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乙○○被 告 日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辭被告之董事職位,然被告仍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現未擔任被告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於98年7 月1 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874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其與被告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許永森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據,故被告現已無監察人,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即屬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尚聲明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99年4 月13日撤回此部分聲明,故此部分之訴業經撤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僅係以出資股東身分掛名之董事,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與業務,原告業於97年
1 月4 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辭董事等一切職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然被告迄今未依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致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誤會原告現仍係被告董事之虞,原告甚且因被告欠稅遭限制出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4 日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與被告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然被告至今並未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