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張永海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被 告 黃駿森原名陳進.
蕭賢鄭正成鄭月裡王吉一傅靜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明被 告 陳秀金訴訟代理人 陳昌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事業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黃駿森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王吉一、蕭賢、鄭正成、鄭月裡、傅靜君、陳秀金及訴外人鄭護然之繼承人(即鄭李妙玲、鄭永標、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佳宜、鄭太傑)、鄭行政之繼承人(即鄭詹梅、鄭文仁、鄭春、鄭阿英、鄭寶珠)等人為共同被告,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鄭護然、鄭行政之上開繼承人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參與被告關於「紫京城」之合夥事業經營,卻遭被告等逕登記為合夥人,致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簡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催繳相關稅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行政執行處98年5 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桃執辛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1571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桃補字第454號卷第9至11頁),是本件兩造間就「紫京城」是否存在合夥關係一節確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黃駿森、鄭正成、鄭月裡、陳秀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駿森間曾為姻親關係,於數年前,因被告黃駿森為從事建築業,不欲用自己名義登記所購買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9 樓之3),遂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其借名登記,原告基於親戚情誼,即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借名登記,嗣被告黃駿森所購之房屋於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段時間後售出,相關價金及費用均由被告黃駿森取走及負擔。詎於98年5 月下旬,原告突接獲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以原告為營利事業「紫京城」之合夥人,向原告催繳「紫京城」所欠新臺幣8,
231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向各銀行扣押原告於欠稅範圍內之存款,復於98年10月中旬,甚要求各銀行將所扣押之存款交付移送機關,始知上情。然原告從未簽署過合夥契約,亦未出資或參加「紫京城」之經營,抑或認識其他被告王吉一、蕭賢、鄭正成、鄭月裡、傅靜君、陳秀金及訴外人鄭護然、鄭行政等合夥人,顯然被告黃駿森係偽造原告之簽名或盜蓋原告之印章,逕將原告納為「紫京城」之合夥人之一,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紫京城」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紫京城」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⒈被告王吉一、傅靜君辯稱:渠等均未參與「紫京城」之合夥
事業,王政明才是股東,渠等是王政明使用的人頭,以渠等名義為房屋之起造人,渠等不知原告是不是合夥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蕭賢辯稱:其原本不認識原告,經陳進何介紹後才看過
一次,原告應該不是「紫京城」之合夥人,其與陳進何間有合夥關係,因為房屋要登記需要很多人,才去找人登記,其不知道陳進何如何找來原告等語。
⒊被告黃駿森、鄭正成、鄭月裡、陳秀金等雖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⑴被告黃駿森陳稱:原告並非「紫京城」之股東,當時原告
未參加「紫京城」之合夥事業,應該僅係借名登記為合夥人。當時出資之人,只有被告黃駿森、蕭賢、陳秀金及鄭護然、王政明等5 人等語。
⑵被告鄭正成、鄭月裡辯稱:渠等不知原告是否為「紫京城
」之合夥人,因渠等並非「紫京城」之股東,渠等只是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⑶被告陳秀金辯稱:其未見過原告等語。
三、經查,參酌證人黃駿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蕭賢找伊、陳秀金、王政明、鄭護然共五人出資成立紫京城,蕭賢要伊找人登記為起造人,伊就請伊前妻告訴原告請原告出名登記幾戶房子,伊當時也不知道原告被登記為合夥人等語,及被告王吉一、傅靜君所稱:王政明是紫京城之股東,渠等只是人頭,用來登記為房屋起造人等語,暨被告蕭賢陳稱:原告應該不是「紫京城」之合夥人,伊與陳進何間有合夥關係,因為房屋要登記需要很多人,才去找人登記等語,堪認「紫京城」之實際出資合夥人應僅為5 人,卷存合夥人資料查詢資料上所記載之合夥人中,確有僅借名登記為房屋所有人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合夥人之情事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僅係依被告黃駿森之邀,出借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並非「紫京城」之合夥人等情,應非虛妄。況被告等人或自認原告非「紫京城」之合夥人,或對原告主張其非「紫京城」合夥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或對原告上開主張為不知之陳述,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及證人、被告之陳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2 項等規定,認被告亦均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紫京城」,業如前述,兩造間就「紫京城」即無合夥關係,準此,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營利事業「紫京城」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附表:
┌──────┬────┬───────────────┐│營利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地址 │├──────┼────┼───────────────┤│紫京城 │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7 之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