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丑○○
辛○○子○○庚○○戊○○F○○癸○○壬○○被 告 C○○
E○○○甲○○己○○○B○○○乙○丁○○辰○○玄○○宇○○申○○寅○○D○○酉○○卯○○巳○○戌○○G○○A○○丙○○黃○○亥○○天○○宙○○未○○地○○午○○上列原告與被告C○○等間請求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 萬1,0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17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