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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第參點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因性質相同,亦得準用之,合先敘明。查原告為「麗晶花園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起訴請求確認該商場所定之「麗晶花園商場」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無效,揆之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訂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經民國98年2月28日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商場管理委員會以共同開發、出租、招商模式,創造利潤供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收益,本條款不因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以買賣或以任何方式取得區分所有權而更改。以及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㈠、公共基金:本商場共同開發、出租、招商之收益,全部暫存公共基金,再行分配。」、系爭規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及發放如下:㈠、公共基金結餘應累積保留新台幣600萬元為緊急預備金,收益分配比例如附件四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後公告之。」,則前述決議內容均屬於就「麗晶花園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區分所有權部分管理、收益權之行使以及所得利益之歸屬,並就前述收益部分列為公共基金與該公共基金是否保留與分配,因該部分獲得收益數額係屬無法估計,均應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並以一訴提起,惟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月29 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

0 萬元),故此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同法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