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阮凱利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訴訟代理人 林柏吟
陳建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進行「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係爭工程)之需要,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招標程序,於民國96年
4 月19日進行決標,由被告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8088萬元得標。嗣兩造並簽訂「桃園縣草漯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本件工程被告已於97年7 月8 日完工。而被告於97年7 月14日發函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物價調整款6,250,955元。被告向原告請求之計算依據,是以第一期估驗(96年
8 月15日)、第二期估驗(96年9 月30日)、第三期估驗(96年10月31日)、第四期估驗(96年11月30日)、第五期估驗(96年12月30日)、第六期估驗(97年3 月7 日)、第七期估驗(97年4 月6 日)、第八期估驗(97年5 月
6 日)、工程尾款估驗(97年6 月7 日)各估驗當月之指數,與決標當月(96年4 月)之指數,而為計算波動增減率,並經原告請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針對被告所為計算而驗算無誤,故原告遂向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調整辦理,嗣桃園縣政府將該物價調整款6,250,955 元補助款電匯至原告帳戶,而被告已於97年12月30日領取該補助款完竣。
(二)然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來函表示,應以97年2 月1日以後仍履約施工始列入物價調整補貼,不論契約規定之估驗計價頻率是否按月辦理,有關物價調整補貼款仍須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等,故原告乃請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依據正確公式重新計算,而該事務所按審計部審核意見重新計算後物價調整款應為3,465,010 元。按系爭契約第5 條㈠之7 對於物價調整款約定「調整物價指數時需經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之」,且系爭契約第23條之㈥明訂「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預算補貼之範圍為97年2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於系爭契約自應遵循,則本件被告就物價調整款僅於3,465,010 元之範圍內有權領取,對於溢領之2,785,945 元自應返還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物價調整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94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行政院97年6 月頒佈「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簡稱補貼原則)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 月1 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按系爭契約已明文規定物價調整規定(如系爭契約第5 條㈠之7 ⑴之規定),且系爭工程有給與物價調整款,可知本件工程並不適用上開補貼原則規定。又該補貼原則亦訂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惟原告與被告並未就系爭物價調整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不但未主動依上開補貼原則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以使廠商獲得適度補貼,審計處及桃園縣政府等單位反而曲解該補貼原則,恣意解釋依該補貼原則一㈠於97年2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才適用。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之7 及第23條之㈥之規定,該補貼原則於本件亦有適用,惟系爭契約第5 條㈠之7 規定「調整物價指數時須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之」,當中「得」字基於公平正義應屬「應」之意思,否則若物價下跌被告可否援引原告之認知而不辦理物價下跌調整款繳回作業。又該補貼原則係97年6 月頒訂,而本件工程係於96年4 月訂約,基於契約自治精神以及該補貼原則係於本件契約訂定後頒布,除非經雙方同意並變更契約,否則不能適用。再者系爭條款,因為減經原告之責任,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三)桃園縣政府因本工程契約給付被告工程物價調整款完全依契約行事並無錯誤,因本工程訂定若有物價調升工程款情形時,其預算來源由該府自行編定。又97年6 月工程會頒佈「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桃園縣政府另向中央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但因作業手續不完備(原告並未與被告共同協商變更原契約適用該補貼原則)而遭退回及糾正。依通說見解工程物價款應屬工程款,而中央依該補助原則補貼地方政府的是補貼款性質,故不一定是全額補貼,須視其適用要件及規定試用期間,現桃園縣政府本應負擔該項工程調整款(也都付訖了),後因中央有額外補貼原則頒佈,但因其自身疏失(未要求廠商提出及辦理契約變更等)而轉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正義公理何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3 月17日訂立「桃園縣草漯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於97年7 月8 日完工,被告嗣於97年7 月14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款向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6,250,955元,原告已於97年12月30日給付物價調整款完竣。
四、原告主張給付被告就係爭工程款於96年6 月起至97年1 月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785,945 元,為無理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款項。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依照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之函文,系爭工程自96年
6 月以後至97年1 月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2,785,945 元,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三)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合約總價金之調整,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7 點: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坡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調整物價指數時需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之)(見本院卷第13頁),此條款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被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8,088 萬元,足見被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被告為專業營造廠,在承攬系爭工程時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物價指數調整:需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之」,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合約既訂「物價指數調整:需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之」,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
(四)被告主系爭條款依照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本件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顯然該條款並無上揭法條之適用而認為無效,被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五)從而,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桃園縣草漯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係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7 點: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坡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調整物價指數時需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之)。就係爭工程如果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然又加註「調整指數時需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調整之」。顯見如果工程物價指數超過時需「原告機關另有預算經費」,且「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之」二個要件,縱不論原告機關是否另有預算經費,均應經原告同意得協商調整之,且到底調整多少亦應經協商,並非如被告主張超過2.5%即應該給付,而無庸協商調整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就超過物價指數部分未經協商均不爭執(因為被告認為不需協商即應幾付),故原告在未依照系爭契約條款約定進行協商前,即給付物價調整款,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被告負有返還上揭款項之義務。
(六)末查,被告主張本案直接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按系爭原則第一條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 月1 日以後仍在施工中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定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造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規定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詳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依照該原則之適用,雙方需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然雙方均不否認必沒有變更契約,則兩造既未辦理契約變更,且原來契約亦有約定物價調整機制,故被告主張兩造於97年2 月1 日起前應直接應適用該原則,顯無足採。至於97年2 月1 日起至該工程結束之調整款,原告既依上開原則給付調整款,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原告既未請求,則本院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5,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5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