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 謝福昌被 上訴人 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曉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0 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