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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國立桃園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煥周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被 告 何建民即陳盛娘之.

何惠民即陳盛娘之.何建華即陳盛娘之.何慧貞即陳盛娘之.郭威 台北市○○區○○路○○○號1樓張捷玲 桃園縣桃.程司炫影 新北市新.周業山 桃園縣桃.郭怡儒 桃園縣桃.路蘭芬 桃園縣桃.雷傅勤和 桃園縣桃.劉貴寶 桃園縣桃.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俞繼樾送達代收人 俞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明。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國立桃園高級中學,其代表公庫將公有眷舍配住借用學校教師即被告或其配偶或其父母居住使用,雙方係成立私法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詳後述)。且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既係本於私法上權利行使而生爭執,本件自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當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本件有關宿舍之爭議為授益行政處分屬公法事件,歸行政法院管轄應另提行政訴訟云云,容有誤會,無從採取。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已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變更為林煥周,有教育部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08 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慧貞(均陳盛娘之繼承人)、郭威、張捷玲、程司炫影、周業山、郭怡儒、路蘭芬、雷傅勤和、劉貴寶等12人(下稱被告郭威等12人)應將附表宿舍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郭威等12人給付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郭威等12人「遷讓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2頁- 原告撤回一部起訴暨準備書狀);被告郭威等12人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無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陳盛娘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 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貞慧(下稱何建民等4 人,均為陳盛娘之繼承人)應將上開260 巷

1 號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經查,被告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貞慧四人為陳盛娘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認係屬追加當事人,並撤回對何盛娘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㈠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具狀稱被告林明俊已同意搬遷,已無對其訴訟之必要,而撤回對被告林明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65頁);㈡另被告徐張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9年3 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166 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由徐張鸝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淑芬、徐淑惠、徐淑芳承受訴訟,有徐張酈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分別見本院卷第20 0頁至第201 頁);復於同日撤回對被告徐淑芬、徐淑惠、徐淑芳部分之起訴,於法無違,自應准許。暇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同時撤回對方柯金珠、楊道子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1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

訴外人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吳林寶純、楊朝和及楊朝俊所共有。原告約於30年間創校時,經桃園市公所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予原告興學之用,原告遂於(民國)30年多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教職員之職務宿舍。

㈡被告等人前因其本人或配偶或父母原均任職於原告關係而獲

配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宿舍,作為渠等任職期間居住使用。惟被告均已於附表一所示期日退休,與原告之任職關係早已消滅。惟被告余繼樾迄今仍占用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15 號 房屋)。被告郭威等12人於100 年2 月14日拋棄附表宿舍占有前,均仍占用附表各該門牌號碼之宿舍。

㈢按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本件被告或其配偶或其父母前因任職於原告獲配借用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宿舍,並無支付對價,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宿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於被告退休或在職中死亡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借用人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被告俞繼樾既已於64年8 月1 日退休,其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早於退休時即已消滅,被告余繼樾即無繼續占有使用係爭宿舍房屋之權限,原告自得向被告余繼樾請求返還宿舍。

㈣按「公務員就配住眷舍與其服務機關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其

因私權而發生爭執,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82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配住宿舍」乃授益行政處分,非屬民事法院管轄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他

人受有損害,被占用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路段,臨近南門市場,店家林立,原告自得請被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及至返還房屋時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各被告應給付租金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參照鈞院96年訴字第1750號確定民事判決以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郭威等12人雖抗辯這近(指起訴前)6 年並未占有各系爭房屋,惟被告郭威等人之戶籍於起訴時均仍設籍系爭房屋。且本件訴訟起訴後,被告郭威等12人於99年

5 月15日仍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請,足見渠等12人於100年2 月14日具狀表明拋棄占有前,仍以占有之意思而為占有。

㈥並聲明:㈠被告俞繼樾應將附表所示系爭15號房屋及其附屬

空地(即100 年2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C 合計共222 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被告俞繼樾應給付原告90萬4,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誤繕為「2 月」,逕予更正,以下均同)2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83 元。㈢被告何惠民、何建民、何建華及何貞慧應共同給付原告26萬0,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8 元。㈣被告郭威應給付原告84萬3,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64 元。㈤被告張捷玲應給付原告25萬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0 元。㈥被告程司炫影應給付原告50萬1,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

0 年2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57 元。㈦被告周業山應給付原告63萬5,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0,599 元。㈧被告郭怡儒應給付原告51萬3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61 元。

㈨被告路蘭芬應給付原告50萬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93元。㈩被告傅雷勤和應給付原告32萬6,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5 元。被告劉貴寶應給付原告61萬9,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0,327 元。以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俞繼樾抗辯:㈠被告俞繼樾自37年,即因任教原告學校而獲配借用學校宿舍

即即上開三民路三段260 巷15號宿舍至64年退休止。惟該配住宿舍已不堪使用而毀壞,有照片在卷可憑,原告之所有權早因房屋崩塌而不存在。被告俞繼樾迄今所居住房屋係其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門牌號碼:三民路三段260 巷15之1 號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該房屋有獨立門戶供進出,原告亦不爭執,原告就D 部分顯然無權請求遷讓房屋。

㈡被告余繼樾因職務關係而受配住宿舍,兩造間係公法關係非

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意旨,原告係公立學校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應歸行政法院管轄。早年因公教人員待遇低,國家在俸給結構上就有以「配住」宿舍做為俸給之一部分,故獲配住宿者,在薪資上不再有「房屋津貼」類可領,而為獲配住宿舍者,則可領「房屋津貼」,與無償之借用關係不同。被告雖退休仍自原告領退休俸,與所屬學校仍有一定之關係。最高法院迄今未對退休人員做出判例,僅有任職中死亡、中途離職、被解職、轉任他機關等情形有做判決或判例,原告比附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係錯誤解讀。

㈢原告於 79 年間與地主桃園市公所開會之結論:眷舍問題由

桃園市公所接管時召開協議會另案處理,顯見原告已拋棄對系爭宿舍管理之權利;另83年間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報廢系爭宿舍,足見原告對系爭宿舍並無權利可主張。縱認原告依使用借貸或依所有權關係請求返還,惟因系爭宿舍並未為所有權登記,自被告退休起原告已得請求返還,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㈣系爭宿舍已殘破不堪無何價值,且經原告「報廢」而喪失所

有權,自無任何利益之可言。又系爭宿舍所占之土地非原告所有,不能將土地價值計算為不當得利,且系爭宿舍所在土地是「公園預定地」,價值甚低。縱有不當得利亦以「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1 為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威等12人抗辯被告郭威或其他被告之先人雖先前曾受配住於附表宿舍,然附表宿舍因過於老舊而無法住人,加之部分被告早搬去與兒女同住,或已另行購屋居住,是被告郭威等12人在這近(指起訴前)6 年沒有居住使用附表宿舍,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鈞院履勘附表宿舍現場,即可證明被告郭威等12人均未居住宿舍,且由各宿舍外觀明顯可看出已有多年未使用,有鈞院99年10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可證。被告郭威等12人既未占有使用附長宿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惟為免日後爭執,被告郭威等12人於100 年2 月14日依民法第764 條規定,向原告再度確認拋棄對宿舍之占有、使用、收益,附表宿舍之一切處分與被告郭威等12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桃園市(管理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吳林寶純、楊朝和等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 16 分之

15、32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

㈡前項土地於(民國)30年間原告創校時,由桃園市公所借

予原告。原告約於(民國)30多年間興建宿舍,且未辦保存登記,未設房屋稅籍,亦無房屋現現證明書,有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14日桃稅房字第09801009399 號函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25頁)。

㈢被告郭威、張捷玲、程司炫影、周業山、郭怡儒、路蘭芬、

雷傅勤和、劉貴寶原任職於原告,均已依法辦理退休,其退休日期詳如附表一。

㈣訴外人何照興原任職於原告,於61年10月5 日任職中死亡,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並詳附表一);何照興之配偶陳盛娘於75年8 月5 日死亡。而被告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貞慧四人係已歿陳盛娘之繼承人,有陳盛娘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146 頁:卷二第63頁至第68頁)。

㈤附表宿舍因屋齡過久,已由原告於83年間向台灣省政府報廢在案。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原均任職原告學校擔任教職,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宿舍,惟被告均已退休,依民法 470 條規定,被告等因任職而配住宿舍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依法自應返還附表宿舍。爰依民法第470 條及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余繼樾主張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對郭威等12人則主張不當得利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後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或其配偶或父母前因任職於原告擔任教職,獲配借用宿舍,並無支付對價,其與原告間就宿舍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於被告退休或在職期中死亡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借用人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離職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被告即無繼續佔有使用宿舍之權限,從而,配住機關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宿舍房屋。

㈡被告余繼樾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意旨,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前開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告余繼樾原任職原告擔任教職,於64年8 月1 日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附表一)。而其所占用座落於桃園市○○路○段○○○ 巷○○號宿舍並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該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自余繼樾退休之日起,其借貸上開宿舍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余繼樾占有宿舍已失合法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業如上述。則原告於被告余繼樾退休時即得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余繼樾將其所占有之系爭宿舍返還,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余繼樾退休時起算,迄原告於98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起訴之日(見本院卷一法院收狀日期章),期間早已逾15年,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余繼樾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余繼樾遷讓如100 年2 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266 頁)所示

B 部分之宿舍,核屬無據。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余繼樾返還100 年2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A、C部分之宿舍附屬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早於79年間即與訴外人桃園市公所協商將上開宿舍土地交還桃園市公所收回接管,有原告與桃園市公所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嗣原告又於83年間將附表宿舍以其逾齡(即超過耐用年數)而向省政府報廢,且於該函文中載明「分部校地已依協議於79年9 月由桃園市公所收回,地上眷舍亦因逾齡報廢」等情,有原告83年5 月13日(83)桃中壢字第050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4 頁),足見原告就宿舍所坐落之土地已無管理權(僅對宿舍有管理權),其請求被告余繼樾返還100 年2 月18日複丈成果圖A 、C 部分之土地,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余繼樾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

。惟查,100 年2 月18日複丈成果圖B 部分之宿舍,屋頂早已坍塌,現場有很多垃圾,雜草叢生,甚至沒有門,有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64 頁背面),根本無法供人居住,被告余繼樾自陳係住在旁邊15之

1 號伊自費興建之房屋;又該複丈成果圖A 、C 部分附屬土地,因原告就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已無管理權,可否請求不當得利,已非無疑。況且因時效而免給付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余繼樾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而該時效抗辯並為本院所採認,則被告余繼樾占有桃園市○○路○○○ 巷○○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余繼樾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數額,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郭威等12人部分: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郭威等12人占用附表所示之宿舍,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郭威等12人抗辯附表宿舍早已殘破不堪無法居住,早於起訴前6 年多前即已搬離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郭威等12人有占用附表所示宿舍」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附表宿舍係原告於(民國)30幾年間以磚牆所興建,

其屋齡早已超過六十年以上,而磚牆建造之房屋其耐用年數為25年,有「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附表宿舍早已逾耐用年數高達三十年以上,原告起訴既無法提出稅籍證明書,亦未說明房屋現值若干,且原告亦早於83年間即向省政府報廢,已如前述,足證上開宿舍應無殘值可言。至本院雖曾委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該宿舍之價格,惟該鑑定報告亦載明係供核計裁判費之用,並非拍賣底價之參考,併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郭威等12人於100 年2 月14日拋棄宿舍占有

前,仍有占用之事實,並請求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29日及100 年2 月18日會同兩造履勘附表宿舍現場,逐一與原告確認被告郭威等人是否已搬遷。附表宿舍現場或已大部分殘破不堪,雜草叢生,部分房屋根本沒有門,或恐有蛇蟲出入,其中被告劉貴寶原配住之宿舍,更早為游民所占用,而被告郭威等12人已搬遷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229 頁、第264 頁至265 頁);是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附表宿舍殘破不堪,年久失修情形,早已不適合人居住,亦有被告所提出宿舍照片在卷供參(見卷二第3 頁至第12頁),從而,被告郭威等人抗辯已於起訴前6 年以上未占用居住系爭宿舍,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郭威等12人固於起訴前尚未將戶籍遷出宿舍而仍設籍;且曾於99年間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然渠等陳情之內容無非係主張宿舍處理不公,究其目的無非冀能獲得補償金而已,尚不能據此即推認渠等有占用系爭宿舍之事實。從而,被告郭威等12人既自起訴前6 年以上未占用系爭宿舍,尚難認何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余繼樾遷讓房屋,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余繼樾及被告郭威等12人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件─複丈成果圖兩份附表一: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 借用人 │繼承人或親│占有人與借 ││ │ │ (退休日期) │屬 │用人之關係 │├──┼────────────────┼───────────┼─────┼──────┤│ 1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 何照興 │何惠民等四│ 子女 ││ │ │(任教至60.11 月死亡)│人 │ │├──┼────────────────┼───────────┼─────┼──────┤│ 2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 郭威 │ 郭威 │ 本人 ││ │ │ (63.3.1) │ │ │├──┼────────────────┼───────────┼─────┼──────┤│ 3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 俞繼樾 │ 俞繼樾 │ 本人 ││ │ │ (64.8.1) │ │ │├──┼────────────────┼───────────┼─────┼──────┤│ 4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 張捷玲 │ 張捷玲 │ 本人 ││ │ │ (76.8.1) │ │ │├──┼────────────────┼───────────┼─────┼──────┤│ 5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 程其武 │ 程司炫影 │ 配偶 ││ │ │ (61.3.24在職死亡) │ │ │├──┼────────────────┼───────────┼─────┼──────┤│ 6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 周業山 │ 周業山 │ 本人 ││ │ │ (92.8.1) │ │ │├──┼────────────────┼───────────┼─────┼──────┤│ 7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 郭怡儒 │ 郭怡儒 │ 本人 ││ │ │ (75.8.1) │ │ │├──┼────────────────┼───────────┼─────┼──────┤│ 8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 路蘭芬 │ 路蘭芬 │ 本人 ││ │ │ (84.8.1) │ │ │├──┼────────────────┼───────────┼─────┼──────┤│ 9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 雷乘龍 │ 雷傅勤和 │ 配偶 ││ │ │ (77.8.1) │ │ │├──┼────────────────┼───────────┼─────┼──────┤│10│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 劉貴寶 │ 劉貴寶 │ 本人 ││ │ │ (75.9.1)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俞繼樾不當得利計算表┌────────┬─────────┬────────────┐│被告(門牌號碼)│98.12.2往前回溯5年│98.12.2起至返還房屋日止 ││ │ │按月給付原告 │├────────┼─────────┼────────────┤│俞繼樾(桃園市三│222 ×16306 ×5 %│222 ×16306 ×5 %÷12=││民路三段260巷15 │×5 =904,983元 │15,083元 ││號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郭威等12人不當得利計算表┌─┬─────────┬───────────┬──────────────┐│編│被告(門牌號碼) │98.12.2往前回溯5年 │98.12.2 起至100.2.14日止按月││號│ │ │給付原告 │├─┼─────────┼───────────┼──────────────┤│1│何建民、何惠民、何│64×16306 ×5 %×5 =│64×16306 ×5 %÷12=4, 348││ │建華、何貞慧(桃園│260,896 元 │元 ││ │市○○路○段○○○ 巷│ │ ││ │1 號) │ │ │├─┼─────────┼───────────┼──────────────┤│2│郭威(桃園縣三民路│207 ×16306 ×5 %×5 │207 ×16306 ×5 %÷12= ││ │三段260 巷3 號) │=843,836 元 │14,064元 │├─┼─────────┼───────────┼──────────────┤│3│張捷玲(桃園縣三民│63×16306 ×5 %×5 =│63×16306 ×5 %÷12=4, 280││ │路三段260 巷21號)│256,820 元 │元 │ │ │├─┼─────────┼───────────┼──────────────┤│4│程司炫影(桃園縣三│123 ×16306 ×5 %×5 │123 ×16306 ×5 %÷12= ││ │民路三段260 巷23號│=501,410 元 │8,357 元 ││ │) │ │ │├─┼─────────┼───────────┼──────────────┤│5│周業山(桃園縣三民│156 ×16306 ×5 %×5 │156 ×16306 ×5 %÷12= │ ││ │路三段260 巷25號)│=635,934 元 │10,599元 │ │├─┼─────────┼───────────┼──────────────┤│6│郭怡儒(桃園縣三民│126 ×16306 ×5 %×5 │126 ×16306 ×5 %÷12= │ ││ │路三段260 巷29號)│=513,639 元 │8,561 元 │ │├─┼─────────┼───────────┼──────────────┤│7│路蘭芬(桃園縣三民│125 ×16306 ×5 %×5 │125 ×16306 ×5 %÷12= ││ │路三段260 巷33號)│=509,563 元 │8,493 元 │├─┼─────────┼───────────┼──────────────┤│8│雷傅勤和(桃園縣三│80×16306 ×5 %×5 =│80×16306 ×5 %÷12=5, 435││ │民路三段260 巷35號│326,120 元 │元 ││ │) │ │ │├─┼─────────┼───────────┼──────────────┤│9│劉貴寶(桃園縣三民│152 ×16306 ×5 %×5 │152 ×16306 ×5 %÷12= │ ││ │路三段260 巷37號)│=619,628 元 │10,327元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