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二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2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訴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153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對被告所有之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3,556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如附圖三之位置,面積寬4 公尺,東側長28公尺,西側長30公尺,即面積116 平方公尺有地役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153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對被告所有之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3,
556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如附圖三之位置,面積寬4 公尺,東側長28公尺,西側長30公尺,即面積116 平方公尺有地役通行權存在。原告願補償使用費每年新臺幣(下同)122,148 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其備位訴訟,並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 、C 、D 、E 、F 所示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有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存在。」。就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經核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撤回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桃園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B 、C 、
D 、E 、F 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有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7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定案之住宅區,原告依通常使用目的購買系爭78地號土地,必將於近期聲請建築,依建築法規,土地須有通往公共道路,始得核發建照,惟系爭7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完全包圍,形成袋地,顯非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不能到達公用道路。
再者,系爭7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係出租供「天堂鳥汽車旅館」營業之用,且週邊鄰地均已建築房屋及大樓,僅留有一個管制大門,又派人管制進出,並無明確通往原告土地之通路,致原告對所有之系爭78地號土地無法行使所有權、管理權及收益權,為此有請求確認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原告依通常使用土地之可供人車通行及因建築車輛須進出之寬度所需之道路,最經濟之計算即係由系爭78地號土地穿越系爭79地號土地,此為損害最少而能達到原告土地通行目的之方式,爰依民法第851 條及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B 、C 、D 、E 、F 所示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有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依法申請建築執造時,毗鄰之同地段等周圍土地係空地而尚無建築物,為避免坐落於被告土地中間之原告土地無法通行至鄰近道路,被告特於規劃設計及申請圖中,在被告土地與毗鄰之同地段69地號土地間保留6 公尺之出口以供通行。詎毗鄰之同地段等周圍土地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房屋時未查,而於前開被告保留可供通行至鄰近道路之出口設置圍牆,因而致原告土地無通行之道路,此非被告所造成。再者,被告土地早於89年10月25日簽約出租與第三人經營汽車旅館業,而原告等係分別於98及99年間陸續購買系爭78地號土地,已明知被告土地興建房屋並有汽車旅館營業中,且毗鄰四周之土地均已蓋滿房屋,系爭78地號土地已無其他可通行之道路等情,原告仍接受並陸續購買取得系爭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情可議。系爭78地號土地與系爭79地號土地間並無法定地役權適用之情形,被告亦無與原告有何意定地役權之約定,原告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顯無理由。被告對系爭7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之必要乙情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侵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應依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88平方公尺)而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完全包圍,而系爭79地號土地現出租供「天堂鳥汽車旅館」營業之用,且週邊鄰地均已建築房屋及大樓,致系爭7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8地號、7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13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78號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通行至最近之道路及行使其等對於系爭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管理權及收益權,因此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有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存在,且藉由附圖二編號A 、
B 、C 、D 、E 、F 所示土地通行係對系爭79地號土地損害最少,而能達到原告土地通行目的之方法,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79地號土地有地役權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得主張之袋地通行權以何通行方案為當?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79地號土地有地役權存在,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851 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再按民法第787 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制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至地役權則係所有權以外之一種他物權,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等與被告間並無地役權之約定,亦無法定取得地役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則縱系爭7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79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此亦僅係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而為通行之問題,非謂其得據以取得地役權,是原告以系爭7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就系爭79地號土地有地役權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主張之袋地通行權以何通行方案為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審酌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前提,端視該土地是否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定。
⒉經查,系爭78地號土地目前對外確已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為一袋地,而有通行系爭7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查無訛,並經被告於本院99年7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其等就被告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乙節,自屬有據。再查,系爭79地號土地現出租供「天堂鳥汽車旅館」營業使用,於面臨公路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處分別設有入口車道及出口車道,並有專人管制進出,內部設有柏油道路及假山、水池,如依原告主張之位置即以附圖二編號A 、B 、C 、
D 、E 、F 所示土地通行,須拆除汽車旅館所陳設之假山、水池,如依被告主張之位置即以附圖一編號A 、B 、C、D 、E 、F 、G 所示土地通行,只需拆除部分小花圃,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之99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則原告以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土地通行系爭79地號土地時,被告僅需拆除部分小花圃,且原告進出系爭79地號土地時,係以現有入口車道進入,以現有出口車道離開,亦較符合系爭7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所致損害應屬最小,而此方案亦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原告之通行目的、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週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等情觀之,認原告所得通行系爭79地號土地之位置,應以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土地為適當。
⒊至原告固主張以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土地通行,通行面積高達288 平方公尺,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以附圖二編號A 、B 、C 、D 、E 、F 所示土地為通行道路較佳。然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法非但須拆除汽車旅館現有之大型假山、水池造景,且進出公路皆以汽車旅館之出口車道為之,顯有礙於汽車旅館之經營,且易生交通上之危險,所生損害較鉅,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法顯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G 所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明確表示無意提起反訴請求補償金,則關於支付補償金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即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部分係因原告不同意依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即依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土地通行所生,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確屬適當,是原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就訴訟費用命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