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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許萬得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韓邦財律師被 告 陳興業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池美英於民國93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至94年11月1 日,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金企鵝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池美英於同日即將「金企鵝電子遊戲場」經營權讓渡予原告,並將承租系爭房屋轉租予伊。嗣前揭租約期滿後,雖由池美英與被告再續行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租賃所得扣繳稅),且同時由原告繼續轉租,並如數繳付租金予被告,則被告既為租金收入,則租金所得稅即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繳納。詎伊陸續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將伊列為扣繳義務人,通知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伊即於98年11月16日先行代繳租賃所得扣繳稅額,計繳納93年11月至12月間稅額4 萬元、94年扣繳稅額24萬元、95年扣繳稅額24萬元及96年扣繳稅額24萬元,共計代繳被告應繳之稅額72萬元,而使被告受有公法上稅捐繳納義務消滅之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3年10月間向伊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惟無合法營業執照,遭伊拒絕,原告即夥同池美英,持金企鵝電子遊戲場之執照向伊承租,並由池美英向伊承租,原告則僅列為保證人,並於租約內註明不得違法賭博,原告則僅列為保證人,詎料原告仍於系爭房屋內聚眾賭博而遭查獲。國稅局要求池美英出面說明,原告竟謊稱池美英不在國內,國稅局即要求伊停租,伊於94年間即已明確表示不續租,因原告挾黑道前來恐嚇、脅迫,倘若不續租要賠償原告1,000萬元,伊不得已才續行簽立系爭租約,96年租期屆滿後,池美英即未表示續租,原告竟仍拒不遷出,於伊提起竊占罪告訴後,原告始遷出。伊並不知池美英與原告間之關係,伊並未同意池美英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原告,伊與原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對伊主張權利。況且94年間伊係遭原告脅迫不得已續租,則因此多出之營業租稅負擔,並不應由伊負擔,且為系爭契約第8 條、第16條所明定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第89條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92條定:「第88條各類所得利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同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第9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項,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等語,足見於出租房屋供營業使用時,租金之扣繳義務人雖為營利事業,惟出租人始為納稅義務人,即最終應負擔稅負之人,因其收取租金而獲得實際所得收入者,而課稅對象,即係實際出租所得,與營利事業本身因營業收入所得而課稅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於98年11月16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繳納72萬元,即為金企鵝電子遊戲場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即93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1 日止,共72

0 萬元租金所得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之結果,業據該局分別以99年8 月

3 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91031282號覆函、99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91036574號覆函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既不否認其於93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1 日止,確實有按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其總額即為720 萬元,且並未依法向國家納稅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被告94年至97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況被告亦不否認出租系爭房屋係供金企鵝電子遊戲場合法營業使用等語,自仍認屬於被告出租營業之收入所得,而為前揭法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無訛。至於被告抗辯並未同意轉租予原告、或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從事賭博後,伊未再同意出租、或遭原告恐嚇不得已而出租、與原告間並無合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此係其與原告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之效力,與其因此筆租金所得收入,而負有對國家繳納稅捐之義務,尚無關聯;況且,被告並未拒絕收租,亦未因系爭租賃關係瑕疵有所主張而退還租金,而繼續保有該租金收入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其與原告間租賃關係之瑕疵而抗辯非屬納稅義務人,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間就租稅之負擔有特別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就對國家稅捐之負擔,於當事人間以特約加以約定,雖非法之不許,惟查,依系爭租賃契約係制式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為租金稅捐負擔之特別約定,惟該條之約定係記載:「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承租人)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等語,依此文義而言,亦僅為倘被告於未出租前之綜合所得稅,於加計出租後租金收入所核課之綜合所得稅,有差額時,原告應負補貼之責,並非單就系爭租金稅捐為特別約定之意思,是被告以此條約定作為有由原告負擔之意,而為原告所否認,並未能舉證證明特約之存在,而尚難採信。實則被告既未依法申報,而有漏報,就其出租系爭房屋前後是否因此產生稅捐差額,其金額為何,亦屬另可請求原告依約負擔之部分,尚難直接認屬特約之約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72萬元租金稅額,而使被告受有公法上稅捐繳納義務消滅之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