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