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喬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喬亞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事實上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因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1 紙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股東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喬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亞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兄妹關係,原告對被告喬亞公司之經營情形均完全不明,也未曾獲有任何利益,因原告僅為家庭主婦,故不知悉乙○○將原告之名義及身分證影本充作被告喬亞公司之股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為證,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揆諸前述,即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