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曜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煌訴訟代理人 胡瑜被 告 慈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華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商譽等構成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 第1 項,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被告雖曾就管轄權之有無爭執,但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爭執本院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217 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㈠經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7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8,11
8 元【包括:⑴結清交貨不足退款8 萬1,095 元(原告匯貨款58萬元-被告交貨49萬8,905 元=8 萬1,095 元);⑵原告應取回供貨尚未售完之貨物,並退款32萬8,285 元(誤載為17萬8,738 元,已更正);⑶返還向原告所借本院卷第20頁明細表所列貨物,或折價給付17萬8, 738元【誤載為32萬8,285 元(已更正),其真意無非係指「若不能返還貨物,應返還其其價額」】;⑷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以上合計88萬8,118 元(見原告起訴狀)。另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九張面額共522萬元。
四、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狀撤回上開「供貨尚未售完之貨物退款金額32萬8,285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
166 頁,此部分應屬「減縮聲明」)。其後原告就上開30萬元商譽損害之請求,先擴張為80萬元,再擴張為130 萬元,再擴張為163 萬元(分別見本院卷第45頁、104 頁、166 頁)。另原告就上開應返還借貸貨物部分,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貨物,若不能返還,應返還價額計16萬3,578 元」(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230 頁至235 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或擴張,合於上開揭規定,均應准許。經擴張及減縮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後述事實欄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法國知名品牌MOTUL 與H-TECH機油產品(下稱系爭機油)台灣總代理經銷商,於民國99年3 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權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1 份,授權原告為桃園縣、市系爭機油之獨家經銷商,期限自99 年4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九個月,並約定每月最低購貨金額至少58萬元,九個月經銷期間最低購貨金額522 萬元(58萬元×9 月),原告並簽發面額均58萬元如附表二九張合計共522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原告收取貨款之擔保。嗣原告匯貨款共58萬元至被告帳戶,但被告於99年4 月間只出貨三次,同年5 月開始即遲不發貨。經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其後被告復於同年5 月14日擅自銷售系爭機油予桃園縣內之原告客戶,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原告為桃園獨家代理之規定,原告遂於同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經銷合物,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⒈結清因交貨不足退還原告匯款8 萬1,095 元;⒉歸還向原告借貸附表一所示貨物,如不能返還,應以現金計價給付原告16萬1, 578元。⒊返還附表二支票。⒋賠償商譽等損失: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翠華於99年5 月間為謀不當利益,竟向原告桃園客戶散布原告販賣偽品(仿冒)機油之不實言論,嗣於未交貨下違約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造成原告退票,其侵害原告商譽、信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原告計163 萬元等語。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6萬3,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萬1,09 5(交貨不足退款8 萬1,095 元+商譽信用損失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約定,原告不得更動系爭機油外包裝;第10條亦明定:原告不得仿冒、私製、或利用產品外包裝,改裝為偽品混充系爭機油,否則被告得立即終止合約,原告不得異議。惟系爭經銷合約簽立後,被告於99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6 日在桃園「法騰汽車百貨商場」,發現原告所販賣貼假標籤之仿冒機油,且原告負責人陳益煌於99年5 月8 日向被告坦承,該公司私下偽造印製系爭機油產品外標籤,於油瓶外標籤換貼自己所印製標籤,再以高價出售,獲取不法鉅額利潤。被告隨即將查獲之仿冒機油送法國MOTUL 總公司及亞太分公司查驗,確認為仿冒機油,旋即向警方報案,並由台灣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原告違反商標法,並由檢察官將仿冒品送至法國總公司查驗。㈡原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辯稱因與被告有糾紛,遂呼攏瞎掰原告公司販賣仿冒機油以求解除系爭經銷合約。試問原告豈有可能瞎掰呼攏自己犯法以求解除契約?此豈非以自己商譽、信用開玩笑,足證原告確有上述不法行為,並造成被告商譽損害計4,320 萬元,該損害金額已逾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總金額,經被告提示附表二支票求償遭跳票。被告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上開支票款及退款8 萬1,
09 5元,自無返還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之可能。至原告主張借貸附表一之貨物予被告,經核對品名及項目均無不合,惟其中編號4 品名Multi- po we r10w40 之貨物係仿冒機油,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計6 萬6,000 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法國 MOTUL品牌機油台灣總代理經銷商。
㈡原告於99年3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授權原告為
桃園縣市之獨家經銷商,期限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經銷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原告共計匯貨款58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已交付貨物共計49萬8,905元。
㈣被告於99年5 月1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為由,
以電子郵件終止兩造系爭經銷合約,原告於當日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嗣原告於同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經銷合約。
㈤兩造因系爭經銷合約發生糾紛,原告對被告負責人陳翠華提
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另被告對原告負責人陳益煌提起妨害商標法之告訴,目前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99年偵字第27085 號偵查程序中(見本院卷第184 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法國MOTUL 品牌機油台灣總代理,授權原告為桃園地區獨家代理,詎被告捏造原告販賣仿冒機油,侵害原告商譽,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結清交貨不足退款8 萬1,095 元;返還向原告所借附表一貨物,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其價額16萬3,578 元;另侵害原告商譽、信用應賠償163 萬元;並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經銷合約是否已終止?⒈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原告)對甲方(被告)之
義務中第7 款規定,原告經銷系爭機油時,「不更動任何產品之包裝、圖案、文字及設色,亦不附貼未經被告同意之任何敘述文字或圖案」;第10條約定:「原告於本合約期間不得仿冒被告產品,私製各項偽品,或利用被告產品原有包裝,改裝偽品混充被告產品出售,否則,被告得立即終止本合約,原告不得異議」。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販賣偽品(仿冒)機油,業據其提出原告
負責人陳益煌於99年5 月8 日在被告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影本1 份為證,原告對上開錄音譯文中「原告負責人陳益煌有向被告承認販賣過仿冒機油」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稱:「(提示本院卷第78頁至97頁之錄音譯文,被告主張原告負責人自承有賣假貨,有何意見)陳益煌是隨便說說,不得當作證據,且他也不知道被告有私下錄音」等語(見本院第162 頁);此與陳益煌刑事偵查中坦認:「..自(99年)4 月1 日起簽一年到12月底,後來4 月份蠻多摩擦,所以我們不想再作他們的經銷商,我們在4 月底、5 月初有用電話提出希望結束合約,後來5 月初也有去被告公司談,5月10幾日被告有發EMAIL 終止合約,之後就結束合約,被告就開始跟我的客戶說我們公司賣假機油」」;「..(99年
5 月8 日,我承認(賣偽品仿冒機油,調換標籤)是要呼愣他的(指被告負責人陳翠華),因為只是想要解約」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他字第2982號卷第79頁】,互核大致相符。足徵原告早於99年4 、5 月初即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且同年5 月8日原告負責人陳益煌更向被告承認「販賣偽品機油」乙節,而被告遂於同年5 月1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為由終止該合約,有被告提出該電子郵件通知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原告亦具狀承認於當日收到該終止合約之電子郵件(分別見本院卷第162 頁、16 6頁)。
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足證原告於99年5 月13日以被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為由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是該合約已於99年5月13當日終止之事實,堪予採信。至於原告雖於99年5 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經銷合約既已於99年5 月13日合意終止在先,原告嗣後再解除契約,並不影響系爭經銷合約已終止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結清交貨不足退款,可否准許?
兩造於99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後,原告共計匯款58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迄今僅交付貨物金額共計49萬8,90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計被告交貨不足金額為8 萬1,095 元。而系爭經銷合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返還」之規定,請求結清交貨不足退款金額8 萬1,095 元,及僅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以原告販賣仿冒機油造成被告損失金額抵銷此部分金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所借貨物或折價返還,可否准許?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附表一所示貨物應予返還,如不能返還
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16萬1,578 元;依原告所主張被告需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貨物予原告,兩造間就此部分係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疑。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被告核對後,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附表一所示貨物之品
名及項目及數量,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催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以其價額給付原告16萬3,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
7 日起,加計1 個月即99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⒋Multi- po wer 10w40 係仿冒貨品,計6 萬6,000 元,應予扣除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有無理由?
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供貨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於99年度最低購貨金額為52
2 萬元,每月最低購貨金額為58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原告簽發面額均載58萬元(共522萬元)之附表二九張支票交付被告,其目的係作為每月最低購貨金額58萬元貨款收取之擔保,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系爭九張支票既係供「被告(有依約出貨時)收取貨款之擔保」,並非供「原告違約時其損害賠償之擔保」(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貨損害賠償之擔保,係另開立面額120 萬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而系爭合約已於99年5 月13日終止,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259 條第1 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則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二九張支票,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原告賣仿冒機油致伊受有鉅額損失,伊得以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抵銷云云。惟系爭經銷合約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後迄同年5 月13日計1 個月又13日即告終止,被告是否有其所主張之「鉅額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被告主張屬實,亦係其是否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扣留原告所簽發擔保貨款給付之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求償,是其此部分抗辯,無可採取。
㈤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商譽?⒈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客戶散布其販賣仿冒機油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商譽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之業務員劉正忠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被告之業務
員,負責南桃園地區業務,伊曾找有用MOTUL 機油之店家,告知店家負責人曜臣公司已與慈億公司解約,若有需要可直接與慈億公司聯繫,並給他們看解約的文,伊只是在執行公司業務等語。而證人法騰汽車百貨公司負責人葉洽相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曾接到一個女生電話,說要曜臣(原告)的油有問題,要伊以後不要買,伊要詢問細節,那個人不肯講,之後慈億公司之業務員去找伊說要賣油,但沒有說曜臣的油有問題,伊不確定該業務員是否為被告劉正忠等語;證人即協銘汽車公司負責人涂鈴明證稱:曾有業務員帶型錄至伊店內,說以後要買MOTUL 機油可向其訂購,伊不記得是那一家公司之業務員,伊不曾聽過被告賣假油一事等語;證人即大展汽車汽車服務中心負責人江賢哲證稱:99年曾有一個年輕人到伊店內說曜臣賣假油,伊隨即打電話告知曜臣公司之業務胡先生,伊用曜臣公司的機油好幾年了,伊相信曜臣公司賣的機油沒有問題等語(分別見桃園地檢署99年他字第2982號卷第70頁至73頁;100 年偵字第1302號卷第136 頁至
137 頁)。審酌依上開證人證述,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是否有傳述原告販賣仿冒機油情事;況縱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客戶告知原告賣的油有問題等語。然查,被告係於99年4 月24日、同年5 月6 日先由其業務員查證原告涉賣偽品仿冒機油,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77頁)。嗣被告通知原告說明,原告負責人於99年5 月8 日已向被告自承有販賣仿冒機油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即向警方報案,嗣並對原告提起妨害商標法之刑事告訴,且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除提出化驗報告外,並由檢察官將上述所謂「偽品機油」送至法國原廠分析查驗是否仿冒機油,有被告提出向警方報案三聯單、化驗報告及公證書、台北地檢署函文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197 頁);足徵被告係查證後相信原告負責人「販賣仿冒機油」之陳述,而向原告之客戶轉述,而並向檢察官提出商標法之告訴,此乃維護其權利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散布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被告所主張販賣仿冒機油與否,涉及公共利益,而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被告行為有何真實惡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亦據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130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已解除(按應係終止),請求被告結清交貨不足退款8 萬1,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貨物,若不能返還,應給付16萬3,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1 個月即99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一-被告未還貨物計價明細表(單位:新台幣)
┌──┬────────────┬───┬──┬───┬───┬────┐│編號│ 品 名 │包 裝 │單位│欠貨合│ 單價 │ 合 計 │├──┼────────────┼───┼──┼───┼───┼────┤│ 1 │300V 5W40 │2L*12 │箱 │ 7│ 8,040│ 56,280 │├──┼────────────┼───┼──┼───┼───┼────┤│ 2 │300V 5W30 │2L │罐 │ 12│ 670│ 8,040 │├──┼────────────┼───┼──┼───┼───┼────┤│ 3 │300V 15W50 │2L │罐 │ 6│ 704│ 4,224 │├──┼────────────┼───┼──┼───┼───┼────┤│ 4 │Multi Power 10W40 │1L │罐 │ 440│ 150│ 66,000 │├──┼────────────┼───┼──┼───┼───┼────┤│ 5 │H-TECH MultiStandar 5W40│1L │罐 │ 0│ │ 0 │├──┼────────────┼───┼──┼───┼───┼────┤│ 6 │3100 4t 10W40 │1L │罐 │ 0│ │ 0 │├──┼────────────┼───┼──┼───┼───┼────┤│ 7 │5100 4T 15W50 │1L │罐 │ 82│ 230│ 18,860 │├──┼────────────┼───┼──┼───┼───┼────┤│ 8 │ATF Ⅲ │1L │罐 │ 9│ 265│ 2,385 │├──┼────────────┼───┼──┼───┼───┼────┤│ 9 │300V 20W60 │2L │罐 │ 0│ │ 0 │├──┼────────────┼───┼──┼───┼───┼────┤│ 10│小計 │ │ │ │ │155,789 │├──┼────────────┼───┼──┼───┼───┼────┤│ 11│5%營業稅額 │ │ │ │ │ 7,789 │├──┼────────────┼───┼──┼───┼───┼────┤│ 12│總計 │ │ │ │ │163,578 │└──┴────────────┴───┴──┴───┴───┴────┘附表二
┌─────┬─────┬─────────┬─────────┐│支票發期日│支票號碼 │ 支票付款行 │支票金額(新台幣)│├─────┼─────┼─────────┼─────────┤│99/6/15 │UA0000000 │聯邦銀行 大竹分行│ 580,000元 │├─────┼─────┼─────────┼─────────┤│99/7/15 │UA0000000 │聯邦銀行 大竹分行│ 580,000元 │├─────┼─────┼─────────┼─────────┤│99/8/15 │UA0000000 │聯邦銀行 大竹分行│ 580,000元 │├─────┼─────┼─────────┼─────────┤│99/9/15 │UA0000000 │聯邦銀行 大竹分行│ 580,000元 │├─────┼─────┼─────────┼─────────┤│99/10/15 │UA0000000 │聯邦銀行 大竹分行│ 580,000元 │├─────┼─────┼─────────┼─────────┤│99/11/15 │UA0000000 │聯邦銀行 大竹分行│ 580,000元 │├─────┼─────┼─────────┼─────────┤│99/12/15 │UA0000000 │聯邦銀行 大竹分行│ 580,000元 │├─────┼─────┼─────────┼─────────┤│100/1/15 │UA0000000 │聯邦銀行 大竹分行│ 580,000元 │├─────┼─────┼─────────┼─────────┤│100/2/15 │UA0000000 │聯邦銀行 大竹分行│ 580,000元 │├─────┴─────┴─────────┴─────────┤│單位:新台幣 合計522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