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林國樑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紀素蘭
范家豪鍾凱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武森被 告 鍾曾桂蘭
劉雲均余富美李冠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育蓁被 告 黃朝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豆妹被 告 陳靜怡
劉孟霆黃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六○八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紀素蘭、范家豪,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孟霆、黃宗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60
8 之1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4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地上建物建號:共10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素蘭、范家豪、鍾曾桂蘭、劉雲均、余富美、李冠穎、黃朝富、陳靜怡、劉孟霆、黃宗勇,及訴外人林信志分別共有(共有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使用執照所示,被告僅能就其所有之建物登記使用面積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含原告及訴外人林信志)之同意,就其所有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增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而使用收益,此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逾得使用占有部分面積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紀素蘭、范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鍾凱幀、鍾曾桂蘭部分:
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係被告鍾凱幀之父即被告鍾桂蘭之夫鍾武森於民國77年7 月5 日所購買,系爭建物有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惟因買賣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間尚有糾紛,遲至86年4 月17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43分之62,尚有65平方公尺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占有部分尚未逾越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使用之土地範圍,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被告李冠穎部分:
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兆達,嗣徐兆達先於86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原告,使原告取得6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復於96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被告李冠穎,使被告李冠穎取得1143分之81之應有部分,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有土地上之建物存在,即應推斷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被告劉雲均、余富美、黃朝富、陳靜怡部分:
系爭建物均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土地亦係渠等合法購得,購得後並未增建,其占有部分尚未逾越所得使用之土地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劉孟霆、黃宗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系爭建物均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土地亦係渠等合法購得,購得後並未增建,其占有部分尚未逾越所得使用之土地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143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地上建物建號:共10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素蘭、范家豪、鍾曾桂蘭、劉雲均、余富美、李冠穎、黃朝富、陳靜怡、劉孟霆、黃宗勇,及訴外人林信志分別共有(共有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建物及增建部分建物,面積如附表一、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且經本院另案(即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9 號民事簡易案件)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 日溪地測字第0982000172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9 號民事卷宗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依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對照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確有逾建物登記登記謄本所示面積之增建情形(增建物之使用目的、面積,亦如附表一、附圖所示),而該增建部分,均未曾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勘測及增建登記乙節,亦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 日溪地登字第099100463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逾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之增建物(即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欄所示之增建物),逾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管約定得使用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渠等自購買系爭建物後,即無增建情形,且渠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未逾依應有部分比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18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第8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
21 年 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⒊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分割
自同小段608 之1 地號土地;而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26日,由訴外人徐國雄等15人為原始起造人,檢附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黃子彬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於系爭60
8 之1 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物,並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69年11月26日以69桃龍鄉建字第19
649 號函准予核發;嗣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蓋於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72年6 月25日竣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73年3 月17日發給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使用執照,於86年3 月19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總登記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 日溪地登字第0991004639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231 頁),並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9年12月16日龍鄉工字第0990037328號函及所附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10宗、建造執照卷宗1 宗按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依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雖大於建物實際占用基地面積,惟各建物均有建蔽率,並留有法定空地以供使用(各建物之建蔽率、法定空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雖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於系爭608 之1地號土地上蓋屋,惟渠等同意之範圍,應僅係建物完成後,使用建物之人就建物坐落範圍之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逾建物坐落基地範圍外之土地,即將之列為法定空地,則土地共有人就列為法定空地部分(即逾建物坐落基地範圍外)之土地,即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應屬明確。從而,應認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就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使用建物之人就其所有建物坐落基地部分,有使用收益權利,嗣系爭土地自608 之1 地號土地分割,並由被告依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因此取得系爭建物,則被告對於上開分管契約之協議,應無不知之理,是上開分管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
⒌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就該土地之使用範
圍,既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就逾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範圍部分,既列為法定空地,應認原共有人就該部分之土地未成立分管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嗣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對於列為法定空地之土地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為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逾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坐落基地面積,且未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勘測及增建登記,業如前述,被告就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已逾分管契約所得使用收益範圍,而被告雖認此部分亦屬分管契約之範圍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事實上之狀態(即購買系爭建物之時,即已存在之狀態),即認土地共有人就增建部分之特定部分土地,亦成立土地分管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建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劉孟霆、黃宗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其餘被告雖未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審酌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一:
┌──────┬──────┬─────────────────────────────┬──────┐│ 姓 名 │桃園縣龍潭鄉│ 系 爭 土 地 上 之 建 物 │建築使用執照││ │四方林段四方├────────┬────────────┬───────┤記載之法定空││ │林小段608 之│建物建號(門牌號│建物登記謄本面積 │增建面積(被告│地面積、空地││ │13地號土地之│碼) │ │應拆除並返還土│比率 ││ │應有部分 │ │ │地返還予全體共│ ││ │ │ │ │有人部分) │ │├──────┼──────┼────────┼────────────┼───────┼──────┤│原告林國樑 │6分之1 │無 │無 │無 │無 │├──────┼──────┼────────┼────────────┼───────┼──────┤│訴外人林信志│6分之1 │無 │無 │無 │無 │├──────┼──────┼────────┼────────────┼───────┼──────┤│被告紀素蘭 │1143分之62 │同小段3605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A1│法定空地面積││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09.82平方公尺 │(增建,27平方│:35.79 平方││ │ │路上林段479 號)│1層:37.28 平方公尺 │公尺)、A2(增│公尺,空地比││ │ │ │2層:51.53 平方公尺 │建,3 平方公尺│例:51% ││ │ │ │屋頂突出物:6.75平方公尺│) │ ││ │ │ │騎樓:14.26 平方公尺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A ,50平│ │ ││ │ │ │方公尺) │ │ │├──────┼──────┼────────┼────────────┼───────┼──────┤│被告范家豪 │1143分之62 │同小段3606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B1│法定空地面積││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13.90平方公尺 │(增建,30平方│:34.92 平方││ │ │路上林段481 號)│1層:36.38 平方公尺 │公尺) │公尺,空地比││ │ │ │2層:53.35 平方公尺 │ │例:50% ││ │ │ │屋頂突出物:7.19平方公尺│ │ ││ │ │ │騎樓:16.98 平方公尺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B ,54平│ │ ││ │ │ │方公尺) │ │ │├──────┼──────┼────────┼────────────┼───────┼──────┤│被告鍾曾桂蘭│1143分之62 │同小段3607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C1│法定空地面積││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16.93平方公尺 │(增建,24平方│:35.79 平方││ │ │路上林段483 號)│1層:37.28 平方公尺 │公尺) │公尺,空地比│├──────┼──────┤(被告鍾曾桂蘭、│2層:54.67 平方公尺 │ │例:51% ││被告鍾凱幀 │0 │鍾凱幀之應有部分│屋頂突出物:7.58平方公尺│ │ ││ │ │各為2分之1) │騎樓:17.40 平方公尺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C ,55平│ │ ││ │ │ │方公尺) │ │ │├──────┼──────┼────────┼────────────┼───────┼──────┤│被告劉雲均 │1143分之71 │同小段3631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D1│法定空地面積││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19.99平方公尺 │(前庭院,11平│:54.22 平方││ │ │路上林段477 巷2 │1層:56.48 平方公尺 │方公尺)、D2(│公尺,空地比││ │ │號) │2層:56.48 平方公尺 │增建,10平方公│例:50% ││ │ │ │屋頂突出物:7.03平方公尺│尺)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D ,56平│ │ ││ │ │ │方公尺) │ │ │├──────┼──────┼────────┼────────────┼───────┼──────┤│被告余富美 │1143分之81 │同小段3604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E1│法定空地面積││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1.32平方公尺 │(前庭院,32平│:61.44 平方││ │ │路上林段477 巷2 │1層:61.95 平方公尺 │方公尺)、E2(│公尺,空地比││ │ │之1號) │2層:61.95 平方公尺 │增建,14平方公│例:51%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尺) │ ││ │ │ │陽台:9.53平方公尺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E ,62平│ │ ││ │ │ │方公尺) │ │ │├──────┼──────┼────────┼────────────┼───────┼──────┤│被告李冠穎 │1143分之81 │同小段3603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F1│法定空地面積││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1.32平方公尺 │(前庭院,32平│:61.14 平方││ │ │路上林段477 巷6 │1層:61.95 平方公尺 │方公尺)、F2(│公尺,空地比││ │ │號) │2層:61.95 平方公尺 │增建,14平方公│例:51%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尺) │ ││ │ │ │陽台:9.53平方公尺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F ,62平│ │ ││ │ │ │方公尺) │ │ │├──────┼──────┼────────┼────────────┼───────┼──────┤│被告黃朝富 │1143分之81 │同小段3602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G1│法定空地面積││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1.32平方公尺 │(前庭院,32平│:60.84 平方││ │ │路上林段477 巷8 │1層:61.95 平方公尺 │方公尺)、G2(│公尺,空地比││ │ │號) │2層:61.95 平方公尺 │空地,14平方公│例:51%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尺) │ ││ │ │ │陽台:9.53平方公尺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G ,62平│ │ ││ │ │ │方公尺) │ │ │├──────┼──────┼────────┼────────────┼───────┼──────┤│被告陳靜怡 │1143分之81 │同小段3601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H1│法定空地面積││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2.98平方公尺 │(前庭院,32平│:60.54 平方││ │ │路上林段477 巷10│1層:62.78 平方公尺 │方公尺)、H2(│公尺,空地比││ │ │號) │2層:62.78 平方公尺 │空地,14平方公│例:51%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尺)、H3(小巷│ ││ │ │ │陽台:9.74平方公尺 │,9平方公尺)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H ,62平│ │ ││ │ │ │方公尺) │ │ │├──────┼──────┼────────┼────────────┼───────┼──────┤│被告劉孟霆 │1143分之81 │同小段3600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I1│法定空地面積││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6.82平方公尺 │(增建磚造,3 │:62.52 平方││ │ │路上林段477 巷12│1層:64.70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I2│公尺,空地比││ │ │號) │2層:64.70 平方公尺 │(前庭院,11平│例:51%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方公尺)、I3(│ ││ │ │ │陽台:8.80平方公尺 │增建,18平方公│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I ,62平│尺)、I4(小巷│ ││ │ │ │方公尺) │,10平方公尺)│ │├──────┼──────┼────────┼────────────┼───────┼──────┤│被告黃宗勇 │22860 分之 │同小段3728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J1│法定空地面積││ │2000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6.82平方公尺 │(前庭院,15平│:74.82 平方││ │ │路上林段477 巷14│1層:64.70 平方公尺 │方公尺)、J2(│公尺,空地比││ │ │號) │2層:64.70 平方公尺 │陽台,18平方公│例:59%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尺)、J3(增建│ ││ │ │ │陽台:8.80平方公尺 │,9 平方公尺)│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J ,62平│ │ ││ │ │ │方公尺) │ │ │└──────┴──────┴────────┴────────────┴───────┴──────┘附表二: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姓 名 │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之擔保金 │行之擔保金 │├──────┼───────────┼────────────┤│被告紀素蘭 │新臺幣91,000元 │新臺幣271,830元 │├──────┼───────────┼────────────┤│被告范家豪 │新臺幣91,000元 │新臺幣271,830元 │├──────┼───────────┼────────────┤│被告鍾曾桂蘭│新臺幣73,000元 │新臺幣217,464元 ││被告鍾凱幀 │ │ │├──────┼───────────┼────────────┤│被告劉雲均 │新臺幣64,000元 │新臺幣190,281元 │├──────┼───────────┼────────────┤│被告余富美 │新臺幣140,000 元 │新臺幣416,806元 │├──────┼───────────┼────────────┤│被告李冠穎 │新臺幣140,000元 │新臺幣416,806元 │├──────┼───────────┼────────────┤│被告黃朝富 │新臺幣140,000元 │新臺幣416,806元 │├──────┼───────────┼────────────┤│被告陳靜怡 │新臺幣140,000元 │新臺幣416,806元 │├──────┼───────────┼────────────┤│被告劉孟霆 │新臺幣31,000元 │新臺幣90,642元 │├──────┼───────────┼────────────┤│被告黃宗勇 │新臺幣127,000元 │新臺幣380,5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