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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丑○○

辛○○子○○庚○○戊○○F○○癸○○壬○○被 告 C○○

E○○○甲○○己○○○B○○○乙○丁○○辰○○玄○○宇○○申○○寅○○D○○酉○○卯○○巳○○戌○○G○○A○○丙○○黃○○亥○○天○○宙○○未○○地○○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及同段80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以贈與方式虛設土地共有人數,營造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假象,而將系爭2 筆土地以低租金和長達150 年不合常理、極不負責任之租期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莊淑玲,為此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地上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設定予他人之地上權不存在。㈡上開之地上權,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不得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處分,而以其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且此項訴訟祇須以主張因處分而得權利之人為被告,無以處分行為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為2/45)上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中壢地政事務所不得為地上權登記。經查,系爭2 筆土地業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依97年12月9 日收件壢登字第48462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地上權人為訴外人莊淑玲,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97年10月3 日至247 年10月2 日之地上權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6 日中地登字第0983000036號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則原告訴請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對象應為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莊淑玲,惟原告卻以處分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27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縱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莊淑玲,仍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屬顯無理由。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業經設立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原告訴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不得登記,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