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余忞學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陳寶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前妻花淑珊之母(即原告之岳母),原告前於民國91年間委任被告及其夫花文澤處理以被告名義參加自91年1 月15日起會至95年8 月15日完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總計5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係參加2 會,並依被告或花文澤告知每期內標出標之金額,按月將會款匯至花文澤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計有17期,總金額為591,000 元(各次匯款之日期、金額、匯款人、匯款銀行及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是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一節甚明。是以,於系爭合會完會後,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受託處理合會事務所收取之合會金共計68萬元。又即便認定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合會金與原告,非在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合會事務之範圍內,然被告未受委任而為原告管理事務;或被告明知該合會金為原告因參加系爭合會所得,竟背於誠信,拒絕交付與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尚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辯稱其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合會事宜,縱有者,亦係原告與花淑珊各參加1 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返還1 會之會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蓋系爭合會全係原告自己參加,與花淑珊無涉,當時原告係欲以標會所得之合會金作為房屋剩餘出資之用。再於原告與花文澤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 號,下稱另案訴訟)中,花文澤已認諾原告上開匯款係為繳納會款之用,並同意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甚此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亦認定花文澤確受原告委任將上開匯款交付與被告以繳交會款之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及花文澤確有受原告委任處理參加合會事宜,依法自應將渠等所收取之合會金交付原告。復被告另主張以其受讓自花淑珊讓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云云;然花淑珊就此同一債權,已於原告與花文澤另案訴訟中讓與花文澤主張抵銷,今復再將同一債權讓與被告主張抵銷,顯見渠等間債權讓與之行為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花文澤之事實,然原告並無委任被告標會或收取會款,亦無轉帳或匯款與被告,蓋因被告於斯時參加系爭合會2 會後,被告之女花淑珊為儲蓄而商請被告讓與1 會予花淑珊,復又商請被告讓與另
1 會予原告,惟原告與花淑珊間實際上究係如何約定或原告究有無承受,因渠等並未定期或同時繳納會款,故被告實無法確認,甚且原告當時與花淑珊間仍有婚姻關係,而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並無資力匯款,是原告所為上開匯款之資金應係來自花淑珊,故原告縱有上開匯款之事實,仍不能逕認為係原告所繳納之會款。繼花淑珊於93年11月間告知無法再繳交會款而要求解約,經被告應允後,花淑珊自該日起即未再匯付會款,其後被告於93年底、94年初花淑珊回娘家時,已將渠等前所繳納之會款結算清楚,並分4 次、每次約10餘萬元返還與花淑珊完畢,故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然依原告當時之資力根本無法繳納2 會之會款,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 會之會款;又因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會契約關係,且原告於解約前並未按期履行繳納會款之義務,嗣係由被告繼續繳納會款至完會,是原告亦無由請求活會利息。再因花淑珊對原告尚有62萬元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存在,而花淑珊嗣已於99年8 月29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爰以99年9 月13日之民事答辯㈢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主張以該受讓之債權抵銷。至原告主張花文澤已於另案訴訟中認諾同意返還上開匯款與原告云云;然因被告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花文澤基於自身訴訟上之利益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尚不能拘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前妻花淑珊之母,原告於與花淑珊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夫花文澤帳戶內等情,已經另案訴訟中審認屬實,並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答辯㈠狀、第116 頁民事言詞辯論狀),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上開匯款係其為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之會款,系爭合會既已於95年8 月間完會,並被告已收取合會金完畢,是被告自應將其所收取之合會金共計68萬元返還原告等情,雖被告不爭執確已自會首處受領系爭合會得標合會金(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否認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合會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之委任關係?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之金額為何?㈡被告主張已與花淑珊結清並返還含原告上開匯款在內之全部會款完畢,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㈢花淑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得否以自花淑珊處受讓之該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上開合會金債務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之委任關
係?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之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自91年8 月1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陸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91,000 元至花文澤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係為委託被告繳付其以被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會款之用,是兩造間確有因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參加系爭合會事務而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取原告上開匯款,並原告亦未曾委託其處理系爭合會事務,故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置辯。經查:
⑴首就原告是否有以被告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一節,被告於
99年7 月7 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先係表示對此並無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卻又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將合會讓與花淑珊,故與原告無涉云云,則被告所述顯然前後迴異,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花淑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與原告一起以被告名義跟會,當時是1 人1 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而證人花淑珊係被告至親,且對兩造間本件系爭合會關係知之甚詳,應認證人花淑珊上開所述確屬實情。是原告主張其有以被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語,應非虛詞,堪予認定。
⑵次就原告上開匯款是否係作為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用一
節,證人花淑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有時係以伊名義,有時係以原告名義,一起轉匯至父親花文澤之帳戶,而在伊認知裡,匯至父親花文澤或被告之帳戶並無不同,當時伊詢問被告時,被告就是給伊父親花文澤之帳戶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時會將花文澤之帳號給花淑珊,係因伊有買一間房子,貸款係從花文澤帳戶內扣款,所以該帳戶係由伊與花文澤一起使用,伊與花文澤之間並未區分帳戶內何部分是屬於何人之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被告所整理提出原告與花淑珊自91年8 月1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陸續匯款至花文澤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原告所匯款項部分,核與附表所示一致),經核與證人花淑珊前揭證述相符,已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若未受取原告上開匯款以作為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用,被告豈會如後述於花淑珊告知退會後,即將花淑珊或原告已繳納之會款約70餘萬元結清返還花淑珊,凡此種種,均足證原告上開匯款確係欲作為委託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用一情,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會事務已成立委任關係等語,確屬有據,足可採信。
⒉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
54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會係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甚明。復於合會每次得標時,投標會員標明所應扣除使用他人之款項,即通常所稱之會息,而後按會額之大小,扣除該項會息,即為得標會員所得收取之數額,故得標會員所得會款,每份均不足額,該項差額亦即會息,乃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將來應可獲得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既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並已繳納如附表所示17期會款,而系爭合會已於95年8 月15日完會,故原告自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已收取之合會金共計68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已收訖到期之合會金,惟以原告僅參加1 會,且原告未按期繳納會款,其後於花淑珊表示無法跟會後,其餘會款悉數由被告繼續繳納至完會,故原告只能請求其已繳付之1 會會款等語置辯。
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合會之參加情形,據被告辯稱:當
時係花淑珊先商請被告讓與1 會與花淑珊,復又商請被告讓與另1 會與原告等語,此情與證人花淑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其與原告係1 人1 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業如前述,已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並非純屬子虛。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原告與花淑珊自91年8 月1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匯款至花文澤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與花淑珊除於91年11、12月份、92年1 、6 月份及93年1 月份未有匯款紀錄外,其餘月份各以原告名義匯款17次、以花淑珊名義匯款5 次,每次匯款金額約在33,200元至36,400元之間不等,核與證人花淑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每期會款是如何繳納?)轉帳,有時候是我轉,有時候是原告轉帳,轉到花文澤帳戶。」、「(問:是否由原告轉帳部分,均是原告就自己所跟那一會繳納匯款?)不是,當時是因為我懷孕,我沒時間轉,我拿錢給原告請原告轉,且一起轉可以少扣一次手續費。」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前開不論係以原告或花淑珊名義所匯之金額,與系爭合會每1 會為2 萬元,2 會則為4 萬元,採內標制,於扣除得標會員得標之會息金額後所應繳納之會款數額相近,堪認系爭合會應係由原告與花淑珊各參加1 會,僅是每期會款由其中一人統一轉匯至花文澤前揭帳戶,再轉交與被告處理而已。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再就其所主張係參加系爭合會2 會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即難逕信其所述為真。綜此,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僅參加系爭合會1會等語,尚屬明確,應值採信。
⑵基此,本件原告既曾於91年間與花淑珊各參加以被告名
義為會員之系爭合會1 會,並於92年7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已轉匯如附表所示17期會款、共計591,00
0 元與被告,雖渠等嗣經花淑珊告知被告欲退會後而未再繼續繳納系爭合會會款,然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存續期間,有關活會會員所享有得收取死會會員所繳交會款及會息之利益,原告應仍得享有,始符公平;惟因原告上開匯款金額係包括花淑珊所參加另一會會款,故原告僅得請求上開匯款及衍生會息之一半。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活會利息(即會息)云云,要屬無據,自無足採。按此,本件以原告名義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17期會款、共計591,000 元,及各該會期所得之會息依序為:6,000 元、6,800 元、6,800元、6,600 元、4,600 元、4,600 元、3,600 元、5,40
0 元、5,00 0元、5,200 元、5,200 元、5,600 元、6,
000 元、4, 600元、4,800 元、4,000 元、4,200 元,合計89,000元,其中一半悉為受任人即被告依法應交付與委任人即原告之合會金(含會息)金額為34萬元【計算式:(591,000 +89,000)÷2 =340,000 】。是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另案訴訟中之被告即花文澤,業已認諾
願返還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云云;然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認定花文澤上述陳述尚不符認諾之要件,且不生自認之效力,而不予採認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況本件被告與另案訴訟之被告即花文澤並非同一,是花文澤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認諾或自認,自亦無從拘束本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會金,既經本院認定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可採,則有關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已與花淑珊結清並返還含原告上開匯款在內之全部
會款完畢,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若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一部清償而經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經查:
⒈本件被告主張其就原告與花淑珊於退會前所匯之會款,業
與花淑珊結算完畢,並已分別於93年底及94年初分4 次、每次約10餘萬元,陸續返還與花淑珊共達70餘萬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情業據證人花淑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與你結算並返還會款?)93年底時就跟被告結算金額約70幾萬元,被告是陸陸續續返還。」、「(問:被告都是如何將錢還給你?)現金,前前後後拿了約4 次,每次約拿10、20萬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花淑珊願具結作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具結之相關法律效果,諒其對如有虛偽陳述將涉犯刑事偽證重罪之罪責乙節應已有所知悉,而其仍具結證述確已自被告處受領返還之會款等語,堪認被告主張已將原告與花淑珊交付之會款返還與花淑珊等情,應屬實情。
⒉至原告雖一再爭執證人花淑珊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惟按證
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有關系爭合會之參加、退會事宜,據被告陳稱均係由證人花淑珊出面與其接洽等語,而此情亦未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加以爭執,佐以證人花淑珊本身亦有參加系爭合會1 會,業如前述,堪認證人花淑珊就原告參與系爭合會跟會、退會等相關事宜應最為瞭解,實係本件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是縱使證人花淑珊與被告間為母女關係,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仍無礙於證人花淑珊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此外,參諸原告與花淑珊係於92年1 月25日結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另案訴訟卷㈠第80頁),則於結婚前之91年間,渠等為經營將來共同生活所需,一同以被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全權由花淑珊單方與被告接洽,而於婚後基於夫妻同財共居,花淑珊於家庭事務更得代理原告為之,故於被告同意花淑珊退會並將所收取會款交付與花淑珊受領後,被告即無對原告負有返還合會會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匯款金額295,500 元(計算式:591,000 ÷2 =295,500 )部分之債務,確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再對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花淑珊未將自被告處受領之會款交付與原告云云;然此情縱便屬實,亦屬原告得否另對花淑珊請求返還所代收合會會款之問題,尚非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所得審就之範圍,而應由原告另訴尋求解決。
⒊再查,由被告與花淑珊上開結算系爭合會之金額為70餘萬
元觀之,核與原告與花淑珊共同於91年8 月1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間匯付至花文澤帳戶內之會款總金額766,800元大致相當,有上開匯款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頁),如加計原告與花淑珊參加系爭合會存續期間可取得之會息,總數至少應逾80餘萬元以上;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堅決否認原告有請求活會利息之權利云云,顯見被告與花淑珊結算本件會款金額時,應無將原告與花淑珊可取得之會息一併加入計算。準此,被告因已將原告與花淑珊前所共同匯付之會款返還與花淑珊,故對渠等所負返還合會會款之義務業已消滅,固已如前述;然因被告所償還之上開會款金額未連同會息一併計入,亦即僅為債務之一部清償,是就原告上開請求會息金額44,500元(計算式:
89,0002 =44,500)部分,被告仍負有清償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花淑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得否以自花淑
珊處受讓之該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上開合會金債務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花淑珊曾各借款43萬元及19萬元與原告,以支付原告於94年2 月5 日購買「克拉美地大樓」預售屋之簽約及開工款,而對原告有前述62萬元之債權存在,因花淑珊已於99年8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與花淑珊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被告與花淑珊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為答辯。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先後向花淑珊借款43萬元及19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單由上開證據之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花淑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與原告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有多端,自難僅憑此即得遽認花淑珊與原告間確有被告所指述之借貸合意存在。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花淑珊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積極事實,始終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證明,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花淑珊與原告間確有6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主張花淑珊對原告有62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即難逕信屬實。是以,花淑珊對原告既無該借款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自花淑珊處受讓該借款債權之可能,故而被告主張以此62萬元之債權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附表:
┌─────────────────────────────┐│受款人:花文澤 ││受款銀行/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銀行/帳號 ││號│ (民國) │(新臺幣)│ │ │├─┼─────┼─────┼───┼───────────┤│01│ 91.08.13.│ 34,000元 │余忞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02│ 91.09.19.│ 33,2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03│ 91.10.21.│ 33,2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04│ 92.02.19.│ 33,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05│ 92.07.16.│ 35,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06│ 92.08.20.│ 35,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07│ 92.10.18.│ 36,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08│ 92.11.18.│ 34,6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09│ 92.12.17.│ 35,0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10│ 93.02.24.│ 34,800元 │同 上│余忞學 │├─┼─────┼─────┼───┼───────────┤│11│ 93.03.21.│ 34,800元 │同 上│復華銀行/000000000000 │├─┼─────┼─────┼───┼───────────┤│12│ 93.04.21.│ 34,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 │├─┼─────┼─────┼───┼───────────┤│13│ 93.05.16.│ 34,000元 │同 上│復華銀行/000000000000 │├─┼─────┼─────┼───┼───────────┤│14│ 93.06.19.│ 35,4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15│ 93.08.22.│ 35,2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16│ 93.09.27.│ 36,0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17│ 93.10.23.│ 35,8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合 計 :59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