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常志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闕廖倩青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4 號給付營業報告書等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57,55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