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因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76 萬8,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4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萬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