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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陳玫佐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林秋芳訴訟代理人 黃智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三段與該路347 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該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路面溼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確實觀察中山東路三段往中壢方向之對向車道直行車輛,疏未注意,仍穿越對向車道左轉中山東路三段347 巷,適直行沿中山東路三段往中壢方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駛至,見狀已閃煞不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因此遭原告之機車撞擊,兩人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頜撕裂傷2 公分、兩手肘挫傷及右手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被告則係受有左右下肢多處鈍挫破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於車禍當日即97年12月31日支出新台幣(下同)1,196 元,另截至98年11月10日止另支出2,09

0 元。此外,於長庚醫院就診支出2,150 元,至廣旭骨科診所支出7,740 元,至崇明診所支出10,190元,至仁德國術館支出9 千元,以上合計32,366元。此外,預估下巴縫合最後步驟所需之費用為5 萬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雖在家休養但無法自理生活,自98年01月01日起均由姨婆陳麗雲日夜看護,共看護59天,依每日2 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18,000 元(59日×

2 千/ 日=118,000 )。上開金額前由原告母親支付予陳麗雲,惟原告母親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

3.機車修理費:14,680元。

4.計程車資: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就醫、上學均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車資141,960 元(惟依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9年12月29日所提陳報狀略稱:其自98年01月01日起至98年04月03日止,因就診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18,980元等語)。上開金額前亦由原告母親支付予陳麗雲,惟原告母親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

5.精神慰撫金:原告於車禍當時仍在校就學,原成績優異,但因本件車禍受傷,不僅身體上受有痛苦,且失去諸多請領獎學金之機會,雖最後仍以第一名畢業,但精神上已受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

6.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457,006 元(惟據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仍請求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之金額即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抗辯略以:㈠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就診之交通費等,屬於強制險理賠之

範圍,原告已申請理賠,故該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關於上學所需之計程車資,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預估下巴縫合最後步驟所需費用」5 萬元,但原告實際上迄未支出,應不得請求。另原告傷勢應不需人看護,依醫院之回函亦均未表示需要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18,000 元不合理。又原告車禍當時為學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以3萬元為合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三段與該路347 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該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確實觀察中山東路三段往中壢方向之對向車道直行車輛,疏未注意,仍穿越對向車道左轉中山東路三段347 巷,適直行沿中山東路三段往中壢方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駛至,見狀已閃煞不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因此遭原告之機車撞擊,兩人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頜撕裂傷2 公分、兩手肘挫傷及右手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被告則係受有左右下肢多處鈍挫破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內並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其鑑定結果係認此次事故之肇事責任在於被告)查核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2,366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而被告對其真實性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此屬強制險理賠範圍而應予扣除,關於強制險理賠額之扣除,詳後述),足信屬實。故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預估下巴縫合最後步驟(整型)所需費用」5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經本院分別向桃園醫院、壢新醫院、長庚醫院查詢之結果,可知原告實際上迄今並未支出此筆費用,此外,原告下巴之傷口業經縫合,原告既未提出尚有整型必要性之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自98年01月01

日起均由姨婆陳麗雲日夜看護,共看護59天,支出看護費用118,000 元等語,業據被告否認。

⑵經本院分別向前開三家醫院查詢,據桃園醫院99年10月14

日函覆略稱: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至桃園醫院急診,當時傷勢為:頭部外傷、下頷撕裂傷2 公分經縫合治療、四肢多處挫傷、右手肘骨折;另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前即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於98年01月14日至同年08月11日在神經科門診長期追蹤,門診紀錄是偏頭痛、服用二種藥物;而其門診紀錄並無記載傷勢,98年08月11日以後也無門診紀錄,故無法判斷是否需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據長庚醫院99年10月05日函覆略稱:原告於98年03月03日就診,主訴車禍受傷,醫師診視當時下巴有一約1.8 公分之傷疤,經建議治療後,之後即未再回診,故無法評估其後續治療方式與所需費用,及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壢新醫院99年10月26日函覆略稱:原告於98年09月04日因頭痛住院,本身有提及半年前有車禍,但並無頭部外傷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關於原告在壢新醫院住院期間有無支出看護費一節,並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範圍,故此部分尚難認與本件有關。

⑶據上,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傷勢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3.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14,68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130 頁)。

按被害人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是以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之費用14,680元,依其估價單記載均為零件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始屬公平。查原告車禍時所騎乘機車為00年11月出廠,於93年11月23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97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4 年1 月之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即機車之總折舊金額以其原價額之10分之9 為限,是以本件機車於超過耐用年數後之價值,扣除折舊部分後至多僅餘原價額之10分之

1 ,是以原告本件機車之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僅為1,468 元(14680 ×1/10),從而,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以此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就醫、上學均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車資141,960 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為憑。如前所述,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手肘橈骨頭骨折,雖因受傷為其中一手而尚無證據足認平日生活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惟依其傷勢,其出外如需駕車確有不便,故應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另衡其手肘傷勢,按一般骨折復原約需2 個月,是應認於98年1 、2 月間之車資部分為有必要,經計算前開期間之車資共計6,280元(其中就診之搭車費用為2,780 元;上學之搭車費用,為每次往返700 元,有5 次,計3,500 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上開金額前係由原告母親支付予司機,惟原告母親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有債權轉讓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是本件由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前為學生,現任職專案二組工程師,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依警詢筆錄記載為壽險業,見本院卷第32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6至21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再者,原告自陳: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15,6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其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84

元(32,366元+1,468 元+6,280 元+3 萬元-15,630元=5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