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謝福昌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劉曉雲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於起訴狀內列由監察人劉曉雲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卻遭被告逕登記為名義上之董事,致其遭國稅局催繳稅款及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本件兩造間是否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一節確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經友人范洋鴻介紹認識嚴程德,斯時嚴程德宣稱其經營被告公司獲利甚豐前景良好,故原告信以為真,遂以現金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詎嚴程德於95年1 月間被告公司即將倒閉之際,竟隱瞞該事實,並以原告係股東須簽名於文件為由,刻意隱匿該文件之內容,亦未告知是否同意擔任董事,即騙取原告簽名於其上,而虛偽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實者原告從未被徵詢出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曾參加董事會議。迄至97年間,原告因遭國稅局通知係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清算人,故須負責被告公司所欠繳之94、95年度稅款,並將原告限制出境,原告始知悉上情,是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15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95年1 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登記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若非原告親自提供擔任公司董事所需之相關證件,衡情被告應無從取得,且原告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每年應會收到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單據,甚原告於本件訴訟第
1 次開庭時亦曾向證人范洋鴻提及其目前係被告公司董事等情,顯見原告並非於96年間始知上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間確有投資被告公司。
㈡本院卷第18頁被告公司94年12月23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
㈢本院卷第19頁被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上原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
㈣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業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5年1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57973
0 號函核准登記。㈤被告公司已於97年1 月2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20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㈥原告確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催繳被告公司之94年度營業稅款。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23日是否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經
提名、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㈡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程德詐騙始於上開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應將95年1 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登記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公司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經提名、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
本件被告主張其前於94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原告係於該次會議中經選任為公司董事乙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相符。而觀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係於9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為「補選董事1 人案」,原因係原任被告公司董事何勝欽因事請辭,故依公司法第201 條之規定補選董事,決議結果係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其任期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繼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議,討論公司遷移地址乙案等情,有何勝欽所書立之辭職書、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董事會議事錄附於上開登記卷宗可按,並有原告亦不否認係其所親自簽名於上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就此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總裁兼執行長嚴程德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是否確實有召開?)實際上有召開此會,相關人員也都有在場,只是會議紀錄上的時間、地點、紀錄都是會計師事後製作。」、「(問:由誰告知謝福昌要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這是大家討論的結果,當時原告也有參與討論。」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確有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並經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否則原告應不致於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此尚不因該股東臨時會議開會時間是否確係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時間,抑或該議事錄之內容係當場或事後製作而有異。是以,被告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確有召開,原告並受選任為公司董事等語,洵屬有據,要非全然虛詞。
㈡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程德詐騙始於上開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確係其所親簽乙節,已自承無訛,業如前述;而觀諸該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3 項關於出席董事簽到名單部分,於「職稱」一欄已載明為「董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另董事願任同意書首段亦記載「本人同意擔任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為94年12月23日至97年3 月31日止,計3 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陳學歷為亞東工專畢業(參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原告對於上開文件上所載文字意義應可理解,倘原告確無欲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自可拒絕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同意,然原告自承上開文件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卻又表示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云云,其間顯然矛盾,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至原告復主張其於簽署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時,並未注意該等文件之內容為何云云;然如前所述,上開文件內容之文義簡潔、明確,且字體斗大,一般人均可輕易辨識文件意義、性質,甚且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簽名處下方尚有關於擔任公司董事相關法律效果之詳細記載,是縱如原告所述其係於漫不經心情況下簽名,然斷無可能對該等文件之意義及性質毫無所悉,參以證人范洋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由會計師交付原告簽署之文件數量僅有一小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及證人黃健豪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曾交與原告簽名之文件均僅約5 至10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均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簽署上開文件時未注意其內容云云,實難採信屬實。復佐以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財務長歐陽耀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嚴程德有向伊提過,原告會是公司董事,之後伊在公司就時常見到原告,印象中原告也有參加公司業務會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及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會計黃健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公司召開業務會議時,原告都有參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公司曾借用其名義向他人購買房屋及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原告應非僅係單純投資被告公司之股東,蓋原告倘無擔任被告公司要職,衡情應無於公司經營管理等事務著墨甚多,甚參與公司業務會議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貸款,益徵原告應知悉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情,要屬明確。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係遭嚴程德詐騙始於上開文件簽名一情,並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況且,縱認原告確係因受嚴程德之詐欺而簽署上開文件,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係於96年間收到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95年營業稅通知時即已知悉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原告自該時起即已知悉有遭受詐欺之情,惟原告竟遲至99年6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並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其撤銷權亦已因逾1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縱原告現欲行使其撤銷權亦非法之所許,本院自仍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既屬乏據,尚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姓名自公司登記資料中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