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羅睿恩被 告 鍾國城

羅美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88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國城、羅美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及王晟維(通緝中)欲使伊受到刑事訴追,遂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先由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分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舉伊持有改造手槍,經警察於96年5 月8 日聲請搜索票後,撥打電話予王晟維確認情資,王晟維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鍾國城,再由羅美錦依原計畫於96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將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4 顆(下稱系爭槍彈)裝進1 隻黑色襪子中,再將該襪子擺放進伊住處一樓廁所洗手台上,再由被告鍾國城通知王晟維已準備就緒,被告王晟維再通知員警內應無確認完畢後,員警確於96年5 月8 日下午

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系爭槍彈,並將伊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而以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另對被告鍾國城、羅美錦、王晟維誣告伊前述犯行所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歷經一、二審均判決有罪。被告對伊為上開誣告內容,造成伊纏訟多時,身心俱疲,尤以被告羅美錦為伊父親,竟與外人聯合對伊誣告,尤令伊心寒,內心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美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伊與原告為父子,因伊與被告鍾國城素有怨隙(遭被告鍾國城詐欺取財),被告鍾國城欲挾怨報復,而與王晟維共謀將系爭槍彈置放於原告處所,事後再利用監獄同房獄友交保出所時,故意夾帶假書信,使監獄管理員發現,使伊亦同陷於誣告原告之犯罪,否則,以被告鍾國城如此聰明之人,何以會故意自爆栽槍案,事實上,伊並不認識王晟維,王晟維向警員通報前後均僅有聯繫被告鍾國城,亦未與伊聯絡,伊於案發當日確屬不知情,並無與被告鍾國城、王晟維共謀陷害原告之可能,則誣告原告之人為被告鍾國城及王晟維所為,與伊無關,且伊同係受害遭誣告之人,自無對原告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至於被告鍾國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鍾國城、羅美錦、王晟維共謀誣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制管制條例等事實,除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度偵字第12807 號起訴書影本為據,並經原告請求引用刑事庭卷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被告鍾國城、羅美錦誣告罪之刑事全卷,並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經查:㈠、關於原告遭誣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偵辦之事實,有前述偵查卷中所扣得系爭槍單、王晟維以秘密證人所製作筆錄、搜索原告住處現場照片、槍彈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而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瑞如於刑事偵查中亦證述:查獲當日係先從告訴人住處2 樓進行搜索,沿途搜索至1 樓浴室內,發現本案查獲槍枝係置放在浴室洗手台上,位置十分明顯,而原告及其配偶在搜索時,均無表現出要進出浴室的樣子…我們發現那把槍時嚇一跳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59、106 頁),則以槍枝為國家禁止私人保有之違禁物,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而原告倘確有非法持槍行為,豈會隨意將槍枝擺放於觸目可見、觸手可及之客廳旁浴室洗手台上,又員警進入搜索時,絲毫無遮掩、避諱之情,堪認原告確係遭人栽槍。㈡、關於被告羅美錦與鍾國城、王晟維彼此有犯意聯絡一節:⒈被告鍾國城曾請託同房舍獄友邢大瑋於96年12月25日具保出監時,夾帶內容為「見到羅先生,你跟他講我被抓進來,跟他講說我說的,他兒子羅世男(原告原名羅世男)的栽槍的案子,叫他跟之前的說法是一樣,都不知情,死都不能承認,也不能亂咬我」之書信出監等情,有卷附被告鍾國城於97年1月18日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扣案書信可按(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20 至122 頁),而被告鍾國城並不否認該書信為伊所書寫,信中「羅先生」即指被告羅美錦等情,足認被告鍾國城亦坦認明知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槍彈,而係遭「栽槍」;⒉王晟維以秘密證人檢舉原告後,要求員警執行搜索前應再與其聯絡以向內應確認細節,員警則確於執行搜索前撥打電話予王晟維,由王晟維撥打電話予被告鍾國城電話確認後,再撥打電話聯絡員警,有員警陳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王晟維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06 頁、他字第2210號卷第57頁),足認王晟維與被告鍾國城間有犯意聯絡;⒊又王晟維於偵查中亦稱:「我向警察檢舉時說有內應,當時所說內應就是羅美錦」等語(他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鍾國城、羅美錦與王晟維間確有對原告栽槍之犯意聯絡,並推由王晟維作秘密證人,透過與被告鍾國城聯繫內應被告羅美錦,於警員搜索前置放系爭槍彈之行為分擔方式。㈢、此外,被告羅美錦雖與原告為父子,惟相處不睦,聚訟盈庭等情,有被告羅美錦提出相關判決附於該卷可參,再者,查獲系爭槍枝所置放之廁所洗手台,其上60公分恰有有氣窗,而小氣窗外則是與住在隔壁即被告羅美錦之防火巷相鄰,而被告羅美錦於偵查中稱:該防火巷道需經其同意始得進入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該通道後門設有內閂等語,且與現場照片相符(偵字第12807 號卷第1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第42頁、他字第2210號卷第19至42頁),則外人得接觸原告住處浴室窗戶之唯一途徑,乃被告羅美錦管領之防火巷道,應認係由被告羅美錦為置放系爭槍彈無訛。而被告鍾國城、羅美錦所涉誣告刑責部分,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結果,均認定被告鍾國城、羅美錦有共同誣告原告之犯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至被告羅美錦雖抗辯原告遭栽槍之事與伊無關,伊並不認識王晟維,而與被告鍾國城有怨隙,被告鍾國城遂利用監獄同房獄友交保出所時夾帶假書信,故意使監獄管理員發現,使伊亦同陷於誣告原告之犯罪,否則,以被告鍾國城如此聰明之人,何以會故意自爆栽槍案,王晟維向警員通報前後均僅有聯繫被告鍾國城,亦未與伊聯絡,伊於案發當日確屬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鍾國城前揭書信內容同使自己亦曝栽槍犯行,與僅欲使被告羅美錦陷於誣告罪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羅美錦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述:遭鍾國城等人設局仙人跳,是很久以前的事,後來因為他有介紹拆船廠生意給我,所以又和他在一起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鍾國城應已無陷害被告羅美錦之必要;況且,被告鍾國城倘欲陷害羅美錦,其僅需栽槍予被告羅美錦即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比誣告罪為重,且又何需先栽槍予原告,造成原告與被告羅美錦之反目,於其並無何特別利益可言,至於王晟維於搜索前有無撥打電話予被告羅美錦,並不妨礙被告羅美錦共謀之事實,僅需被告鍾國城通報被告羅美錦配合即可,是被告羅美錦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故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均明知原告並無持有系爭槍彈,而將系爭槍彈置於原告住處,並由王晟維向員警檢舉搜索查獲,因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認被告鍾國城、羅美錦所為係出於故意虛構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確屬加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誤,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共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爰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經商多年,每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6 筆,並有投資等資產,而被告羅美錦國中畢業,現並無工作,惟有汽車1 輛及房屋1 筆,被告鍾國城則97、98年間均無收入,亦無任何資產,業據原告及被告羅美錦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故意誣告原告所犯之罪為重罪、自96年5 月8 日偵辦至97年3 月29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期間約10個月,及所幸原告並未經羈押之強制處分等一切情狀,有上開偵查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等為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此外,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