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張呂傳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怡被 告 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即呂芳澧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之派下員,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北田房呂達川派下渡台祖文選公第20世之後代,為張
阿心與招夫所生,以延續呂姓香火,張阿心為呂其妹與張姓招夫之養女,未出嫁且別無其他男子繼承人,故呂其妹之派下權由張阿心繼承,再讓與派下權予原告,並經民國81年度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補列為派下員,亦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報。
㈡原告既為呂氏子孫,又經81年2 月16日被告派下員大會通過
為派下員,並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列為派下員,原告姓名之由來,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呂傳命於擔任被告管理人時所命名,做成張呂雙姓以便列為派下員,足證被告自始即將原告列為派下員。
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及祭祀公業呂達川之管理暨組織規約
(下稱系爭組織規約)第5 條,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
㈣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呂達川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
派下員證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亦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僅係行政程序事項所核發之證明,與是否真實具有派下權之私權事項無涉,原告是否確為被告之派下員擁有派下權,應以其取得派下權之權利證明為證,不得僅以派下員名冊有列入之事實為據。被告之派下員大會亦已決議將原告除名。
㈡依系爭組織規約、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及祭祀公業之舊慣,
無外姓者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情。被告派下員呂漳權過世後,其派下權即發生無人繼承,而使其派下權歸於同房份之其他派下員,所收養之女李綢因非呂姓無法衍傳呂姓香火,亦無法繼承呂漳權之派下權。原告之姓名縱認為有傳兩姓之意,仍不能使已歸屬於其他房份之派下權重新發生,原告仍不因此取得被告之派下權。
㈢縱認呂其妹姓呂確有演傳呂姓香火之意,惟由婚後所育子女
皆冠以張姓而非呂姓,可知其係出嫁予張阿生而非招贅,依系爭組織規約第5 條規定,其派下權於出嫁後即已喪失,原告自無從繼承取得。
㈣依臺灣民事習慣,派下權之取得唯有原始取得及承繼取得,
原告僅可能以承繼取得方式取得派下權。被告81年2 月16日之會議紀錄並無決議原告等補列為派下員之記載,且當時既稱95位未於申報時列入者欲補列入,亦證明被告於81年以前即已有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而核發之派下員名冊,該等派下員始為系爭組織規約第5 條所稱之基本派下員,原告欲補列為被告之派下員,自應依前開規定後段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並無可能因所謂誤列經申報公告而取得派下權。
㈤族譜係記載呂姓中各房各支之傳承狀況,非列入族譜之人即
當然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之取名既有傳兩性之意,將之列入族譜並無違失,然並不因此可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北田房呂達川派下渡台祖文選公第20世之後代
,為張阿心與招夫所生,張阿心為呂其妹之養女,未出嫁且別無其他男子繼承人,且原告已被列入呂氏族譜等情,業據其提出北田房呂氏族譜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63至7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為呂氏子孫,並經81年2 月16日被告派下員大
會通過為派下員,再由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列為派下員,且原告之姓名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呂傳命於擔任被告管理人時所命名,做成張呂雙姓以便列為派下員,可見被告自始即將原告列為派下員。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及系爭組織規約第5 條規定,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81年2 月16日之派下員大會是否曾決議將原告補列為派下員,並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⒉原告是否因此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身份,並取得派下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81年2 月16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原告補列為派下員,並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
①原告主張於被告81年2 月16日之派下員大會中,有決議將其
補列入被告之派下員,並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報等語,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呂達川派下員名冊(補列)、81年2 月16日祭祀公業呂達川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祭祀公業呂達川派下員繼承系統表(補列)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29至38頁),該次會議議案中第1 點亦載明「呂永裕等如後附清冊內記載派下員(含與其有關之派下員)原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全致使未能呈報主管機關核備,應如何處理案。決議:照案通過予以補申報(請呂永裕等宗親於
81 年3月底前提出相關資料,4 月1 日以後提供資料者,留待下次會再行審議)」,且原告確有被列入被告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中,是原告經被告之派下員大會列入派下員,並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報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呂芳澧雖到庭證稱:「81年之前尚無
組織,81年後才需向公所登記,改組時均委託代書辦理。81年2 月16日被告派下員大會是我主持。祭祀公業呂達川派下員名冊是代書製作,我於81年2 月16日派下員大會才看過,代書依據族譜名冊與當事人聯絡後製作,沒有與我聯絡。祭祀公業呂達川繼承系統表是代書製作,去公所申請時我沒看過,直到81年2 月16日開會前才看過。代書根據的族譜應該是他向當事人蒐集的。我僅口述哪些人為派下員,沒有提供什麼資料,是代書自己找當事人蒐集。開會時我有看過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開完會才拿會議紀錄到公所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惟查,若代書未獲得證人所交付之任何資料,僅由證人口述派下員姓名,則代書何以獲得當事人資訊自行製作族譜,進而向當事人聯絡、蒐集資料,並製作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又辦理派下員之登記申請,理應先經證人之確認及蓋章,自無由代書先自行將被告之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送鄉公所申請後,再於開會時由證人確認,並送會議紀錄至鄉公所登記之理。是證人之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⒉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身份,即未取得派下權:
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
2 以上同意通過;本公業派下員經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唯有洩列者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其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員須有本公業衍傳呂姓男性為限,但女性以招贅或其他方式延續呂姓香火者仍得為之。但嫁出者喪失其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及系爭組織規約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並就派下員之身分訂有規約,是關於被告之派下員認定,應以系爭組織規約第5 條為依據,亦即被告之派下員原則上為呂姓男性,但女性得以招贅或其他方式延續呂姓香火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若女性出嫁,則喪失其派下權。
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
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行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經被告依81年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員,並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送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報,惟尚無法據此逕予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仍須就原告是否符合系爭組織規約第5 條關於派下員身份之規定加以判斷。
③原告主張其為張阿心與招夫所生,雖姓張,但仍為呂氏之後
,其派下員資格係依系爭組織規約第5 條規定,經81年2 月16日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補列所得等情,雖據證人張阿心到庭證稱:「我有被告1 房的份,我是大房呂漳權之下的。呂朝秀生呂漳權,呂漳權年輕就過世,沒有生子,收養
1 個女兒李稠。李稠生呂其妹,呂其妹收養我,我生原告及訴外人張立煌。李稠所生之子姓呂,是從阿公呂漳權的姓。原告本來要姓呂,但無法命名,我和我先生都姓張,無法直接姓呂,因此這樣做,張、呂都有傳。呂阿乾是呂漳權偏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查,呂其妹與張阿生結婚後冠有夫姓,渠等所生子女皆姓張而非姓呂,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呂其妹應係出嫁予張阿生,並非招贅。原告雖主張戶籍謄本係誤載,然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仍應認呂其妹係出嫁予張阿生。故呂漳權雖為被告之派下員,其過世後收養之女兒李綢生呂其妹,從呂漳權之姓以延續呂姓香火,得由呂其妹繼承呂漳權所有之被告派下權,然因呂其妹之後出嫁予張阿生,依系爭組織規約第5 條規定,呂其妹已喪失其派下權,呂其妹之女張阿心亦無從藉繼承方式取得被告之派下權。原告之取名雖有張、呂兩姓同傳之意,然因張阿心並無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及派下權,自無從再經張阿心而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及其派下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呂其妹之派下權由張阿心繼承,再讓與派下權予原告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及系爭組織規約第5 條,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呂達川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