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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訴訟代理人 張可榆

孔菊念律師被 告 陳正益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2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技術處處長乙

職,從事研發工作,其後升任原告技術處副總。因被告掌握原告產品研發、製造、材料配方等營業秘密及其他隱密性資訊,若被告離職至競爭公司服務,勢必造成原告營業利益嚴重損失並削弱原告競爭基礎,影響市場公平競爭。因此,原告與被告於94年1 月11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離職後2 年內,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前往甲方之競爭公司任職……⒌本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競爭公司,係指乙方簽約時在台灣地區與甲方經營相同業務,並與甲方立於直接競爭關係之台燿科技、台光電子材料及合正科技等前三大公司……」,是以,被告負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2 年內不得至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及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任職之義務。上開約定限制被告就業期間僅有2 年,且限制範圍僅及於台燿公司等在台灣地區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並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三家公司,其限制期間、內容對受原告高薪聘用且長期擔任研發部門主管職務之被告,並無任何不當或限制範圍不合理之處,亦不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

㈡詎被告於98年3 月31日辦理自願離職,被告明知負有不得至

台燿公司工作之競業禁止義務,且原告亦依約於被告離職後

2 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每月給付被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的百分之15即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競業限制補償金,被告卻於離職後前往台燿公司任職,此由被告頻繁出入台燿公司,且進出時無需訪客登記即可直接駕車出入台燿公司可知,且證人孫智寶亦證稱如果非台燿公司員工的車子進入台燿公司,警衛會攔阻,足見被告確有至台燿公司任職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到台燿公司商談業務,惟證人即優貝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貝仕公司)負責人陳樹仁卻證稱優貝仕公司與台燿公司無資金或業務往來之關係,證人林其安及葉榮正亦均證稱被告至台燿公司並未提及業務相關事宜,則優貝仕公司與台燿公司既無業務往來,被告何來與台燿公司接洽業務之需?被告與證人證詞顯有矛盾。再由被告所提銀行存摺觀之,被告每月自優貝仕公司受領之薪資僅約55,000元,與被告任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228,750 元及每年獲得原告配發員工分紅股票(93年至97年共分得405,00

0 股,市價約18,000,000元)相距甚大,被告至優貝仕公司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配偶並無任何收入,被告為全家惟一收入來源,參諸前揭銀行存摺,該存摺竟有長達1 年2 月未有分毫支出之紀錄,顯示該存摺所示款項之撥付係被告為掩飾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為。原告與台燿公司均係從事銅箔基板研發、設計、製造銷售等相關業務,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被告至台燿公司任職,勢將造成原告之巨大損失。

㈢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離職後2 年內,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前往甲方之競爭公司任職,違反者,應賠償乙方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總額之18倍,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金。」經查,被告離職前6 個月即97年10月至98年3 月之平均月薪為228,750 元〔(195,000+222,000+195,000+195,000+253,500+312,000 )÷6=228,750 〕,則被告應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之金額為4,117,500 元(228,750 ×18=4,117,500)。

爰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包括台燿

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台光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及合正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⒊就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競業禁止約定,只要

被告至原告競爭公司任職,即違反約定,惟該約定未詳載被告所任職務為何,顯與憲法所保障之基本工作權相悖。又被告有至原告之競爭公司任職始違反競業禁止,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任職於優貝仕公司,有薪資指定匯款銀行之存摺可證。又原告所提光碟內容並無拍攝日期、多為不連續片段組成,部分影像模糊不清,難以辨認是否為被告,且有剪接合成之虞,況被告偶爾進出台燿公司,不能推定即在台燿公司上班,是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至台燿公司任職。又原告所稱被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28,750 元,係未將配合原告政策減薪金額扣除,且97年11月之27,000元係專案獎勵金,亦應從薪資扣除,故被告離職前平均薪資應為188,50

0 元。又被告任職於優貝仕公司前已有相當存款,資金運用不成問題,足夠家庭生活費開銷,是否提領薪資帳戶內之款項,已不重要。被告為恪遵與原告之約定,在競業競止期間轉換跑道至不同產業性質之優貝仕公司任職,希能進一步培養其他領域專長,並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2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技術處處長乙職,

從事研發工作,其後升任原告技術處副總,並於98年3 月31日辦理自願離職,離職後每月受有原告給付之30,000元競業限制補償金。

㈡兩造於94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書,其中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約定:「⒉乙方(即被告)離職後2 年內,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前往甲方之競爭公司任職,違反者,應賠償乙方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總額之18倍,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金」、「⒊如乙方未經甲方事前以書面同意,即直接或間接從事下列行為,則視為違反前項規定:⑴將甲方客戶或往來廠商之名稱或地址洩漏或交付予他人;⑵使甲方客戶或往來廠商與甲方競爭對手從事任何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交易;⑶向甲方客戶推薦、促銷或銷售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業務或產品」、「⒌本項第1 、2 款所稱之競爭公司,係指乙方簽約時在台灣地區與甲方經營相同業務,並與甲方立於直接競爭關係之台燿科技、台光電子材料及合正科技等前三大公司,或於乙方離職當時,與甲方立於直接競爭關係之前三大公司」。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聘僱合約書所約定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㈡被告是否直接或間接至原告之競爭公司任職?㈢若是,被告應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聘僱合約書所約定競業禁止約定應屬有效。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又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透過立法、判例、學說方式等加以闡釋後,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⒉經查,原告為經營銅箔基板研發、設計、製造、銷售等營業

項目之公司,而被告自92年5 月間受僱擔任原告技術處處長乙職,後進昇為技術處副總等情,有系爭聘僱合約書、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就銅箔基板之相關知識技術,存有特殊技能,且被告既擔任原告技術處處長、副總乙職,可認係原告主要營業幹部,對原告相關營業資訊必有所知悉,衡諸原告行業之種類,原告固有知識、營業秘密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甚明,則本件原告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無誤。又依系爭聘僱合約書所約定被告競業禁止之範圍,期間僅限於被告離職後2 年內,且對象亦限於與原告立於直接競爭關係之前三大公司即台燿公司、台光公司及合正公司,並非全面禁止被告在相關產業謀職,則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轉業自由之限制應屬合理。又在競業禁止期間,原告尚每月支付被告30,000元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對被告謀職範圍限制已為適當之補償。是以,本件系爭聘僱合約書之約定雖限制被告轉業之自由,然被告未因此負有重大不利益,且原告亦為適當之補償,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則系爭聘僱合約書競業競止之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抗辯上開約定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被告工作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有至台燿公司任職。

⒈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離職後2 年內,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前往甲方之競爭公司任職,違反者,應賠償乙方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總額之18倍,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金。」參諸兩造約定競業禁止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告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上開所謂「不得直接或間接前往原告之競爭公司任職」之約定,應包括直接受僱於原告之競爭公司之情形,及透過迂迴方式,形式上雖未直接受僱原告之競爭公司,惟實質上以受僱者地位,提供勞務予原告之競爭公司之情形。且上開競業禁止範圍之解釋,應為兩造所能預見,亦符合兩造簽約之真意,否則受約束之一方離職後,只需形式上未成為競爭公司員工(例如競爭公司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惟實際上仍提供勞務予競爭公司,並迂迴利用各種手段取得勞務報酬,即可規避競業禁止約定,顯非該競業禁止約定之本意,亦有失公平。又國內電子產業競爭激烈,競業禁止之約定對維護營業秘密及促進產業公平競爭具有一定之效用,惟公司對離職員工行為多難以合法採證,鑑於取得違反競業禁止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然仍應注意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以情況證據居多)是否已有提出說明,倘有,並應令其舉證,以平衡兩造間之舉證責任,俾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攝影光碟及截取之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小客車確曾多次進出台燿公司,有前揭攝影光碟及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5 、75頁),且被告亦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客車是優貝仕公司租用,伊有使用上開小客車,伊去台燿公司之前會先跟朋友講好,所以進出不用作訪客登記;原告提供之截取畫面中有部分可以確認是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堪認駕駛牌號碼3798-MM 號之小客車進出台燿公司者,應為被告本人,而非他人。又證人孫智寶到庭亦證稱:原告所提截取畫面有部分是伊用攝影機所拍攝畫面(即本院卷第26-28 、35頁),伊是拍被告進出竹北台燿公司及上下車畫面;跟蹤時間斷斷續續約有2 個星期,是從被告出家門就一直跟著被告;跟蹤這段時間,如果沒有跟丟的話,被告都會去台燿公司;被告都是上班時間進去,在伊看到的部分,被告待在台燿公司至少都超過半天;被告開車進去都不用登記,如果是外面的車子進去,警衛會攔阻;伊看到被告離開時間大約都是下午5 、6 點;伊曾試著開車進去,警衛有攔伊,伊告訴警衛伊只是要找人,警衛說不是公司員工,不可以直接開車進去,要換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及反面)。是依前揭證人孫智寶之證詞可知,被告可自由駕車進出台燿公司而未經警衛攔阻,顯然與一般訪客不同,且被告進入台燿公司時間均非短暫停留,亦與一般業務拜訪有別,是被告是否未實際在台燿公司任職,顯屬可疑。被告雖表示:伊在任職優貝仕公司期間因市場產品訊息溝通之需要,有去過台燿公司好幾次,有時候是談業務之事情,不是談業務的話,就是去找朋友聊天;伊之前在台燿公司工作,所以希望台燿公司可以提供伊產品或市場的資訊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惟證人即優貝仕公司負責人陳樹仁證稱:優貝仕公司與台燿公司沒有資金或業務往來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即台燿公司總經理林其安亦證稱:被告來台燿公司因為是朋友,所以找伊聊天,沒有談業務上事情;伊只知道被告在優貝仕公司,至於做什麼伊不清楚;優貝仕公司是做光電產品,跟台燿公司沒有競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台燿公司員工葉榮正復證稱:被告工作內容與台燿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實際上從事何產品的市場研究伊不清楚;被告沒有請求伊幫忙做市場研究,被告有說想做與以前工作不一樣的東西。因為這與伊的專業沒有直接關係,所以伊不清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稱其至台燿公司有時談業務云云,顯有不符,是被告前揭抗辯,實難採信。又依證人孫智寶跟蹤被告之2 星期之期間,被告即多次在上班時間進出台燿公司,且停留時間至少長達半天,依被告進出台燿公司之頻率及時間,亦顯與一般找朋友聊天之情形不符。甚者,被告既曾在台燿公司任職,而被告已非台燿公司人員,又剛從與台燿公司具競爭關係之原告公司離職,被告以如此敏感身份多次進出台燿公司,台燿公司竟無任何防範,亦無需為訪客登記或更換證件,實難想像。是證人林其安及葉榮正前揭有關被告至台燿公司僅係找朋友聊天之證詞,顯有維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⒊復查,被告雖表示:離職後在優貝仕公司任職,擔任產品與

市場開發云云(見本院卷78頁反面),並提出薪資匯款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 頁),亦有證人陳樹仁之證詞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被告所提上開薪資匯款銀行存摺所示,被告每月薪資約為5 萬多元,與被告任職原告時每月薪資約10餘萬至20餘萬元,差距甚大,此尚未加計被告任職原告時可得之員工分紅配股。且優貝仕公司僅為一資本額10,000,000元、員工6 、7 人之小公司,依被告在原告為技術處副總之資歷,應可取得更優渥之職務。再依證人陳樹仁證稱:被告薪資大概是60,000元,是依公司狀況及和被告商量後之結果;專案會有獎金,但目前沒有發過獎金給被告;獎金發放辦法沒有明定制度,只是跟被告說如果開發案有完成,就酌量給予獎金;被告有報告過開發產品項目及資料的蒐集,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完成開發案的計畫;因為新產品開發需要時間,所以公司能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證人陳樹仁之證詞,被告在優貝仕公司任職中並無具體工作成果。另觀諸被告所提薪資匯款銀行存摺,自98年6 月間起至99年7 月間止,每月雖固定有薪資存入該帳戶,惟上開帳戶卻全無提領紀錄,是此帳戶反似專為證明受領薪資之用,而與一般透過薪資帳戶作為生活費用提領及資金週轉之來源,顯有不同,縱被告抗辯另有積蓄可供作生活費之來源云云,亦不足就此部分全然釋疑。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與優貝仕公司間究竟有無實質之僱用關係,亦顯有可疑。

⒋綜上,原告既已提出被告有關進出台燿公司之頻率、時間等

相關證據,且足以產生被告實質上有基於受僱人地位為台燿公司提供勞務之合理懷疑,參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原告所提情況證據所為之說明,顯與證人林其安、葉榮正證詞所有不符,且依被告資歷,其願意至待遇與原告差距甚大之優貝仕公司任職,已屬可疑,而證人陳樹仁又無法具體說明被告工作內容、獎金制度,甚而連被告薪資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亦與一般常情相違,被告是否與優貝仕公司實質上存有僱用關係,亦有可疑。是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故應認被告確有基於受僱人地位,為台燿公司提供勞務,已違反系爭聘僱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3,474,000元。

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被告應賠償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總額之18倍,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金。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薪資明細以觀,被告自97年10月至98年3 月間,每月薪資分別為195,000 元、222,000 元、195,000 元、195,000 元、253,50

0 元、312,000 元,惟97年11月、12月及98年1 月、2 月間,被告分別配合原告公司政策減薪39,000元、78,000元、58,500元及39,000元,是計算每月薪資時,自應扣除上開被告配合原告公司政策減薪金額。又原告雖曾於98年2 月、3 月間分別回補減薪58,500元及117,000 元,惟此回補金額已算入前揭98年2 月、3 月之薪資中,自不得再加計而重複計算,此均有前揭被告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又被告抗辯97年11月薪資中有27,000元為專案獎勵金,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惟前揭系爭點聘僱合約書約定之薪資並無排除專案獎勵金之記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是以,被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應為193,000 元{〔(195,000+ 222,000+195,000+195,000+253,500+312,000)- (39,000 +78,000+58,500+39,000)〕÷6=193,000 }(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告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18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474,000 元(193,000 ×18 =3,474,000 )。

㈣末查,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前,不得直接或

間接任職於包括台燿公司、台光公司及合正公司。惟本件係於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兩造約定競業禁止之2 年期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3,4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