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呂芳松

呂宏棋呂英竹呂英俊呂宗頤呂沐峯呂建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芳澧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致原告派下權與派下員名冊不符,原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新丁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呂新丁育有5 子,分別為訴外人即長男呂捷發、次男呂捷壬、三男呂隆進、四男呂隆運及五男呂越王,其中呂隆進為他人收養。又呂捷發育有訴外人即長子呂芳能、次子呂謙吉、三子呂孝治、四子呂芳田、五子呂清河;而呂捷壬(歿)育有訴外人即長子呂生(沒)、次子呂芳祥(歿)、三子即原告呂芳松、訴外人即四子呂正吉、五子即原告呂宏棋(原名呂芳敬)、訴外人即六子呂芳秋(歿)、七子呂芳爕(出養);呂隆運(歿)育有長子即原告呂英竹、次子呂英俊、訴外人即三子呂嘉福(歿),呂嘉福育有長子即原告呂宗頤、次子呂沐峯、訴外人即長女呂貝玲;另呂越王(歿)育有訴外人即長女呂明青、次女呂明雪、三女呂明華、長子即原告呂建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屬於全體公同共有祀產,其構成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而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第5 條:

「本公業派下員…。其如有死往者,其繼承人須有本公業衍傳呂姓男性為限…」,故凡為被告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呂新丁於民國47年10月6 日死亡後,應由呂捷發、呂捷壬、呂隆運、呂越王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而原告亦分別繼承上開之人,應係被告之派下權人無訛。詎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被告派下員名冊,發現管理人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就呂新丁部分僅列呂捷發,原告旋向管理人請求補列,惟未獲同意。嗣原告再於99年1 月11日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閱覽管理人於98年11月12日所申報之繼承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呂新丁部分仍僅列呂捷發及其5 名子女,是原告派下權存否已不明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以50名派下共同集資設立,股權數為49.5股(其中5 房為半份,故有代表52員),屬集資成立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歷來皆採房份制,即由各房份推舉1 名代表登記為派下員,代表該房份行使派下權。然房份代表制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相符合,於是經98年度派下冬至大會決議,先行依現登記派下員辦理繼承申報登記後,待第2 階段再行申報漏列之派下員。是被告承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惟屬第2 階段準備補列之派下員,嗣後再行補列。是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必要,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戶籍謄本、被告管理人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規約、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38 頁),而被告於本件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被告規約第5 條之約定:「本公約派下員經八德市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證明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惟有洩列者,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補之。其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有本公業衍傳呂姓男性為限,但女性以招贅或其他方式延續呂姓香火者,仍得為之。惟嫁出者喪失其派下權。」,則本件被告既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資格,當依上開被告規約之約定。又原告呂芳松、呂宏棋為呂捷壬之繼承人,原告呂英竹、呂英俊、呂宗頤、呂沐峯分別為呂隆運、呂嘉福之繼承人,原告呂建興為呂越王之繼承人,而呂捷壬、呂隆運、呂越王為呂新丁之繼承人,呂嘉福為呂隆運之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呂新丁為設立人之一,原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及被告規約,原告得取得被告之派下權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規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均屬被告之派下員,並得行使派下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屬被告之派下員,而請求判決確認其等派下權之存在,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