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被 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原名孫道軒)於民國95年間加盟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休閒國聯)旗下品牌「QK咖啡」體系,共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 樓設立經營「中壢中原店」(下稱系爭咖啡店)。嗣因系爭咖啡店獲利不佳,企圖脫手,即大力游說伊及辛○○、戊○○頂讓系爭咖啡店,並向伊保證系爭咖啡店營運狀況頗佳,每日營業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以上,每月營業額約有30萬元,並出示不實之財務報表,遂使伊與、辛○○、戊○○同意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於98年5 月1 日由伊出面與被告共同訂定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以1,500,00
0 元為讓渡金,並於備註欄約定「三年內甲方(即被告)不得(與休閒國聯)解約」、第13條約定「甲方需就契約標的之經營現況據實告知乙方」、及第11條約定「如甲方不賣或不按約履行,甲方亦應將乙方已繳付之款項如數退休乙方,甲方並賠償予乙方已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予乙方」。詎料,伊自經營系爭咖啡店後,每日營業額並無法達到被告保證之8,000 元,有時連半數都不到,復因被告事先未告知於讓渡前曾大量販售咖啡優待券及儲值卡,致接手後買吸收優待券差額及儲值金額之損失,經營面臨窘,更於被告所留於店中之「加盟店巡店報告表」數紙中,詳載系爭咖啡店每日營業額約3,000 元至4,000 元,最高僅有6,000 元,根本無被告所保證之8,000 元以上,甚至有因生意狀況不佳而人事縮減之情形;更有甚者,休閒國聯於加盟契約上對於加盟主擅自頂讓之行為約定構成解約事由,惟被告並未告知,嗣於98年12月29日休閒國聯輔導員至系爭咖啡店巡店時始以此表示解除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致伊告失去QK咖啡品牌利益,足徵被告均未據實告知實際營業狀況及與休閒國聯間之特別約定等重要事項,被告已違反前述備註欄及系爭讓渡書第13條之規定,爰依兩造前述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500,000 元及違約金1,500,000 元,如其中1 人為給付,另1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系爭咖啡店2 年期間,生意營運尚稱穩定,每日營業額確有達到8,000 元,係因長期勞累及被告丙○○為單親,無法兼顧工作,始有意頂讓系爭咖啡店,友人辛○○最為積極爭取,考量原有情誼,始與辛○○、戊○○之合夥股東即原告簽立系爭讓渡書,3 人並自98年3 月起即在店內實習,並作教育訓練及交接事項,原告等人瞭解營運狀況後,始於98年5 月1 日達成以1,500,000 元作為頂讓金之協議,伊並無任何隱瞞之處,況伊於交接後仍暫時留在店內幫忙,係原告要求伊離去,伊始離開,原告等人經營後因個人因素發生之虧損,要難認屬被告有未據實以告之違約;至於「加盟店巡店報告表」文件中記載之文句,係為應付休閒國聯,以避免需配合休閒國聯之儲值卡促銷活動之商場行為,與實情並不相符。另被告有向原告說明可與休閒國聯重新簽署加盟契約,惟需另行給付加盟金100,000 元,並簽發擔保本票200,000 元,原告等人以無資力再行支應該筆金額,乃沿用被告舊有之加盟契約,且為避免遭休閒國聯解約,並有約明互負保密義務,否則會遭解約,此為原告所明知,至於98年12月29日休閒國聯輔導員至系爭咖啡店內詢問兩造有無頂讓之事時,係原告等人向輔導員承認私自頂讓,並已談及是否重新加盟之事,伊始與休閒國聯簽立終止加盟協議書,伊就提早解約一事並無可歸責之處,且原告等人拒絕再與休閒國聯締約,使伊亦無法依約確保原告等人營業3 年之期限。此外,伊頂讓前並未配合休閒國聯發行儲值卡,而咖啡券之部分因頂讓後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已由伊支付10,000元作補貼,無由原告等人片面吸收損失之情形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98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將原為被告所經營之QK咖啡館中壢中原店之咖啡店面營業權及全部生財器具(包括裝潢設備)讓與原告、辛○○及戊○○等3 名隱名合夥股東,總價金1,500,000 元(包含與休閒國聯簽約所需支付之100,000 元加盟金、200,000 元擔保票),原告等人並已付訖全部讓渡金。
㈡、依據系爭讓渡書第11條、第13條雙方約定:「…如甲方(即被告)不按約履行,甲方亦應將乙方已繳付之款項如數退還乙方,甲方並賠償予乙方已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予乙方,雙方無異議」、「甲方需就契約標的之經營現況據實告知乙方」等文,及於備註欄第2 項載記:「QK合約保證金與權利金,共30萬元,三年內甲方不得解約」,而被告與休閒國聯簽訂之原加盟合約書係於98年10月2 日到期,並已續約,惟休閒國聯輔導員於巡視時發現有違反加盟契約不得私自頂讓情事,經確認後於98年12月30日與被告終止加盟契約。
㈢、被告依約將系爭咖啡店交付原告經營後,每日營業額僅6 、7,000 元不到,且兩造因被告經營系爭咖啡店期間曾發行咖啡券等情形發生爭執,被告因此交付10,000元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頂讓前是否有營業狀況不佳之情形?倘已有營業狀況不佳之情形,被告有無加以隱瞞而違反契約告知之約定?
㈡、被告於頂讓前發行咖啡券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倘有違反,就此是否有達成和解而不得再爭執?
㈢、被告有無隱瞞與休閒國聯加盟契約中不得私下頂讓之事實,而違反約定應據實告知之義務?又倘未隱瞞,被告與休閒國聯解除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屬於被告違反備註欄之約定?
㈣、倘被告有違反契約告知義務或3 年內不得解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頂讓前之營業狀況是否不佳?被告有無加以隱瞞而違反契約告知之約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頂讓前每日營業額並未能達到保證之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頂讓前每日營業額確實有達到8,000 元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咖啡店之店員己○○、陳建瑋均證述:接店前原告、辛○○、戊○○等3 人約於98年4 月間即輪流到店內實習等語,而證人辛○○亦證述98年3 月中知道要頂店後,會把自己當客人去現場看,因為很簡單,所以10幾天左右就學會了等語,足見原告、辛○○、戊○○於頂店前即有至系爭咖啡店,則對店內每日客人流量、營業情形,顯然並非毫無所知,而被告亦未就店內實際營運狀況作何無特別安排或隱瞞之情形,原告等人亦是認為很簡單,且自由選擇輪流安排時段到店內學習,實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之情事。又查,證人己○○證述:原告來實習時那時生意還不會不好,因為僅負責早班,杯數無法確認,但那陣子外送訂單很多,且是大單,前老闆(即被告)會把營業額報表留在店裡,所以大概知道每日有8 、9,000 元,新老闆(即原告)接手後伊就沒看過報表就不清楚了等語,及證人陳建瑋亦證述:任職期間上班時間為下午6 點半至11點,如有上班會結算,頻率不一定,通常是交原店長處理,但大概1 個月有一半是伊結算,原來營業額平均8 千元至9 千元,只有星期四營業額會比較低一點,不知原因為何,伊有看過前任店長拿給他們看過報表,原告認為報表上寫得好像很好,覺得這家店很好才接手,但頂店後來營業額一直往下掉,因為經營方式不同,如環境清潔、原料處理、出餐技術都不同,客人有明顯反應前後的差別,本來舊店主還有留下來幫忙,從5 月12日新、舊店主吵架後營業額才下降,他們吵架的事情,熟客都知道,後來舊店主就離開了,伊本來想把它變好,伊又在11月左右請舊店主回來幫忙,一開始戊○○有同意,其他
2 人不同意,是伊一直說服他們營業額一直下降,他們才慢慢接受,伊認為舊店長比較清楚好的營業方式,所以可以提高營業額等語,而證人辛○○、戊○○復均證述於簽約前、實習期間被告經常將每日營業額8,000 元以上掛在嘴邊,且曾有拿出營業報表給她們看等語,確與前揭證人陳建瑋所述相符,而證人己○○、陳建瑋於兩造讓渡前後均任職於系爭咖啡店,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刑責為被告作偽證之必要,並參諸被告陳建瑋自被告開店至原告閉店止均任職於店內,系爭咖啡店繼續營運與否為其工作所繫,且由其證述過程亦知確實希望系爭咖啡店能繼續營運,而所證述事件過程及內容均甚具體而明確,難認係捏造虛構之情節,是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
㈡、又查,被告經營系爭咖啡店係自95年間開幕經營至98年5 月由原告接手止,雖甫開幕營業狀況較頂讓時為佳,此業經證人己○○、陳建瑋證述開幕時有很多工讀生,後來就剩下2人(早晚班各1 人)等語,惟證人己○○已證述:工讀生減少是因為有些人無法通過試用期,很多工讀生是大學生,有其他規劃,就一個個離職,我離開時最後剩2 人,原告來實習時也就剩2 人,但換老板後伊後來只上假日,平日時候伊不清楚,假日僅上早班,原告接我的班,多數時伊都一個人在店內,因為上班工時過少,所以伊主動離職,平日原告都自己上班,沒有僱用店員,只希望有人幫原告做不想做的假的等語;而證人陳建瑋亦證述:後來工讀生陸續離開,因為人力足夠,並沒有補工讀生,頂店前還蠻長一段時間就只有早、晚班各1 個工讀生等語,再以頂店前尚有被告2 人均全職在店內幫忙,即至少有4 人之人手,則頂店前早晚班各1名工讀生,雖較甫開幕時少,並不能以此即推定營業額之多寡;況其係於頂店前,即原告實習期間即屬如此,其人力是否充足,豈非原告等人所不知,甚至原告等人更早於店內消費或實習時,亦可透過與客人互動而瞭解,再徵諸證人己○○係因頂店後僅被排在假日上班,工時不足而離職等情,亦可證明頂店前後營業狀況有顯著差別,平日並無僱用工讀生之必要,故並不因頂店後仍維持2 名工讀生,即認頂店前後營業狀況相當,而推認頂店前營運狀況即與頂店後同為每日營業額不到8,000 元。
㈢、原告復主張事後在店內找到休閒國聯巡店紀錄所載每日營業額不到4,000 元,可證頂店前之期間即有記載營運狀況不佳等語,並提出巡店紀錄表為憑,被告則抗辯係為不配合休閒國聯發行儲值卡等商業策略等語。經查,休閒國聯為維持其加盟品牌,會不定期至加盟店巡視,惟其除店家外觀外,關於當日單日杯數均由店家自行提供資訊加以記載,並無法核實查證,且多利用日間至店內,而非夜間,此由證人即夜班之店員陳建瑋證述未曾見過休閒國聯巡店紀錄表,很少看過巡店員等語即知,是被告口述提供予休閒國聯記載於巡店之當日營業資訊並無實際憑據,且並非完整當日營業金額,尚不能作為實際每日營業額認定之憑據;再者,倘若被告確有意隱瞞正確營業資訊而藏匿報表之事,則於頂店交接時豈會將上揭巡店紀錄表等不利之資料留於店內而不帶走或銷毀,任留系爭咖啡店內致原告尋獲,顯然有違常情。復以,由上開巡店紀錄中加盟主反應及巡店人員協助之歷次記載可知,被告確實有以營業狀況不佳而拒絕配合休閒國聯發售儲值卡,而自行販售折扣較低之咖啡券之情形等內容,是被告抗辯係商業上之策略應用,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證人即休閒國聯巡店輔導員丁○○雖證述:「(問:巡店時,該店營收如何?)剛開始都還有打平,大概至我要離開前那一段期間(即97年間起至98年8 月間約1 年期間未巡店)就沒有剛開始那麼好,我們每個月巡店一次,回來以後(即原告頂店後已3 個月)營業情況就比較差」、「(問:該店1 天賣出之杯數為何?)一天好的時候,全部品項4 、5 百杯,不好的時候,一天大概僅有200 上下而已…(4 、5 百杯營業額)大概一萬出頭,一個月大概30萬」、「(問:離開前,是否已降至1 天200 杯上下?)沒印象,要看資料」等語,惟系爭咖啡店甫開店時之營業狀況確實比較好,業如前述,惟證人丁○○於97年間已離開一段期間,98年8 月,即由原告頂讓後再巡該家店時即認定營業情況比較差,其卻仍對該店營業額每日有到1 萬元、每月大概30萬元之情形有印象,足見被告經營至97年間該店雖無原先開店時佳,惟仍較頂讓後之情形佳,而原告自陳頂店後之營業狀況不佳,甚至無法達到4,000 元(即約莫200 杯左右的量),恰與證人丁○○之印象相同;況且,證人丁○○多半亦憑巡店紀錄表始能確認數額,而該紀錄表亦係由店家自行告知,已如前述,故證人丁○○前開模擬之用語或需看資料為準之證詞,尚無法認定頂讓前之營業狀況是否已屬不佳。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咖啡店多半使用紙杯,而由休閒國聯提供所供應之原物料,尤其紙杯之箱數計算顯示系爭咖啡店營運狀況不佳等語,然查,一般於咖啡店內用之人,縱有使用紙杯之情形,惟依常情,除有外帶,仍應以使用店內瓷杯較為環保,且就店家立場較為節省成本,證人陳建瑋亦證述:內用會用瓷杯,且店內有15、16桌,都是2 人桌等語,是可內用之人數亦在30人以上,而證人辛○○亦證述內用熱的熱的會用瓷杯等語,足見系爭咖啡店並非僅有提供紙杯,確有瓷杯至明,而倘客人至系爭咖啡店內消費咖啡飲料係採內用,則以咖啡飲用之習慣,則飲用熱飲之人數應非少數,足證以紙杯計算營業數量,實有失準據。至於證人辛○○、戊○○雖證述大部分內用均使用紙杯等語,惟證人辛○○、戊○○既均證述實習時間不長,則渠等所述應僅能反應頂讓後之狀況,再參諸證人辛○○所證述因為用瓷杯有果蠅等語,倘屬環境衛生之問題,參諸證人陳建瑋所述,或係因前後店長對環境整潔之控制不同,並以前述巡店前之巡店報告表所示,店面整潔程度均屬良好,是認之所以造成使用紙杯大量增加,或係屬頂讓後之特別情事,自難以此數據推認頂讓前之使用習慣,而推定業績狀況。此外,前述巡店報告表中亦記載被告有曾未使用休閒國聯所提供之原物料,而遭巡店員建請改善之情形,是上開由休閒國聯所提供原物料之數據多寡,確實不足以反應實際被告營業之成本、原物料用量,而推算系爭咖啡店頂店前之營業額。
㈤、故原告雖主張被告頂店前營業狀況即已不佳,而欺瞞讓渡等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被告於頂讓前發行咖啡券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倘有違反,就此是否有達成和解而不得再爭執?經查,證人己○○、陳建瑋均到庭證述:原告至店內實習期間即有客人來兌換咖啡券等語,而被告頂店前早就有發行咖啡券,亦因此與休閒國聯有爭執,為前述巡店紀錄所記載,足見被告並非預為頂讓而發行咖啡券至明,且亦徵其於頂讓前每日之營業額亦有扣除此部分折讓之金額,並無特意隱瞞之處,況且證人辛○○亦證述20日以後(即證人所稱至店內實習後)被告有給我看咖啡券,但我不知道來源或售價,沒有問這個等語,然證人辛○○當時即係至店內實習,被告又主動提示予伊看,顯然即係要教導伊使用方式,且衡情咖啡券即係折價或兌換、折扣券,更顯見被告並不認此有何特殊之處。至於證人戊○○亦證述未碰收銀機而不知,簽約後才知道等語,惟其至店內實習時,客人有無持此券消費,其於店內忙進忙出,豈會毫不知情,又毫不理會,均有違常情,且證人陳建瑋亦證述頂店後並沒有回收多少咖啡券等語,再以原告事後就此爭執確實已接受被告10,000元,亦為證人戊○○證述無訛,以原告願接受此金額而言,堪信頂店後持咖啡券消費之情形並無特別大量或異常,尚不足屬於情節重大,而認已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程度,況且,被告確實於頂店前即有告知實習之證人辛○○,亦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約,尚無足採。
七、被告有無隱瞞與休閒國聯加盟契約中不得私下頂讓之事實,而違反約定應據實告知之義務?又倘未隱瞞,被告與休閒國聯解除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屬於被告違反備註欄之約定?
㈠、按一般企業主即係以其商標為商品,授權其加盟店營業,賺取加盟金,而加盟店則可利用該商標市場辨識度擴展消費市場,互蒙利利;故企業主為確保其品質管制及賺取加盟金,豈會允許加盟店私下頂讓行為,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本件被告與休閒國聯加盟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休閒國聯)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加盟店之經營委託或轉讓或出租予第三者」,違反者依第18條之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並賠償損害,休閒國聯並得終止契約。
㈡、本件原告、辛○○、戊○○於出資接手系爭咖啡店前,均有職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證人辛○○復證述:戊○○曾在咖啡店任職過1 、2 年,頂讓前有先確認頂讓費用及店址,3 月中(98年3 月)就約在店面見個面,原告、戊○○當下只看了一下店,還不確定要不要頂店,仍須與家人商量,後來才決定創業看看等,足見簽立系爭讓渡書前原告等人有彼此充分討論,且曾與家人商量,難認對於不得私下頂讓等一般加盟契約之約定為不知。況且,證人辛○○亦證述:「被告有說不能讓企業主知情(私下頂讓),因為甲○○會被企業主處罰,200,000 元押金會被沒收,且當時我們給他1,50 0,000元,其中300,000 元也是押金跟權利金,亦包含在內」、「(問:這不是與直接跟企業主簽一樣?)因為還有省下裝潢與生財器具的錢」等語,並觀諸系爭讓渡書第
1 條至第14條約定之字體均為打字,而於雙方簽約押印及日期後,以手寫方式於備註欄特別記載:「QK合約保證金與權利金,共30萬元,3 年內甲方不得解約」等文字,足見兩造簽約時有特別考量採讓渡方式所簡省之好處,且要求被告不得與企業主解約,而證人丁○○亦證述伊(98年)8 月份回來巡店時督導有說負責人疑似有異常情況,因為巡店時已沒有看到被告在場,感受到原告等人有要隱藏這件事情等語,是原告等人之表現確實有希望企業主不要發現已頂讓之情形,足證渠等對於私下頂讓會構成解約之事由,並非全然不知而有所警覺。至證人辛○○前證述對企業主隱瞞是因為擔心被告押金被沒收等語,惟其早已證述讓渡金已包括被告與企業主之押金,則被告既已獲得押金補償,何需擔心押金被沒收,而原告等人業已付予被告押金,且履約完畢,被告押金被沒收與否,又豈係原告等人所需擔心,是證人辛○○證述隱瞞之原因,有違常情,而難採信。再者,由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98年5 月16日之電話譯文略以(因被告與休閒國聯原有之加盟合約係於98年10月到期,需由被告再與休閒國聯續約,故由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丙○○:)蔡媽,早上那個曾副理有問我我們的使用範圍要多少,因為我們的合約快到了,要跟我們續約,所以現在他問我要多少的範圍,因為我想說我的合約書還在你們那裡,我想看一下那個我們當初的那個圖」、「(原告:)合約書」、「(丙○○:)QK的合約書」、「(原告:)喔…對…」…「(丙○○:)那合約書還在那邊嗎?」、「(原告:)合約書應該在辛○○那裡」、「(丙○○:)喔,她帶走了嗎?…那你幫我看一下她有沒有放在抽屜,還是她帶回家?」…「你說的在哪一頁啊?還是你過來再看,我找到了,在這邊…我會到了」等語,證人辛○○則經當庭提示後確認其錄音譯文之真正,並稱伊當時人在旁邊等語,足見被告將店交接予原告後,即將合約書連同前述巡店紀錄表留在店內,並未帶走或銷毀,應認被告對並無刻意隱瞞與休閒國聯間加盟契約內容之意,甚且豈能知悉原告對於加盟店不得私下頂讓否則會構成解約等事項竟會有不知,而有特別告知之義務,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98 年5月16日止,已可親易翻閱置於店內之加盟合約書,其對加盟內容,又豈有不知之理,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告知此解約事由義務。
㈢、又查,證人丁○○證述係休閒國聯自行發現有私下頂讓行為,並非被告告知等情明確,並證稱:「8 月回來就不同人了,但當時還沒有辦法判斷誰是負責人。甲○○有說是他的朋友,因為合約快到期,公司到期前1 、2 個月會告知是否續約,當時已是原告了,請原告轉告甲○○,那時甲○○跟我聯絡說要續約,並說原告是朋友到店裡幫忙…因為加盟主主業在該店,我們去巡店時都會看得到加盟主,該店都沒有看到甲○○在場,那時才主動問原告加盟主人在何處,當時她們說在外面工作,店裡是請她們來幫忙,到了第三次巡店時,就查覺該店可能換人了…到10、11月左右,就約甲○○、店內原告3 人在店內談,如有做頂讓工作據實以告,當時辛○○有點頭,甲○○一開始沒有承認說沒有,等到辛○○說有,甲○○不發一語,亦無任何解釋,我認為已經默認了…是應主動發現,問辛○○她點頭,我是看辛○○點頭我才確認的…確實是因為發生頂讓之情形才終止」等語,足見本件係因原告之原因肇致休閒國聯確認被告違反前述契約不得委託他人經營(即頂讓)之約定而遭解約,並與原告所提出98年12月29日巡店紀錄表所載上開違約內容相符,而其上並有辛○○及甲○○之簽名,堪信為真正。證人丁○○復證述:總公司是針對加盟主,要求他改善,並與公司解除加盟關係,把招牌撤除,在場原告3 人並無表示意見,我有跟他們說如果原告3 人有意願的話,可以再跟總公司簽約,再繳加盟金,但她們也沒有意願等語,而證人辛○○亦證述休閒國聯確實有問要不要與他們簽約,但因為被告甲○○不願意付已多收之加盟金300,000 元,所以沒有再簽約等語,足見被告有無與休閒國聯續約與原告是否與休閒國聯另訂新約,為2件不同之事,並不得因被告拒付已之加盟金致原告不願與休閒國聯訂約,而認被告有違反前述3 年內不得解約之約定。
反而,被告與休閒國聯解約,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不得因此認被告有違反契約之義務,而請求返還讓渡金及違約金。
㈣、至證人辛○○雖證述:(98年12月29日業主巡店談有無人頂讓時)當下沒有人回答,因為當時一直陸續有客人,他說要先跟加盟主談,業主說加盟主已承認,伊想加盟主都承認了,所以就點頭承認了,當時我第一次點頭時被告並不在旁邊,沒有去問被告是否有承認,因為被告坐外桌等語,雖與證人丁○○證述不同,惟依其所證仍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先承認,且其為利害關係人,與證人丁○○於本事件係為調查此事而屬較客觀之第三人地位,且即係代表休閒國聯處理與系爭咖啡店解約事宜,其所認定之過程顯較原告為清楚、客觀而較為可信,故證人辛○○所證述係被告先承認等節,應屬避責之詞,而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讓渡書之義務各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讓渡金、1,500,
000 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