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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