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06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債務,被告甲○○應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06月13日邀同被告甲○○擔任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265 萬元,到期日皆為114 年06月13日止。借款利息分別依政府優惠房貸專案規定及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碼調整計付,還本付息方式皆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本繳息至95年09月13日止,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經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尚不足清償其債權,目前尚欠本金計1,795,183 元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既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依約自應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
份、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額條款約定書影本各1 份、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5600 號分配表影本1 份等為證,應認其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甲○○為其保證人,既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此項債務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負清償之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