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
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原告尚須補繳1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