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23364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非董事,然被告逕將其等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從未參加被告公司董事會議,或於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文件上簽名,或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或代表被告對外處理事務,亦未支領薪水、津貼及交通費等,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下所為虛偽不實之登記,且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乙○○」、「丙○○」之簽名均非原告親自簽立。原告直至被告未依法繳納稅捐,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始知遭被告登記為董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財政部99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236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等影本各各1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