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王梅藍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楊為忠被 告 宋柏正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上開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告前分別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鋼公司)強制執行,並以君鋼公司提供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3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執行標的,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735 號(原告)、第39012 號(被告)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三、上開2 案經合併執行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並定99年4 月27日為分配期日,分配次序依序為:⒈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⒉原告之執行費50,657元;⒊原告第1 順位權利質權(債權原本:6,332,056 元,分配金額為3,051,623 元);⒋被告借款債權(債權原本500 萬元,分配金額為0 元),上開分配表均於99年3 月29日送達於兩造;嗣被告就上開分配表聲明不服,並於99年4 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陳述狀,請求就上開分配表次序⒊所列原告之債權,應改為普通債權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於99年4 月29日重行製作如附表一之分配表,並於99年4 月29日以桃院永98司執威字第74375號函檢送更正分配表予兩造及君鋼公司,上開更正後之分配表於99年5 月4 日分配送達予兩造,而原告於受送達後之翌日即99年5 月5 日就上開更正後之分配表為反對陳述,並在異議未終結前之99年5 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735號、第39012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君鋼公司積欠訴外人東莞清溪大利智豐五金廠(
下稱智豐五金廠)加工貨款,且君鋼公司應於95年8 月30日前清償該筆貨款,然屆期仍未能清償,而智豐五金廠復將其對君鋼公司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9
7 條之規定通知君鋼公司債權讓與一事,惟君鋼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向鈞院聲請就君鋼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
382 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依上開裁定所示之金額提供擔保並假扣押君鋼公司所有之財產,而君鋼公司為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於95年12月27日向鈞院提存所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程序。原告為取得對君鋼公司終局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君鋼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歷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命君鋼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88,062元,及自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確定,原告遂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君鋼公司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375 號受理在案。㈡君鋼公司於遭受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為減少損失
,與被告勾串。先由被告前持君鋼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據,以君鋼公司積欠其借款500 萬元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君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 號,命君鋼公司應給付被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嗣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君鋼公司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012 號受理在案。
㈢惟君鋼公司已於96年6 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
散,被告所持之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君鋼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 號之營業所,惟斯時君鋼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且該工廠亦早於97年7 月29日歇業註銷工廠登記,是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上開處所時,已無營業之事實,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此外,君鋼公司既於96年6 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則上開支付命令應送達其清算人即全體董事即訴外人劉有清、劉足、劉有衡,然上開支付命令僅送達予劉有清,且斯時劉有清之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予劉有清,與法均有未合。是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依法不生確定效力,被告自不得據此聲請對君鋼公司為強制執行。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與君鋼公司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並提出由君鋼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各1 紙,證明其確有借款500 萬元予君鋼公司之事實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支票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劉有清與何俊炎間,與君鋼公司無涉,且依被告所舉之證人彭智源,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君鋼公司間,確有
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並無交付500 萬元借款予君鋼公司之事實,是被告與君鋼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㈤從而,上開原告與被告對君鋼公司合併強制執行結果,執
行清償所得金額為3,142,280 元,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
4 月29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惟關於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既不生確定之效力,且被告與君鋼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應歸無效,是附表一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執行費及借款債權應不得分配,應予剔除,而本件復無其他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是上開剔除之金額應分配予原告。從而,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⒈鈞院99年4 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附表
一)次序一及次序三,被告受分配金額1,316,722 元,均應剔除。
⒉前項剔除之金額應全數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對君鋼公司之本票債權,業經鈞院依法發給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為確定存在之債權:
⒈君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有清於98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
就原告與君鋼公司間9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前,曾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是劉有清於98年10 月16 日前即有代表君鋼公司之權限。是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 號支付命令以劉有清為君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由其收受,應屬合法,並有確定之效力。而被告對君鋼公司請求之本票債權既經君鋼公司收受支付命令且並未爭執,自屬合法之債權,而君鋼公司向被告借款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時,亦有證人羅茂全等人在場可證,原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⒉君鋼公司簽發之本票擔保之借款,乃君鋼公司於96年11
月1 日向被告借得,約明短期內清償,詎97年1 月間,君鋼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告遂請君鋼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後君鋼公司無力還款,被告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是君鋼公司確有積欠本件本票之債務甚明。
㈡綜上,被告確對君鋼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前自訴外人智豐五金廠受讓其對君鋼公司之貨款債
權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君鋼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命君鋼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88,062 元,及自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上開民事訴訟於98年10月16日確定。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8年11月30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君鋼公司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375 號執行案件受理中。
⒉被告前以君鋼公司向伊借款500 萬元迄達清償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君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由君鋼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本院遂依其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 號支付命令,命君鋼公司應給付被告50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5 月21日確定。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君鋼公司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012 號執行案件受理中。⒊上開原告與被告對君鋼公司合併強制執行結果,執行清
償所得金額為3,142,280 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29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
⒋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375 號99年
4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等民事卷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 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12 號、第74375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君鋼公司於96年6 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命令解散,且君鋼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 之營業所,亦於97年7 月29日註銷工廠登記,是被告聲請、由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 號支付命令以上開處所為送達處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況君鋼公司於96年6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上開支付命令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訴外人劉有清、劉足、劉有衡)送達,惟上開支付命令僅送達訴外人劉有清,且其應送達處所不明,於法亦有未合;綜上,被告所執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依法不生確定效力等語,並提出君鋼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工廠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 號民事事件98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98年5 月21日民事裁定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
8 頁至第139 頁、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君鋼公司於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仍有營業之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查明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5 月25日函及查訪紀錄表附於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可資證明等語。再查:
⒈被告前以君鋼公司向伊借款500 萬元迄達清償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君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 號支付命令,並以君鋼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 號之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於98年4 月20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嗣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明君鋼公司是否確實有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 號處營業乙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5 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0983019581號函覆及檢附查訪紀錄表,依訪查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3 號之九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鄧昌彥,其稱君鋼公司現確實正常營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 號等結果,認君鋼公司現確實營業於上開處所;上開事實,有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上開函文及查訪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 號支付命令卷可稽。
⒉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君鋼公司之公司
登記案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1 日經中三字第09934807770 號書函及所附君鋼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君鋼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3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29040 號函稱其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命令解散,嗣經濟部復於99年7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79940 號函,以君鋼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依上開君鋼公司之公司登記情形,應認其於99年3 月16日經命令解散時,始喪失其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原告主張君鋼公司業已於96年6 月28日經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而喪失其法人格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以君鋼公司之工廠登記,於97年7 月29日為歇業
登記,是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君鋼公司上開營業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君鋼公司縱於97年7 月29日註銷其工廠登記,惟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以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4 月20日送達之時,君鋼公司之法人格尚屬存續,業如前述,且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 號,亦為君鋼公司之營業所,有君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亦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君鋼公司之公司登記案件相符;此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5 月25日向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3 號之九昊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鄧昌彥進行訪查,其稱君鋼公司現仍正常營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 號之處所等語,亦與前揭君鋼公司之公司登記情節相吻。綜上,君鋼公司於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其法人格尚屬存續,並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號處所正常營業,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屬合法而生效力。
⒋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 號民事事件
98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98年5 月21日民事裁定各
1 份,證明君鋼公司於98年4 月22日開庭前已未營業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案件98年4 月22日之準備程序通知書,依君鋼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 號之營業所送達結果,為寄存送達(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原告遂於9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稱陳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到君鋼公司設立地點查看,該址已非君鋼公司在營業,工作人員亦不同,訴訟書狀應送達不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嗣上開民事案件訂98年7 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君鋼公司部分,除以上開處所為送達處所寄送通知書外,併為公示送達,而該言詞辯論通知送達上開處所時,仍為寄存送達,惟於98年7 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君鋼公司亦委任簡宏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 號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
原告雖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以前揭情詞聲請就君鋼公司為公示送達,惟遍觀上開民事卷宗全部,查無原告提出其所稱君鋼公司已無實際營業,應聲請公示送達之證明,是原告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 號民事裁定,認君鋼公司於98年4 月22日前已無實際營業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君鋼公司於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其公司
之法人格尚為存續而無消滅,且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亦為君鋼公司之營業所,斯時君鋼公司亦仍正常營業,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屬合法並生效力。從而,被告執本院上開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君鋼公司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君鋼公司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如附表一之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執行費及借款債權均不得分配,應予剔除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
復查:
⒈被告前以系爭本票為據,並以君鋼公司向其借款500 萬
元,至今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君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本票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 號支付命令卷查閱無訛。
⒉被告辯稱,因君鋼公司前於96年11月1 日向伊借款500
萬元,約明短期內清償,惟97年1 月間,君鋼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告遂請君鋼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惟君鋼公司無力還款,被告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是君鋼公司確有積欠其系爭本票之債務甚明等語,除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1 紙為證外(見本院卷第
144 頁),並舉證人彭智源、何俊丞為證。查:⑴觀諸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何俊炎為發票人,受款人
為君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有清,發票日為96年11月
1 日。⑵證人彭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與君鋼公司
當日(於96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因為伊當天要去大園開會,伊搭被告的車,在車上的時候,被告先去中壢跟何俊炎拿票,伊有問被告為何要去拿票,被告就跟伊說有公司要跟他借錢,伊問是哪家公司,為何要借錢,被告才說是君鋼公司,但是沒有說原因,被告向何俊炎拿了支票之後,伊有向被告拿支票來看,發現金額很大,伊即提醒被告金額這麼大,要小心;被告拿支票之後,就到法院附近的事務所交支票給君鋼公司,伊是在被告交支票時,才看到君鋼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劉先生;伊到事務所後,看到被告交付支票給君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伊沒有聽到被告與君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討論借款、還款事宜,也沒有聽到是君鋼公司要借,或是劉有清個人要借,因為當時伊在旁邊看資料,但之前在車上時,聽到被告跟伊說君鋼公司的運轉有問題,需要資金;過了幾個月後,被告跟伊說君鋼公司沒有還錢,伊問他要怎麼辦,被告說要去跟他要,伊有說要依照法律程序來進行,因為君鋼公司裡面有機器設備可以抵償,後來拿票後的
3 、4 個月,約在97年農曆年前(伊公司已經吃完尾牙,伊公司都是在過年前半個月左右吃尾牙)某日,伊與被告有去君鋼公司辦公室(君鋼公司在八德),由被告與君鋼公司的好幾人在談(含劉有清),當時伊在君鋼公司的工廠內走來走去看工廠有無運作,當時工廠還有運作,機器有運轉,且有出貨,被告他們是在二樓辦公室談,伊不清楚談的內容及結果,結果好像不是很愉快,有聽被告說君鋼公司要開本票,實際上有無開本票伊不清楚,後續情形伊沒有參與,故不清楚後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
6 頁背面)。⑶另證人何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
識,已認識2 、30年;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前幾天,有向伊借票;而被告於向伊借票前3 、4 個月前,常常帶劉有清到伊住處泡茶、聊天,伊是做電器行的生意,伊有聽劉有清要向被告借錢週轉,因為他的公司經營有問題,後來被告答應借他之後,被告向伊借票,當時被告是要以現金借給劉有清,因為借款金額太大,所以才向伊借票,這樣才可以證明金錢流向,且可以證明劉有清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事後伊確實有借票予被告,因為伊與其弟弟何俊炎是合夥關係,所以票據是開何俊炎的名字,實際上系爭支票係由伊開立,並交付予被告,抬頭寫劉有清個人名字,亦係由伊書寫,因為依照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倘有公司負責人借錢週轉,票據均係開給個人名稱;嗣後,支票到期當日,銀行通知伊說票進來了,伊即通知被告,被告拿錢開車載伊到銀行存款入帳,故系爭支票有兌現,所以支票兌現所需之500 萬元是被告拿錢給伊存款入帳;伊借票給被告的前3 、4 個月,被告跟伊說,他當時常去劉有清的工廠,他的工廠當時還有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
⒊依證人彭智源、何俊丞上開證述,證人何俊丞確開立系
爭支票,並交付予君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有清,且由被告存入500 萬元至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使劉有清得以兌現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亦由劉有清提示兌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0 年2 月11日彰新明字第1000247 號函及所附之兌現支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5235號函及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
201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提示兌現之人,雖為君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有清個人,惟與被告成立系爭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者,乃係君鋼公司,此業據證人彭智源、何俊丞上開證述明確,至被告交付之500 萬元雖係由劉有清個人受領,惟此乃基於君鋼公司之指示所為,尚無礙被告與君鋼公司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與君鋼公司確實成立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500 萬元之借款乙節,應堪認定。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雖著有明文,惟觀諸上開判例意旨,乃係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涉訟爭執時,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此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之意旨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君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該債權關係不存在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君鋼公司間,確有成立並交付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已就其與君鋼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善盡其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被告與君鋼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⒌從而,被告與君鋼公司間,確有成立並交付500 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被告與君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本院上開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君鋼公司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被告與君鋼公司間,確有成立並交付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被告與君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29日製作之更正後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合計3,142,280元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次│債權種類│優先│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 │ 債 權 利 息 │共計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不足額 │備考││序│ │或普│ │ ├──────┬──┬──┬─────┤ │ │ │ │ ││ │ │通 │ │ │期間 │日數│利率│金額 │ │ │ │ │ │├─┼────┼──┼─────┼──────┼──────┼──┼──┼─────┼──────┼────┼──────┼──────┼──┤│1 │執行費 │優先│宋柏正 │40,000元 │ │ │ │ │40,000元 │100% │40,000元 │0元 │ │├─┼────┼──┼─────┼──────┼──────┼──┼──┼─────┼──────┼────┼──────┼──────┼──┤│2 │執行費 │優先│王梅藍 │50,657元 │ │ │ │ │50,657元 │100% │50,657元 │0元 │ │├─┼────┼──┼─────┼──────┼──────┼──┼──┼─────┼──────┼────┼──────┼──────┼──┤│3 │借款 │普通│宋柏正 │500萬元 │98年5月1日 │ │年利│利息 │ │ │ │ │ │├─┼────┼──┼─────┼──────┼──────┼──┼──┼─────┼──────┼────┼──────┼──────┼──┤│ │ │ │ │ │99年2月9日 │285 │6% │234,247 元│ │ │ │ │ │├─┼────┼──┼─────┼──────┼──────┼──┼──┼─────┼──────┼────┼──────┼──────┼──┤│ │ │ │ │500萬元 │ │ │ │本金 │5,234,247 元│24.3917%│1,276,722 元│3,957,525 元│ │├─┼────┼──┼─────┼──────┼──────┼──┼──┼─────┼──────┼────┼──────┼──────┼──┤│4 │清償債務│普通│王梅藍 │6,332,056 元│96年2 月17日│ │年利│利息 │ │ │ │ │ │├─┼────┼──┼─────┼──────┼──────┼──┼──┼─────┼──────┼────┼──────┼──────┼──┤│ │ │ │ │ │99年2月9日 │1089│5% │944,604 元│ │ │ │ │ │├─┼────┼──┼─────┼──────┼──────┼──┼──┼─────┼──────┼────┼──────┼──────┼──┤│ │ │ │ │6,332,056 元│ │ │ │本金 │7,276,660 元│24.3917%│1,774,901 元│5,501,759 元│ │├─┼────┼──┼─────┼──────┼──────┼──┼──┼─────┼──────┼────┼──────┼──────┼──┤│ │ │ │ │ │ │ │ │ │ │總計 │3,142,280元 │ │ │└─┴────┴──┴─────┴──────┴──────┴──┴──┴─────┴──────┴────┴──────┴──────┴──┘附表二┌────────────────────────────────────────────────────┐│本票附表: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97年1月30日 │97年4月30日 │新臺幣500萬元 │CH481851 │ ││司、劉有清 │ │ │ │ │ │└─────────┴─────────┴───────────┴────────┴────────┴──┘┌────────────────────────────────────────────────────┐│支票附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何俊炎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6年11月1日 │新臺幣500萬元 │C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