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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陳漢雄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被 告 吳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

111 號肇事遺棄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金額部分,原係請求新台幣(下同)3,345,174 元(見附民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3,342,974 元(見本院卷第17、48、98、13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03月19日晚間0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06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興路路口前,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惟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前方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合併骨折及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原告送醫採取救護措施,或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遺棄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9,774 元、救護車費用13,800元、48日之住院看護費用105,600 元(以每日2,200 元計算)、5 年之居家看護費用1,825,000 元(以每日1 千元計算)、2 年之工作損失60萬元(以月薪25,000元計算)、15顆牙齒缺損(依強制險規定)15萬元(以每顆1 萬元計算)、計程車費用8,800 元(以往返11趟乘以每趟800 元計算)、營養品費用5 萬元、增加日常生活必需費用(尿布、擦藥)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342,974 元,及自98年03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974 元及自98年0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惟依其於刑事案件中所述略以:當時被告自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當時下雨,沒有路燈,視線不好,原告站在雙黃線、分隔島處,被告看到原告的影子時,距離約10公尺,被告往外側車道閃避,車子左前方仍撞到原告,被告因為緊張就走了;被告可以賠償之金額約2 、30萬元,但需要分期等語,以上見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1 號刑事案件卷第61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03月19日晚間06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06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興路路口前,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惟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前方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合併骨折及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原告送醫採取救護措施,或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遺棄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及定其應執行刑7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多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1 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救護車費、住院看護費、就診計程車資、增加日常生活必需費用(尿布、擦藥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59,774元、救護車費用13,800元、48日之住院看護費用105,600 元(以每日2,

200 元計算)、計程車費用8,800 元(以往返11趟乘以每趟

800 元計算)、增加日常生活必需費用(尿布、擦藥)3 萬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參酌長庚醫院99年10月28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略以:原告住院期間因傷勢致行動不便,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所需為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原告之前開請求金額合計217,974 元(59,774元+13,800元+105,600 元+8,800 元+3 萬元=217,974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居家看護費用:原告另請求5 年期間之居家看護費用1,825,000 元(以每日

1 千元計算)一節,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出院後有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據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出院後,則可由家屬自行評估其照護之需求,無法一概而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包括「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損傷」,及長庚醫院前開函文中所敘:原告最近一次於99年3 月18日回診,當時仍有四肢肌力不足、功能障礙、需持續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等語(亦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需5 年期間之居家看護,費用以每日1千元計算一節,尚非無據。惟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始屬合理。爰以每年365,000 元(每日一千元×一年即365 日)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5 年期間居家看護費用,為1,665,995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65000*

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以月薪25,000元計算,其受有2 年之工作損失6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於車禍當時年約63歲又10月餘(約

63.9歲),距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 年,且原告主張其月薪原為25,000元一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或相關單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其有所得資料,且觀諸本件刑事案卷內之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頁,於原告(被害人)人別資料之職業欄即記載為「無業」,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牙齒缺損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增加支出營養品費用5 萬元,又因本件車禍致15顆牙齒缺損,依強制險規定以每顆1 萬元計算,另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牙齒受傷一情,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據前開長庚醫院函文所述略以:原告於98年07月27日至本院牙科就醫,經施以手術治療及建議施作假牙治療後,定期門診追蹤,原告最近一次於99年09月20日至該院牙科回診,當時傷口復原良好,後續仍須持續假牙施作治療,依其傷勢研判,其牙齦癒合需2 至3 週,牙骨復原約需3 至6 個月,期間應無需服用營養品或其他保健食品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前開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亦已包含至長庚醫院牙科就診之費用(按因長庚醫院所函覆關於原告至該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中,已包含原告迄今已支出牙科門診治療之費用,且醫院所列總金額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大致相符),是尚無證據足認原告就其牙齒缺損確有後續支出15萬元費用之必要。故原告前揭兩項請求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依前述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頁,於原告、被告之人別資料職業欄均記載為「無業」,另查被告無任何財產所得,原告名下則有一筆房屋、土地及多筆田賦,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23至28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部分,尚難准許。

6.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133,969 元(217,974 元+1,665,995 元+25萬)。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固有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行為,惟原告乃行人卻違規橫越馬路(按依刑事案卷內之現場圖所示,距案發地點24公尺處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足見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嚴重過失。是本院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則依照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30%,始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640,191 元(2,133,969 元×30%=640,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