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黃清次
黃壬和黃根旺黃明賢黃明義黃根和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黃政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尖山黃氏孝思會(祖公會)所有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會產之股份權不存在」,嗣於民國99年6 月21日原告具狀變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福生、黃樹林、黃勝龍等3人(均已歿)於日據時代昭和10年間,分由黃福生提供鶯歌庄土名尖山埔貳拾四番田埔一所(嗣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其中編號3、4所示土地業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報准徵收),黃樹林、黃勝龍提供壹千大銀,創立以敬宗尊祖為目的之孝思會(祖公會),取名尖山黃氏孝思會(下稱系爭孝思會),並將該孝思會分作30股,上開3 人各得10股。雖於台灣光復後,黃樹林、黃勝龍曾禮聘訴外人鄭潭管理系爭孝思會土地,惟於鄭潭死亡後系爭土地即乏人管理,致陸續遭外人占用。而原告黃清次、黃壬和為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子;原告黃根旺、黃明賢、黃明義、黃根和則為被繼承人黃勝龍之子孫,渠等對於系爭孝思會所有如附表所示會產均有所有權。詎原告黃清次於98年11月19日登報公告系爭孝思會之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土地清冊等徵求異議時,旋即接獲被告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孝思會之創設人,除黃福生、黃樹林、黃勝龍等3 人外,尚有被告之祖父黃戅昧亦為是,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黃戅昧之子孫,自有權繼承該孝思會之會員權利。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⑵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依此方法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其參加與否,任由各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別。採此設立方法者,不以子輩或孫輩為限,實例上有享祀人之遠親,甚至有非血族之同姓人參加設立者,其股份係依出資之多寡而定之。台灣私法稱此類公業為祖公會,並將祭祀公業,解為合手的共有,而認祖公會為特定之會員組成之社團的祭祀團體(參見法務通訊社發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0、721頁)。準是而論,祖公會亦屬於祭祀公業之一種。只是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反之,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派下權係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反之,股份權係自始已屬確定的股份。但其應有部份仍為會之共同祭祀目的所拘束,不許單獨處分,不許分割,同為會員之公同共有(參見同上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1 頁)。是故,祭祀公業之部分理論,仍得適用於祖公會。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可參照)。查系爭孝思會之會員股份,其性質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類同,僅名稱有別,而原告等人為該孝思會之會員,今被告主張其繼承該孝思會會員之一,勢必影響原告對於該孝思會會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能謂無侵害,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孝思會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以排除被告之侵害,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告雖提出黃樹木邀請黃戅昧參加祭祖食會之請帖為佐證,但觀之該請帖上並無記載年月日,亦乏受邀者姓名,無從據以證明受邀者即為被告之祖父黃戅昧,況早期祖公會每逢祭日食會,主事者往往多邀親族赴會,以張盛事,受邀者非以會員為限,是僅憑該紙請帖,顯難執為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尖山黃氏孝思會(祖公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黃福生名下)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查訴外人黃福生於生前創立系爭孝思會時,參加創設者除原告之先人黃樹木、黃勝龍外,尚有被告之祖父黃戅昧亦同為創設人,此有黃樹木邀請黃戅昧參加祭祖食會之請帖為憑,足證黃戅昧亦為該孝思會會員之一。是則,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黃戅昧之子孫,自得繼承其對於系爭孝思會之會員權利而享有股份,而原告前所公告之會員名冊竟予漏列,自有未合,始為提出異議,請求原告於申報時應予補列。另否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為黃樹木、黃勝龍之子或孫。
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1、2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福生
,管理人為鄭潭。另編號3、4之土地,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補償費用尚未領取。
㈢黃福生創立尖山黃氏孝思會,參加創立者,有原告之父親或祖父黃勝龍、黃樹木。
五、本件首應審酌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尖山黃氏孝思會之祭產?㈠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及2之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福生
,管理人為鄭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是否為尖山黃氏孝思會之祭產,即屬可疑?原告雖提出「尖山黃氏孝思會序文會則」影本為證,惟觀諸該會則係於昭和十年七月所立,離黃福生死亡(昭和11年3月11日)時尚有8個月,在此8個月期間,為何黃福生未將土地登記予「尖山黃氏孝思會」?其他發起人即原告之父親或祖父黃樹木、黃勝龍為何未催請黃福生將土地移轉予尖山黃氏孝思會?是否「尖山黃氏孝思會」尚未依當時規定成立而無法登記?均有疑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自認「由於祖公會土地所有權登記有所疑義,致土地一直登記在黃福生名下」(見起訴狀第2頁)等語,可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尖山黃氏孝思會所有,仍有疑義?是原告僅提出「尖山黃氏孝思會序文會則」即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尖山黃氏孝思會,尚難採信。
㈡按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
之名義者,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不法侵害受贈人之權利,受贈人於臺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請求塗銷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37號判例要旨)。是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黃福生縱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尖山黃氏孝思會,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尖山黃氏孝思會僅有請求贈與人黃福生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尖山黃氏孝思會僅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物權),原告等自難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尖山黃氏孝思會,即為原告所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系爭土地並非尖山黃氏孝思會所有,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尖山黃氏孝思會(祖公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編號1及2)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縣○○鎮○○段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 1 000地號 全部 ○○段○○○小段00-0 黃福生 2 00地號 全部 ○○段○○○小段00號 黃福生 3 000地號 全部 ○○段○○○小段00-0 ○○縣○○鎮 4 000地號 全部 ○○段○○○小段00-0 ○○縣○○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