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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地役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3,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30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 元,尚不足2 萬8,9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確認地役權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