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丁○○
丙○○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庚○○被 告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以裁定限期命渠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068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