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羽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起訴時,僅列己○○(已死亡)、丁○○、甲○○為被告羽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羽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99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中具狀以戊○○亦係被告羽鄉公司之股東為由,而追加戊○○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之1 條,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由經濟部97年4 月21 日經授中字第09734807940 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惟被告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原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股東為己○○(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戊○○、丁○○、甲○○及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彼此對立,利害衝突,自不得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己○○已於95年12月21日死亡,則本件自應以被告其餘登記之股東戊○○、丁○○、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從未出資入股被告,竟遭列名為被告股東,陸續接獲執行處寄發執行命令,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命令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函,命原告說明被告公司欠稅情形及清償債務,原告始知悉被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實際上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出資,亦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或收受公司股單,而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刻原告印章、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確非被告公司股東,爰提起確認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股東權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陳稱伊亦係遭冒名登記,沒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函影本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到庭陳稱伊與原告均係遭冒名,渠等均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甲○○、己○○及訴外人黃太平等4 人因涉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嗣因己○○已死亡,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76
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自陳該偽造文書案件其餘被告屢傳不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準備發佈通緝,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出資額25
0 萬元及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