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戊○○
丁○○丙○○甲○○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己○○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肇事遺棄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原告丁○○、甲○○、乙○○、丙○○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丁○○、甲○○、乙○○、丙○○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友人即訴外人黃沐欽所有牌照號碼Q7-025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女友范凱琳,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華路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入出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超速行駛,致撞擊前方行人即訴外人高玉貞,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高玉貞受傷後,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使高玉貞經送醫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因受有頭胸部鈍挫擦傷併右肱骨骨折、多重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而不治死亡,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253 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茲因原告戊○○為高玉貞之夫,其餘原告則為原告戊○○與高玉貞之子女,且被告上開行為與高玉貞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原告戊○○已為高玉貞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97,900 元;且因高玉貞與其餘原告對原告戊○○各負1/
5 之扶養義務,而原告戊○○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於高玉貞死亡時為82歲,依內政部「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尚有平均餘命7.88歲,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國民所得消費支出表」所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326,030 元為扶養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應得就扶養費合計462,4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原告趙澤玉為高玉貞多年之配偶,卻遭遇此事,哀痛逾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基上,原告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660,305 元。⑵原告丁○○、甲○○、乙○○、丙○○則因本件車禍驟失慈母,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660,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乙○○、丙○○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1253 號起訴書、除戶謄本、喪葬費用收據3 紙為證,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揆諸前述,即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高玉貞致死已如前述,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為戊○○為高玉貞支出之殯葬費197,900
元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戊○○關於此殯葬費用之支出,得請求被告負擔。
⑵、扶養費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項、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戊○○為高玉貞之夫、00年0 月0 日出生,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戊○○於高玉貞97年10月21日死亡時,年齡分別為81歲又3 月,依據平均餘命計算尚有7.88歲,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96年國民所得消費支出表」所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為326,030 元,以此作為扶養標準,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原告尚有4 名成年子女,應共同負擔撫養義務,則被告應賠償高玉貞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金額為442,452 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告於肇事時,為22歲之人(00年0 月00日生
),名下並無財產。原告戊○○名下則有97年度薪資所得18
7 萬元、丁○○有97年度薪資所得105 萬元,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甲○○有97年度薪資所得776,924 元、乙○○有97年度薪資所得746,490 元、丙○○97年度薪資所得232,325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均為高玉貞之至親,被害人遭此意外事故,渠等精神痛苦乃屬必然,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之請求,均以100 萬元為適當。
⑷、前開金額合計之結果,原告戊○○得請求1,640,352 元(即
197,900 +442,452 +1,000,000 =1,640,352 );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
213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 日(按起訴狀繕本於99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當日起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判命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