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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簡慈然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江石三訴訟代理人 江鴻琳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舅關係,因伊於民國81年5 月間透過林水寶為介紹人,欲向詹秀英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 之7 號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買受人需為自耕農之限制,於買賣時遂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並有伊與詹秀英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憑,並無與他人合夥,以伊當時擔任3 家餅店負責人,每家店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資金充裕,係以其自有資金獨資買受;詎被告於81年5 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閒置不用,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2,862,600 元,加上執行費20,072元,共計為2,882,672 元,伊因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陸續開立支票代為清償上開稅款(最後2 期退票後,再直接依稅款繳款書去繳納其中1 期),繳款明細均在原告手中,其中被告遭行政強制執行查扣400,000 元後,伊翌日即將同額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有直接與伊接觸,自知悉為伊所信託之土地,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竟仍於91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楊麗美,違反信託之本旨,致伊受有與市價相當之裁罰金額2,882,672 元之損害,爰先位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882,6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及要求過戶予楊麗美,均為原告之胞弟簡慈明出面與伊商談,伊僅被動配合,並未經簡慈明告知實際所有權人及實際出資之情形,連系爭土地位置、大小面積,現況作何使用,均無所知,亦未曾實際管理,伊遭罰鍰之際,亦係通知簡慈明處理,始告知委託方之相關股東繳納罰款,並開立支票補回伊遭查扣之存款金額,至於何人繳付罰鍰伊亦不清楚,且伊過戶予楊麗美時,當時所憑辦理買賣契約之土地權狀影本,係以原告於88年間申請補發之土地權狀,該土地權狀既於原告保管中,且由原告提供辦理過戶,足徵原告對於伊將土地過戶予楊麗美,知情且同意,伊於91年1 月12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後,已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依委託人之相關指示過戶楊麗美,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詹秀英所有,於81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被告所有,於91年11月13日再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楊麗美所有。

㈡、被告係具有自耕農身分,因而受託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期間,因閒置不用,遭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裁處2,862,600 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加計執行費後,以2,882,672 元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嗣於91年1 月14日繳清罰鍰後,始於91年1 月17日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函文、執行通知書、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90017639號函附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與被告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未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麗美;被告則抗辯借伊名義登記均由簡慈明出面與伊辦理,並不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歸屬,並依簡慈明指示移轉登記予楊麗美,且原告亦有同意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麗美有無違反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等語,雖據其提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甲存290 之4 號美都食品行簡慈然之手寫繳納等額罰鍰之9 筆票據匯款記錄、前開稅捐罰鍰、繳款書等為憑,其中最後3 筆票據匯款記錄記載分別於89年9 月30日、89年10月31日及89年11月30日各匯款300,000 元、300,

000 元及386,350 元,惟經本院向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查詢之結果,該帳戶於89年9 月1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核定拒絕往來,該行依規於當日登錄並結清帳戶,所有交易明細僅至89年9 月15日止等語,有該行99年10月14日華雙存字第09900440號函在卷可按,顯然其所提出手寫票據匯款記錄最後3 筆為不實在,嗣原告即改稱伊係於退票後以現金繳納罰鍰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前述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函文中所示91年1 月14日始繳清罰鍰一事後,原告始坦稱後來沒錢就沒去繳清最後1 期款等語,足見該手寫資料並非完全實在;再者,原告所述其餘6 筆匯款,即89年3 月7 日400,000 元、同年4 月30日300,000 元、同年5 月31日300,000 元、同年6月30日300,000 元、同年7 月31日300,000 元、同年8 月31日300,000 元部分,雖核對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於99年7 月27日以華雙存字第09900305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雖確有同樣之匯款資料,惟於各筆匯款支出資料前之同日均有等額之匯款存入之資料,原告既不能說明匯出前匯入款項之來源,則自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人所提供之資金,而難認均屬原告之支出;況且,原告雖主張係以該9 筆匯款繳納系爭土地之前述行政罰鍰,惟因該執行卷已銷毀,亦無從核對證明,有本院卷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卷結果之99年9 月2 日板院輔文字第059634號覆函可按,則原告該手寫資料及繳款書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其為所有權人之依據。

㈡、又原告主張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詹秀英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並稱詹秀英本人必然清楚,而要求詹秀英到庭作證,惟詹秀英經傳訊後已具狀稱不知情,原告復又主張應係詹秀英之配偶始為知悉,因而改傳訊其配偶,惟證人即詹秀英之配偶陳暉鵬則證述:該地為伊丈人出賣,僅伊丈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事,並不記得是何人購買等語,並向本院陳報伊丈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已不復記憶等語,並無原告所稱原所有權人必然知悉之情形,且經本院請其提出購買土地之資金證明時,原告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是其以買賣契約書作為其為實際單獨所有並有與被告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既與後述情狀不符(詳後述),而難認為有理由。

㈢、復以,證人即原告胞弟簡慈明於本院證述:好像是很多人要買系爭土地,原告、林水寶要買,還有蕭錠輝(誤為蕭欽祥,楊麗美配偶)也有要買的意思,這些是林水寶告訴我的,他也告訴我15公里內才能買,買賣土地的權利是原告4 分之

1 ,林水寶4 分之1 、蕭錠輝4 分之2 ,因為當時有2 個建地在這個農地旁邊他們沒有從社區過,而是從農地過,才被稅捐處罰,林水寶說他匯4 分之1 ,因為他的比例就是4 分之1 ,他說他不好拿錢繳,林水寶說他們私下有寫,但他們沒有出名等語,對照原告迄今無法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證人簡慈明顯然較原告知悉購買系爭土地之用處,且與被告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8 號)所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該卷第24、25頁)上所簽名立信託契約書人甲方:楊麗美,蕭錠輝代、林水寶、簡慈明,乙方江鴻琳代江石三等語之人大致相符,且該契約書係於91年1 月12日簽立,其上並載明雙方約定於91年1 月14日甲方負責繳清罰款,前條第2 次付款同時乙方應備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交付與甲方以便辦理登記等語,顯然與前述系爭土地塗銷禁止查封函所載繳清罰款日期之事實相同,並因此於91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楊麗美等事實相合,而前述證人簡慈明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真正,並稱當時是代書寫伊簽名,內容就是買賣,因為伊是中間人,被告告訴伊買主要買回去就通知伊去簽,代書告訴伊寫個憑據一下等語,證人簡慈明雖不否認與原告十幾年沒說過話,而應與原告相處不睦,惟其證述並無特別為不利原告之陳述,且仍證述係原告要購買土地,並非附合被告之詞,並無偏頗之詞,且其多以不知道、不清楚之言詞,並因已逾8 年前之事,亦因非證人簡慈明本身購買土地,其所知情或聽聞亦屬有限,其證述當屬客觀真實而可採。因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出資權利,且因嗣後無法繳清罰款,並確由其他出資人繳付後,而被告因遭罰鍰,亦無意願繼續該信託或借名登記,始依出資人指示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並非故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而造成原告損害無訛。

㈣、然而,依證人簡慈明之證述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確有部分出資之權利,並否認有代理原告之部分與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等語,惟查,原告亦不否認關於系爭土地被告均會透過簡慈明再聯絡伊本人等語,而被告自前案(98年度訴字第978號)迄本案自始至終均稱伊因系爭土地事宜均由簡慈明代理原告部分出面處理,故均認定簡慈明有全權代理原告之權,從而,其於簽立前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時,甲方(即信託人)部分,將楊麗美、林水寶、簡慈明並列,且證人簡慈明亦證述係由被告通知到場簽名,而代書稱為作為憑據性質等語,而由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並未載明將來要移轉過戶予何人,乙方(即受託人)僅被動交付文件予甲方以便辦理登記等情觀之,應係甲方內部自行決定登記予何人,並非被告所得置喙,故被告認簡慈明有代理原告之權,且為前述之簽認,並非無據;再者,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90016770號函覆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移轉登記予楊麗美)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為發狀日期89年1 月11日89北樹地字第

473 號之權狀,而該次權狀即為88年12月9 日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為名義,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之最新有效之權狀,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將補發後之權狀再交予被告,應推認其確有於該次移轉登記時提供該權狀予地政機關審核,而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情並同意等語,自屬可採。況且,證人簡慈明已證述前述不動產信託契約僅為憑據等語,則於被告可證明原告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自不能認有對原告部分違反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第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並非伊所有,其僅單純借他人之名登記,伊並無從中獲得任何使用土地之益處,甚且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等節,衡情自無再繼續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意願,則被告將系爭土地依指示返還登記予楊麗美,於己亦無益處,且與原告為甥舅關係,並無交惡之情形,絕無故意反於原告之意而登記予不相干之楊麗美;又倘其確有從移轉予楊麗美獲得相當買賣價金之益處,則其斷無於訴訟中坦認系爭土地確非所有權人之必要,而陷己於不利,亦徵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至原告否認知悉有申請補狀一事等語,顯與前述地政機關所存證據資料不符,而難採信。另原告所提出被告交原告保存之印章與過戶印鑑證明不同等語,則於被告並不否認確實有過戶楊麗美之事實,則該主張自與本案無關。

㈤、此外,本件因事隔已久,致行政執行卷宗已銷毀、林水寶、楊麗美及代書洪耀輝均已死亡,而楊麗美配偶蕭錠輝已年屆80歲,致關係人均已無法加以傳訊查證,而被告早於91年間即移轉系爭土地予楊麗美完畢,原告竟遲至98年6 月9 日始遞狀為前案訴訟,且其於該案起訴時係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惟伊以親戚關係清償稅款後,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楊麗美以清償債務,詎移轉後未清償,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款等語,顯然與本件請求之事實相去甚遠,因而於該案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撤回起訴,另提起本件訴訟,惟亦隱瞞未清償稅款之事實,再者,其所提之相關資料,均不足證明主張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及被告違反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事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麗美有違反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足採。從而,原告先備位依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2,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