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孫逸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玖佰肆拾柒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新臺幣玖拾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以上開聲請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 萬8,0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以被告交付原告承攬加工之材料有減少之虞,該短收(即一銅短少,未交回被告)部分,原告同意扣款1 萬6,951 元,遂將原請求更為被告應給付275 萬1,050 元及如上利息(見本院卷第362 頁,原告99年11月25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復因兩造因上開短收材料計價方式不一,對金額應依何種方式計算無法舉證說明,兩造合意上開短收部分計價扣款為9 萬4,141 元,原告遂就上開已減縮後請求金額再扣除兩造合意金額,再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265 萬6,909 元(0000000 000000 )及如上利息,被告就此部分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92 頁正反面)。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印刷電路板(PCB) 一銅部分之加工廠商,自民國98年4 月起即承攬被告PCB 板第四製程即「一銅」部分之工作(下稱系爭承攬工作),惟自98年10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承攬報酬,卻未據給付;98年10月份應給付金額為121萬5,843元,惟僅給付96萬3,004 元,尚有252,839 元未據給付;98年11月份以下依序未給付金額為151 萬4,613 元、18萬7,35
4 元、63萬5,888 元,17萬7,307 元;合計為276 萬8,001元。
二、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承攬工作,並不否認,且對其中金額為
130 萬947 元(原告誤載為130 萬956 元,係以276萬8,010元【正確金額為276 萬8,001 元】減去有爭議部分146 萬7,
054 元為基礎)完全未加爭執,僅以其中有瑕疵及短少置辯,然對未爭執加工報酬部分亦分文不付,有失誠信。
三、關於短少部分(本院按即如程序方面所述原告加工被告交付之系爭承攬工作後未交回被告部分),兩造已經同意依被告抗辯扣款金額11萬7,676 元為計算基礎,先行扣除原告同意扣款1 萬6,951 元,再以11萬7,676 元之80%為扣款,原告並減縮請求金額如前程序方面所述。
四、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工作瑕疵部分:「單報」部分,被告係在PCB 板出貨之後,始行告知有瑕疵,並未於下一製程或全部製程完成時即予告知並請原告會同勘驗,更未請原告對瑕疵部分為修補,自難信其所為抗辯屬實。另「全報」部分,被告固亦稱有瑕疵,但或則未將疵部分交由原告品管人員會同檢視,或則經原告切片分析結果,證實並非原告製程之瑕疵,或則除原告製程外,並有其他製程之瑕疵。
五、再對被告之答辯詳述如下:
1、原告品管人員王榮貴雖有在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表簽名,但僅在確認報廢數量及原因,並非確認扣款金額。蓋上開明細報廢原因未明:因印刷電路板之製程至少有12道,依序為多層板內層線路→多曾板壓合→鑽孔→通孔鍍銅→外層線路→二次鍍銅→防焊綠漆→文字印刷→鍍金→噴錫→成型→終檢。其中原告所承攬者為第四製程「通孔鍍銅」,即通稱「一次銅」者是。被告所舉之報廢電路板,則不僅限於「一次銅」之製程之瑕疵而已,尚有其他製程之瑕疵者,因如所週知,電路板之製作,係採堆疊式加工手法,即由內而外逐層附加,故每道製程之原始加工狀態,大部均會留存於最終產品上,其瑕疵亦同,今竟稱瑕疵均係原告之製程所產生,自難苟同。責任歸屬未明─例如「孔破」、「銅瘤」、「孔內殘銅」、「金手指結瘤」、「鍍銅不良」、「鍍銅不均」、「刮傷」等,乃「一次銅」與「二次銅」加工時,均可能產生之瑕疵,此亦有「報廢判定標準表」可按。
2、被告係任意扣款─查縱有報廢之原因,亦須查明係何一製程所產生,或係多項製程所產生;尤以若係二製程均有可能產生之瑕疵,即更應查明,此即有賴雙方來檢驗及判定,不容被告片面判定,另扣款金額若干亦應由雙方協商決定,不得由被告任意扣款。
3、查原告每星期均會指派品管人員王榮貴之前往檢視,惟其亦僅在確認報廢之「數量」及「原因」而已,至於應否扣款及扣款金額為若干,則須由原告與被告協商,此亦原告之品管人員王榮貴在「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上所記載之其僅「確認數量、原因」六字可憑。況且由由被告「手寫」之「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並未記載製程,亦可證系爭承攬工作若有所瑕疵非原告製程之瑕疵。
4、另從原告提出證12至證31之系爭承攬工作物之切片報告及電子郵件往來,亦可證明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部分並非全為原告承攬工作之製程,且數量亦非如被告所提出自行製作「外包扣款明細表」所載。而上開切片報告及分析均於製作完畢後送交被告確認,但被告均不承認,事後又否認原告曾經送交,有失誠信,僅憑其自行開發企業資源系統而隨意扣款,原告無法接受。
六、綜上所述:依據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6,9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之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責任者」欄簽名,是否表示就其上所記載PCB 板之瑕疵為負責?
1、查被告於98年4 月起委請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之一銅加工,而被告將原告加工之電路板(簡稱系爭電路板)出貨給客戶前,會先由品保部的測試課進行電氣測試,以確保產品之品質。惟自98年6 月起,陸續發現系爭電路板有短少(本院按關於短少部分兩造已經合意扣款金額,如前述)、一銅孔破、孔塞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之品保專員前來確認瑕疵之原因與數量,填具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由原告公司之品保專員簽名確認後,將報廢之電路板取回,並同意被告扣款。
2、被告於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已詳載每片電路板之報廢原因,如「一銅孔破」、「一銅銅渣」、「一銅三角點刮傷」…等,且經原告指派品保專員王榮貴前來確認報廢之原因與數量是否如被告所記載,王榮貴確認無誤後,方於「責任者」欄簽名,並將報廢之電路板取回。基此,若王榮貴無法確認責任之歸屬,為何仍於「責任者」欄簽名,且還將報廢之電路板取回?故原告仍辯稱:報廢原因及責任歸屬均未明,顯述事後卸責之詞。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已表明係「扣款通知」,下方亦列有「責任者」乙欄,基此原告品保專員並非目不識丁之人,自能瞭解所謂「扣款通知」、「責任者」所代表之意義,故原告品保專員既然已於責任者欄上簽名,自不容事後再做相異之主張。
3、本件被告另與訴外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晰公司)於他案訴訟中(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訴外人清晰公司專門處理報廢之人陳台文曾於99年1 月27日到場證稱:「(問:如果被告公司發現你們的板子有問題,他們是如何處理的? )如果有問題的話,我就會簽名,代表是我們的問題。…如果我有簽名的話,代表是我們要負責…。但我認為不是我的責任,所以就不簽名…。」等語,此有準備程序電子筆錄為憑。由此可證在MRB 報廢通知明細簽名即表示同意負責乙情乃是被告與加工廠商間之處理慣例,惟本件原告卻以不符常理之理由否認簽名之真意,已有違商業誠信,實無可採。
4、承上,原告品保專員於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責任者」欄簽名者,即表示原告已承認該表所列瑕疵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並同意負其責任(即同意扣款之意),準此被告依外包扣款明細表統計後,原告已於責任欄簽名者,合計應扣款金額為1,238,428 元(參見本院卷第26頁附表及被證1 )。
二、原告雖未於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責任者」欄簽名,但已註記後取回分析者,是否仍應為負責?
1、被告之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下方註2 明載:報廢板帶回分析後,若有爭議,請於3 個工作天內回覆,逾期未回覆者,
MRB 不予受理,視同同意扣款等語。
2、次查被告使用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已行之有年,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外包扣款明細表等資料亦可證明原告自98年
6 月起至99年5 月止,每月皆與被告檢視瑕疵品,事後並於
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上簽名或註記,故原告並非對於MRB報廢扣款通知明細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惟原告從未對於MRB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之內容提出異議,基此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到上開約定之拘束。
3、證人王榮貴證稱:有將報廢品取回分析並應回報分析結果等語,證人黃永發亦證稱: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備註三就有寫三個工作天可以爭執等語。足見原告承認有將報廢品取回分析,惟迄今已遠遠超過三日,均未將分析結果通知被告,且未就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所載報廢原因提出異議,自足以認定原告就各月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所載數量原因並不爭執。
4、承上,原告雖未於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責任者」欄簽名,僅註記「僅確認數量原因」後即取回分析者,被告依外包扣款明細表統計後,該部分應扣款金額為228,626 元(同上附表),惟事後原告並未於3 工作日內回覆或提出異議,基此依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所載,該部分亦視同原告同意扣款矣。
5、因被告所要求扣款之瑕疵PCB 板數量於98年底累計愈來愈多,故原告自99年2 月起索性不再承認其所造成之瑕疵,復於99年3 月後即陸續對於被告主張之瑕疵PCB 板提出異議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此觀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皆於99年3 月後自明。此除與被告所統計原告是否於「責任者」欄簽名之資料相符外,亦徵99年2 月前,原告對於瑕疵PCB 板係由其製程所造成乙節並不爭執。
三、本件被告就瑕疵扣款金額之依據,係依ERP(企業資源規劃系統) 電腦軟體所計算。該系統不僅被告使用,並廣泛運用於知名印刷電路板企業如金像電子、欣興電子及大企業如台積電、聯電、友達等,故被告依ERP 系統之計算結果作為瑕疵扣款之亦據,誠屬合理。再且證人黃永發亦證稱: 「(問:
MRB 的通知明細上面並無扣款金額,但外包扣款明細表上面有,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 )我們品保部對於不能出貨的料號只要上ERP(企業資源規劃系統) ,每個月月結時就會自動帶出價格」等語。基此可知,被告計算瑕疵扣款之依據係將報廢之項目及印刷電路板已加工之程度輸入ERP 系統,由該系統自動計算而來,故本件被告主張瑕疵扣款金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中之責任者欄簽名者,已足證原告就其上所記載之瑕疵項目同意負責(即同意被告扣款),至於原告雖未於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責任者」欄簽名,但已註記後取回分析者,因原告未於取回後3 日內回覆,亦已視為同意被告扣款,上開應扣款項合計為146 萬7,054 元,經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76萬8,001元加工款抵銷後,被告僅尚應給付原告1,300,947 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超過130 萬947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下證據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1、兩造之間有印刷電路板之一銅加工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從98年10月至99年2 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加工款(承攬報酬)共為276 萬8,001 元。有原告提出上開各該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影本、總表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 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上開報酬中被告承認系爭承攬工作完成後無瑕疵部分,應給付之報酬為130 萬947 元,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被告認諾在案(本院卷第244、290頁)。
3、原告公司品管人員王榮貴等確有在被告所製作若干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責任者」欄簽名,另王榮貴於若干明細表上有加註「確認原因、數量」等文,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被告提出被證1 之通知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頁以下至242 頁,簽名、未簽名確認金額依序為123 萬8,428 元、22萬8,626元,詳本院卷第26頁被告製作之附表)。
4、原告提出之報廢判定標準程序書(原證6,本院卷第 35至39頁)為原告與他人另案訴訟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經否認為真正,不足以作為本件判斷系爭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之依據。
5、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工作瑕疵應予扣除給付原告報酬之依據為
ERP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認本件其對原告主張之扣款方式並非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99 頁背面),是被告之扣款方式及數額並無依據。
6、兩造就系爭承攬工作「一銅短少」部分,已經合意扣款數額,原告並減縮此部分請求,詳如程序方面所述。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報酬,關於其中請求130 萬947 元及利息部分為被告認諾,詳如上項第2 點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他報酬135 萬5,962 元(0000000 00000000 ),其已經完成工作並交付,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事後經取回工作物分析,並非如被告所辯完全為伊加工工序所造成,另原告雖有在被告所製作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上簽名,亦僅初步確認瑕疵原因及數量,並非承認被告可以進行扣款,被告自應如數付款;被告對上開報酬金額雖不爭執,另以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真意表達無訛,原告人員既在MRB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上簽名(000000元未簽名確認),且取回有瑕疵之報廢板後未於3 個工作日內回覆爭議,已表示承認有瑕疵且同意扣款,除認諾部分外之報酬已無庸給付等情為辯,有如前述。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承攬工作原告加工之過程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及數量存在,若有,被告得扣除之加工款為若干。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其得予扣款(不給付報酬),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承攬工作物有其所指瑕疵存在;被告舉證方式係以其提出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為證,且原告公司人員已經在該明細「責任者」欄位上簽名(按有部分明細表未簽名,詳上述,以下同),已經確認,另明細表備註欄明載報廢板帶回分析,若有爭議請於3 個工作天回覆,否則視為同意扣款,固非無據。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公司人員,並非單純在該明細上簽名,並於簽名處加註「僅確認原因及數量」,該簽名之意亦僅此而已,非承認有瑕疵之存在及如載之數量。按被告提出之明細等件有表格式「手寫版」及印刷式2 種,應均屬被告判定人員先行判定有無瑕疵及數量後再通知原告前來確認簽名,係屬事先印就(或寫畢,此類數量較少)之單據,則被告如何判定明細上載之瑕疵原因(報廢原因),已難考究,且原告公司人員前往簽名取回報廢板,是否能一眼望之即知報廢原因為何,恐非無疑;原告主張印刷電路板之製程有12道,係採堆疊式加工手法,每道製程原始加工狀態均會留在最終產品上,原告僅從事一次銅工序,被告未判明瑕疵造成原因及責任歸屬,僅以明細上簽名為據即認係被告工序造成瑕疵,原告此主張尚非不可採信。何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曾提出其係如何判定明細上之瑕疵原因如何造成,完全委諸原告於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簽名即為確認,已與常情有所不符。縱然在被告自行製作明細備註欄有如前述之文字,認原告應受3 個工作日提出爭議約束;然該文字僅為「備註」,且係被告自為印就,係屬「定型化」一般文字陳述,亦無特別加註或提醒使人注意,即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一方約束,原告於明細上簽名時本無磋商之餘地,該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備註欄之文字能否作為兩造系爭承攬工作瑕疵造成及責任歸屬之約定,亦非無疑;再者原告既為工作物瑕疵造成者,何以能將「報廢版帶回分析」再來爭議(即自己造成之瑕疵自己分析成因、自己決定是否有錯、是否爭議),果此,原告認為非其工序造成之瑕疵,被告能為接受,或者應再有其他人判斷瑕疵成因,是若原告已經完全同意其簽名於明細上即為確認瑕疵責任之意,何必另行加註僅確認「原因、數量」,是原告抗辯其並非因簽名而確認瑕疵成因為其工序所造成,應屬非虛。
2、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品管人員王榮貴證稱:「(提示被證一之明細表),是否由你來認定為報廢品?)有三大類;一個是全報,一個是單報,一個室(按為「是」之誤)外包扣款明細表。全報是要在三個工作天內要去他們工作廠內確認產品的瑕疵,但是瑕疵我們並沒有確認瑕疵的原因,只是把東西拿回來,還要另外作分析。東西也不是全部可以拿回來。是以報廢產品數量的10分之一,分析之後,再將瑕疵原因看是在哪一部分,再通知被告,之後看他們公司是否認同我們認定的結果,他們不一定會認同,如不認同時,我們再做第2、3 次分析,看他們認不認同。單報是指有時效性關係,是一個禮拜我們到被告廠區去一次,單報的數據會與全報數據一起出來,但是看不到瑕疵產品,因為被告已將瑕疵產品出貨。所以我們只有寫確認數量原因。所謂的外包扣款明細表是指整個月份他們開出來包含全報及單報的明細,我們核對是對整個月的明細。」、「(全報部分,瑕疵品取回百分之10,是否為兩造之約定?)沒有約定,按照業界的慣例,取回瑕疵品的百分之10拿回去作分析。」、「(取回作分析,應在幾日內完成?)我們是在三天內取回瑕疵品,但我們取回後沒有約定要幾天內分析完畢,我們都4 、5 天回報,但是有時我們取瑕疵品時,被告也有MRB人員會告知我們要在幾日內回報。」、「(單報部分既未看到瑕疵品,為何會在單據上簽名,確認數量及原因?)基於當時有合作關係,但單報部分是有上限的比例。如果被告有講,我們就先簽名,且與全報單據一起出來。」、「(所謂的上限,是否旨在上限範圍內,瑕疵的數量就不爭執?)不是,因為我們只是確認數量及所謂的原因,但確實的原因為何,還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250 至251 頁),依上證人所述,被告所指有瑕疵之工作物若係一片印刷版(一片包含若干小片印刷版如100 小片)皆有報廢原因,僅得取回10%回去分析,若僅若干小片有報廢原因則連瑕疵品都未曾看到,而取10%作分析切片為業界慣例,分析結果只能作為部分報廢原因而推及全部產品是否有原告工序造成之瑕疵,另外「單報」部分既未曾看到甚而取回瑕疵品為分析,則原告人員在明細上簽名如何能在3 個工作天內為爭議(有得爭議部分亦僅為「全報」10%部分,其餘90%亦無從為爭議,10%有原告工序造成之瑕疵,即應承認其餘90%亦為相同工序造成之瑕疵),準此,尤證被告抗辯原告於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責任者」欄位上簽名,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真意表達已經確認瑕疵造成責任歸屬原告,為不可採。反之,原告主張其在MR
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上簽名並加註「僅確認原因數量」應係在表達「知悉」被告自行製作明細之記載而已,以便日後「爭執」時核對「原因、數量」是否正確而已,並不在確認造成瑕疵之歸屬為原告,否則即無取回報廢板再為分析之必要。
3、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品保部主管黃永發證稱:「(瑕疵原因由何人認定?)被告的製造單位會做初判,然後送到品保部
MRB 部分作復判,在看似(是之誤)哪一個單位所做出的瑕疵,我們再通知那一個單位來做終判。所以我們在再外包扣款明細表上面有註明如有爭議可於三個工作日內針對報廢原因再作爭執。」、「(提示被證一,明細表其數量、原因為何?)單報是指原告送來一片的成品有若干的小單位,其中一個或數個單位有瑕疵,但其他的良品還可以出貨,我們就將其他好的產品出貨;全報是指整片全部報廢。因為單報的產品全部都會出貨,但我們會通知原告他們來看,如果再通知的時間內來,他們還是可以看到瑕疵品。外包扣款明細表是指確定瑕疵原因才會通知扣款。」、「(被告MRB人員在通知明細表有寫確認數量及原因,是什麼意思?)就是指產品確定瑕疵報廢無法出貨於客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第252 頁)。似此,關於「單報」、「全報」原告可否檢視報廢品,與證人王榮貴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發出外包扣款明細表時可謂慎重(已經初判、復判、確認何一工序為瑕疵造成者,請從事該工序者來終判),既然被告在判斷報廢瑕疵成因時已經初判、復判,且可確認何一工序出問題,則又何必請從事該工序者來終判(應交由兩造以外之人判斷為是,否則當事人之一為爭議時要如何處理);再者證人亦始終未曾明確說明其判斷報廢瑕疵成因判斷基準為何,其所謂已經多次判斷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4、原告提出證12至28之明細及切片報告,主張其系爭承攬工作之被告所指瑕疵有大部分非其承攬之工序所造成(本院卷第
312 至331 頁參照),且將此分析報告親自送交被告,但為被告所不收受;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另辯以從未收受原告之上揭通知,是事後原告於99年3 月份後不再簽署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兩造才用電子郵件討論(即原告提出證29至31,本院卷第332 至343 頁)。原告主張有通知被告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確有通知,其主張就此似無法採信;惟原告既受被告通知取回部分瑕疵品用以分析瑕疵成因,實際上亦作成切片報告,目的即用來爭執報廢板之瑕疵成因是否為其所造成,若非其工序造成自應即向被告爭執為是,不至臨訟方提出,如此才是交易常情並符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單純否認是否可採,並非無疑;縱如被告所辯,原告至99年3 月後不再簽署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開始方以電子郵件討論瑕疵成因,依此,不簽署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尚有得爭執報廢品之瑕疵成因且亦不受3 個工作日之限制,而於簽署時反受上開種種限制,輕重倒置豈不明顯,如此,豈非鼓勵原告不要再受被告規定之約束。似此,亦無從以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在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上簽名,即認報廢板瑕疵成因歸屬於原告,且原告已經同意扣款等情,為可採信。
5、系爭承攬工作,被告上揭抗辯工作物有原告工序造成之瑕疵等情,既屬無從證明,本院屢屢闡明是否就現有留存報廢板囑託專業機構為鑑定,原告同意,但被告始終不同意此種證據方法(本院亦無從採樣送鑑),僅以原告簽署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其得為扣款;至於被告另辯原告於本院他案訴訟中,以原告自認簽名即表示有錯負責之意云云,該他案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以此類彼,被告所辯本院仍屬無從採認。惟依據原告提出上揭證12至28觀之,亦有原告從事工序造成報廢板,即瑕疵結果為其所造成,此為其提出並引用書狀所自認(見99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補充書狀,本院卷第30
6 頁),另自認造成有瑕疵之工作物數量達3 分之1 (見本院卷第399 頁);基此,縱然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惟基於原告上開自認,其承攬之工作完成之加工物亦非全無瑕疵,且因瑕疵造成報廢板無法使用,其得請求之報酬亦應扣除3 分之1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於被告認諾部分130 萬947 元,及其餘爭執部分 135萬5,962 元(0000000 00000000 )於扣除3 分之1 後為90萬3,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20 萬4,922 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承攬報酬之債,被告應於原告工作交付時給付之,並於遲延時起支付利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於99年5 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4,922 元,及均自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認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亦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