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闕廖倩青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林志揚律師被 告 常志華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報告書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編造元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原告承認,並將元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起至提供日為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原告查閱。

被告應將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註冊登記之STARWEALTH ENTERPRISES LIMITED之股數伍萬股中之貳萬伍仟股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向上開公司登記原告為股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我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2 項係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註冊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STARWEALTH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星富公司)之25,000股股權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登記(標的物牽涉外國地),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被告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被告為本國人且住所地在桃園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我國民法有關合夥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星富公司25,000股股權並協同理辦股東登記,被告亦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可認兩造對本件債權成立要件及效力,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因原告之子闕家揚從事經銷IC及電子商品,具有廣大人

脈與銷售IC之客源,而被告雖可向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星公司)之經銷商擎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取得台灣三星公司之IC貨品,卻無銷售管道,遂於98年5 月間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初欲以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註冊登記之星富公司作為銷售之代表公司,並表示以闕家揚之廣大人脈及銷售能力等勞務作為出資取得星富公司之一半股份,但因擎亞公司表示原告、被告及擎亞公司均在台灣,希望以台灣公司作為交易對象,不接受個人及B.V.I.公司之經銷合約,兩造遂達成下列合意:⒈由原告及被告各出資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萬元成立元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以符合擎亞公司要求;⒉原告授權闕家揚處理一切合夥事宜;⒊被告應基於闕家揚之客源開發能力,將星富公司一半股份過戶予原告。詎料,兩造合夥後雖經營順利且銷售狀況良好,但被告卻不僅拒絕出示任何財產文件、帳簿或其他表冊供原告查閱,甚至將獲利中飽私囊。

㈡兩造為元鴻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該公司自98

年8 月10日設立登記起,即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28 條規定於該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依同法109 條規定交予有監察權之原告查核,亦未依同法第48條規定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原告查閱。再者,星富公司為被告95年9 月6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註冊登記之1 人公司,每股為美金1 元,登記50,000股。星富公司乃被告為使元鴻公司經營串連,而邀同原告為上開2 公司出資50萬元並擔任股東而設立者,被告98年

5 月已拿取原告護照欲辦理登記,惟迄今猶未辦理,原告雖於98年12月索回護照,被告仍應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將星富公司一半股份過戶予原告。被告雖謂元鴻公司已經解散,惟依元鴻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知,元鴻公司迄至99年7 月29日仍無任何解散動作,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解散元鴻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兩造已於98年12月24日終止合夥,並退給原告50萬元股金云云,惟原告受領之50萬元係星富公司之貨款收入250 萬元之一部分,其餘則繳回星富公司,用以支付管銷、人員費用,並非兩造合意解散合夥並經清算程序而來之結算退夥金額。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為經營銷售電子產品,故成立元鴻公司以對外經營,但

交易對象擎亞公司因故要求被告以境外公司之名義交易,兩造遂另行成立合夥,並以被告於95年9 月6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海外公司即星富公司,作為對外之名稱,並將各出資元鴻公司之50萬元轉為合夥出資,並另約定以購買電子產品所需價金各出資2 分之1 ,作為合夥出資,並無以闕家揚客源開發能力為出資之約定,且兩造係因元鴻公司目的不達後,始另行成立合夥關係,成立元鴻公司並非合夥之內容。元鴻公司因目的不達,已無營業之事實,且兩造同意辦理解散,是原告請求被告編造元鴻公司9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原告承認及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原告查閱,顯無理由。再查,兩造已合意終止合夥關係,被告並於98年12月24日返還原告50萬元,若未終止合夥,合夥事業未結清,則無從分配盈餘,故原告稱上開50萬元係屬盈餘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結清合夥關係前,已收取64萬7,760 元,被告亦已返還辦理星富公司股權移轉所需之原告護照,並於98年12月20日開除闕家揚之職務,可見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另99年1 月間原告及闕家揚亦未參與商務協商賠償美金45萬元乙事,更可見兩造業已終止合夥關係。且合夥關係結束後,除由被告購買前開電子產品,並由被告與訴外人許錫金、馬嵩荃、楊菁等人聯絡,並經由前開3 人管道或業務開發,銷售三星電子產品,並無再經闕家揚,闕家揚已無提供任何勞務。且原告99年

4 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有:「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文到後5 日內出面會算結清。如台端仍拒不出面解決,為保障本人權益,恐日後發生糾紛,特以此函通知台端:㈠今後台端不得擅自決定使用本人名義從事任何行為。㈡元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海外STARWEALTH ENTERPRISES LIMITED之50% 股權本人退出,台端須辦理變更或註銷,其手續由台端辦理,上開兩家公司之一切營運由台端負責,概與本人無關。㈢前台端所擅自刻用本人(闕廖倩青)印文之印章,台端不得再使用,並應立即將印章交還本人。㈣其他如台端擅自使用本人名義一切行為,所產生各種法律責任,亦應由台端自行負責,概與本人無涉」等語,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亦表明對元鴻公司及星富公司之50% 股權退出,並請求辦理變更或註銷,可明兩造已終止合夥並結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移轉星富公司之25,000股股權予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星富公司為被告於95年9 月6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註冊登記之1 人公司,每股美金1 元,登記為50,000股。

㈡98年5 月間被告有收取原告護照,並於98年12月返還原告護照。

㈢原告曾於98年8 月匯款50萬元予被告,作為成立元鴻公司之

出資,元鴻公司並於98年8 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為

100 萬元,原告及被告均為股東,被告為董事長,兩造出資額各為公司資本額一半。

㈣被告曾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32萬4,460元、32萬3,300 元予闕家揚。

四、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合夥關係時即約定移轉星富公司25,000股予原告,並為經營合夥事業成立元鴻公司,惟被告未依約移轉星富公司股權,亦未依法造具元鴻公司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合夥關係是否已因結算完成而消滅?㈡元鴻公司是否已經解散?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間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以闕家揚之廣大人脈及銷售能力等勞務作為出資,並約定由原告取得星富公司之一半股份,以星富公司作為銷售IC貨品之代表公司,嗣再與被告各出資50萬元成立元鴻公司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闕家揚到庭證稱:伊之前有作聯發科的晶片,長期在大陸,被告不是這個領域但有人脈,所以伊找被告與伊去跟擎亞公司談。當時合夥條件是伊母親佔星富公司股份的一半,但當時沒有談到要出多少錢,因為都是先收客戶的錢,再將錢付給上游廠商,所以根本不太需要資金。從98年6 月就開始有交易,當時元鴻公司尚未成立,交易方式是伊先向擎亞詢問價格,再加一定的利潤賣給客戶,第1 筆錢是匯到被告戶頭,其他大部分是匯到星富公司戶頭。後來擎亞公司要求在臺灣要成立一家公司才可以跟我們交易,因為擎亞公司認為星富公司是洗錢公司。當初擎亞公司認證的就是元鴻公司,至於後續我們如何與客戶作交易,擎亞公司不管;因為雙方有合作關係,為了保障所以要把星富公司一半股份給伊母親,所以98年5 月時就把伊母親的護照拿去要辦理股票過戶。不知道被告沒有實際去辦理,後來是原告因為要去日本才去把護照拿回來,但也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過戶;當初只約定賺的錢一人一半,但沒有具體約定如何去結算。因為伊對錢的事情比較遲鈍,所以請伊母親當合夥人,她對金錢比較敏感。當初是因為要成立元鴻公司才出資50萬元,但實際交易過程都是透過星富公司,元鴻公司只是一家空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其證詞與原告前揭主張互核相符,可認兩造當時確係利用闕家揚及被告各自於業界之人脈等無形利益作為合夥之出資,並約定出資額各為一人一半,故被告始同意轉讓星富公司一半股權予原告,嗣為與擎亞公司維持交易,始再行各自出資50萬元成立元鴻公司。又被告就兩造曾合意成立合夥關係,並同意將星富公司一半股權移轉予原告等情亦不爭執(見被告

100 年2 月16日辯論意旨狀第3 頁,本院卷第89頁),惟抗辯:兩造係因元鴻公司目的不達後始另行成立合夥,並以當初成立元鴻公司出資之50萬元轉作為合夥出資,並無勞務出資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有於98年5 月間拿取原告護照欲辦理移轉星富公司股權乙事(見同上辯論意旨狀第3 頁,本院卷第89頁),而元鴻公司係98年8 月11日始設立登記,此有元鴻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 頁),則兩造約定辦理星富公司一半股權移轉予原告乙事,顯係兩造設立元鴻公司之前,否則被告即無在98年5 月間即拿取原告護照之必要,故兩造之合夥關係應在元鴻公司設立之前即存在,且元鴻公司係因應擎亞公司要求所設立,亦屬經營合夥事業之所需,兩造各再出資50萬元設立元鴻公司,即屬合夥出資之增加,是被告抗辯係兩造係因元鴻公司目的不達後始另行成立合夥關係云云,不足採憑。

㈡再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有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

553 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被告已返還原告出資額50萬元,兩造合夥關係業已結束,無需再移轉星富公司股權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原告98年12月24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表示上開

50 萬 元為貨款而非退股金,且證人闕家揚亦證稱:合夥至今有分過3 次利潤,第1 次是1 萬元美金,第2 次也是1 萬元美金,第3 次是50萬元台幣。被告從來沒有提過帳冊,伊有要求被告請會計做帳,但被告都在推託。98年12月24日是業務人員許錫金把收到客戶的貨款交給伊,因為伊對被告不信任,所以這筆貨淨利潤有250 萬元,伊本來要求要分一半,但被告不同意,只答應給50萬元,還說他自己分50萬元,剩下的到時候結算再分。伊是希望先把帳作清楚之後,再決定合夥是否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則依證人闕家揚之證詞,上開50萬元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退股金。另證人即業務人員許錫金雖到庭證稱:被證2 收據是伊寫的,只有簽名是原告自己簽的。差不多1 年前伊做了1 筆生意,約200 多萬元,當時兩造已有爭吵,被告叫伊不要接這筆訂單。以往都是匯錢到香港,只有這筆錢是現金,伊把200 萬元現金拿給被告,被告請伊將其中50萬元送到原告那邊,被告說這是當初投資的50萬元要拿回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證人許錫金亦僅係聽聞被告表示上揭50萬元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就兩造間是否合意解散合夥,如何清算等事宜均未參與,自無得僅以證人許錫金上揭證詞,即遽認兩造合夥關係已清算完畢而消滅,且被告又未提出合夥結算所需之合夥帳簿交原告查閱,則兩造合夥關係究經如何清算過程而消滅,未見被告舉證證明,甚且,被告於99年

5 月5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尚表示上開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

4 頁),被告就交付50萬元之緣由說詞反覆不一,自難認被告98年12月24日給付原告之50萬元即係返還原告之出資。

㈢被告雖另以原告於99年4 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有:「…

…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文到後5 日內出面會算結清。如台端仍拒不出面解決,為保障本人權益,恐日後發生糾紛,特以此函通知台端:㈠今後台端不得擅自決定使用本人名義從事任何行為。㈡元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海外STARWEALTH ENTERPRISES LIMITED之50% 股權本人退出,台端須辦理變更或註銷,其手續由台端辦理,上開兩家公司之一切營運由台端負責,概與本人無關。㈢前台端所擅自刻用本人(闕廖倩青)印文之印章,台端不得再使用,並應立即將印章交還本人。㈣其他如台端擅自使用本人名義一切行為,所產生各種法律責任,亦應由台端自行負責,概與本人無涉」等語(見本院

99 年 度桃簡調字第292 號卷第15頁),而主張兩造已結束合夥關係云云。就此原告表示:因為當時雙方處不好,伊有意要結束,伊寫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商談如何處理公司事情,但兩造之前並沒有談過解散公司的事情,因為伊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證人闕家揚亦證稱:因為帳和錢都在被告手上,伊怕被告動手腳,所以曾找過被告商談如何結束合夥關係,但被告都不理會,還有伊母親大約在99 年2月還有找被告談過,請被告出面,但被告不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兩造並未曾就合夥解散達成合意,原告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予被告,僅係要求被告出面商討如何處理兩造間之合夥事宜,此觀諸前揭被告於99年5 月5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尚否認原告有出資星富公司之事實乙情(見本院卷第39-40 頁),可知被告當時尚否認兩造就星富公司存有合夥關係,兩造自無可能就合夥解散乙事達成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之合夥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成,顯屬無據。

㈣復按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或股東全體同意

,即應解散,公司法第113 條、第71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元鴻公司成立後因目的不達,已無營業事實,兩造同意辦理解散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元鴻公司迄至99年7 月29日止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且元鴻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元鴻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5 頁)。參諸上開元鴻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均為電器、電子材料批發或國際貿易等一般營業事項,元鴻公司有何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而應解散之情事,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又縱然元鴻公司與擎亞公司已無交易往來,惟元鴻公司所營事業既不限於與擎亞公司之交易,元鴻公司自仍有與其他公司交易之可能,即無所謂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情事。再者,元鴻公司既為兩造合夥關係中為經營共同事業所成立之公司,兩造就其合夥未有解散之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從推定兩造曾同意解散元鴻公司,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元鴻公司已經解散云云,即無可採。

㈤末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第11

0 條、第2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既分別為元鴻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而元鴻公司又尚未解散並完成清算,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編造各項表冊交原告承認,並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原告查閱,自屬有據。另查,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之初既已合意由原告取得星富公司25,000股股權,本件合夥既未解散及完成清算,被告自仍負有移轉星富公司25,000股股權之義務,是原告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星富公司25,000股予原告,並協同向星富公司登記原告為股東,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第110 條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編造元鴻公司9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原告承認,並將元鴻公司自98年10月起至提供日為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原告查閱;㈡被告應將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註冊登記之星富公司之股數50,000股中之25,000股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向上開公司登記原告為股東,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