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廖葆陵
陳澤宏李麗雪羅其福羅潘惜黃麗娜高堅珧潘孟承高美足湯瑀潔陳綺華劉秀惠謝金香陳林桂枝徐培凱江秀鳳劉淑玲邊疆瑛王婷慧許茗淮劉淑英高鶯桂呂連子林麗鴻蔡明祥黃麗姬施瀚婷林素卿蒲 益陳玲慧陳美真邱忠江邱忠元李桂蘭洪智慧賴美玲蔡秀珀詹鄭素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被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順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淑惠為「麗晶花園商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前以陳瑞田(即「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順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定之「麗晶花園商場」規約第2 條第2 款等規定無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陳瑞田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51 6之1 號16樓,自應受本院所管轄為由,於民國99年4 月
16 日 ,以該院99年度訴字第646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李淑惠並追加「麗晶花園商場」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廖葆陵、李麗雪、羅其福、羅潘惜、黃麗姬、黃麗娜、高堅珧、潘孟承、高美足、湯瑀潔、陳綺華、劉秀惠、謝金香、陳林桂枝、徐培凱、江秀鳳、劉淑玲、邊疆瑛、王婷慧、許茗准、陳澤宏、高鶯桂、劉淑英、賴美玲、施瀚婷、洪智慧、邱忠江、李桂蘭、邱忠元、林素卿、蒲益、陳玲慧、陳美真、呂連子、林麗鴻、蔡明祥、詹鄭素昭、蔡秀珀等38人為原告,並請求變更本件被告為「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且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見本院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既已變更為「麗晶花園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其管理委員會就渠等間之規約及相關事件所提起之訴訟,與原告李淑惠原本僅以陳瑞田個人為被告之訴訟已不相同,而變更後之被告即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即順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台北縣新莊市境內,系爭「麗晶花園商場」大樓亦位於台北縣新莊市境內,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變更後之被告亦未曾對移轉管轄至本院一情表示過意見,加以原告及追加後之原告,亦多居住於台北縣、市境內,本院顯非便於雙方涉訟之法院,亦無法定之管轄權;再參以系爭「麗晶花園商場」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類似案件涉訟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號案判決在案(參卷附第112 頁之判決書),可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況依兩造於98年間訂定之「麗晶花園商場」規約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該商場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調字第11號卷第22頁)。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