規定扣減原告該年度之年終獎金2,996 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明確。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扣減原告上開年終獎金非無法律上原因,既足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核於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