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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林癸宏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瑞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自96年11月26日以後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78頁)。核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主張其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未受被告委任為董事,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96年11月26日、97年11月26日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未受被告委任為董事,且其簽名亦係遭他人偽造,然原告迄今仍係被告登記上之董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5 月31日所抄錄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9年5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7370 號函廢止登記(本院卷第38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之登記上仍列為董事,故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沈瑞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志文曾邀原告投資被告,原告並曾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劉志文,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且原告未出席被告於96年11月26日、97年11月26日所召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會,亦未受被告委任為董事、參與被告之董事會、或參加公司營運活動,詎被告逕將原告虛偽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訊問原告是否認識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莊振煌,並提示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原告始知悉其名義遭他人冒用。上開96年11月26日、97年11月26日所召開股東會議事錄上原告之簽名,亦係遭他人偽造。兩造間既於96年11月26日以後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

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故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事為舉證。查原告主張其未參加被告於96年11月26日、97年11月26日所召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會,該2份股東會議事錄上原告之簽名,亦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及97年11月2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96年11月26日修訂之被告公司章程為證(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38至第40頁);且證人沈瑞庭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35號偵查案件相關卷宗查閱無誤,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分別於96年11月26日、97年11月26日改選董事,則不論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前是否為被告董事,依上開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被告先前之董事即當然解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6年11月26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