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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彭勝銘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姜義青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1 萬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提出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原起訴狀所載系爭8 筆土地之建地部分及綠地部分之面積,因土地單位以「坪」及「平方公尺」換算過程計算有誤,依原證5 號結算表,系爭土地之建地部分1,088.2437

5 坪,每坪35,000元,綠地部分407.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00 元,故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額為38,536,451元,加上被告付款及代墊款共計為33,721,852元,是被告尚應支付尾款4,814,599 元予原告,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 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8 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標示之買賣不動產雖載為坐落桃園縣○○鄉○○段上庄子小段301 、301-1 、301- 2、303 地號等4 筆土地,然事實上兩造買賣標的尚包括同地段299 、300 、302 、303-1 等4 筆土地,換言之,二造之實際買賣標的為上開8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此可由系爭8 筆土地均在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證。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工業用地部分以每坪35,000元計價,綠地部分則依公告現值計價,並暫定買賣總價款為38,620,000元。兩造合意於96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了避免他方無故遲延辦理過戶手續,兩造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土地移轉現值並同意以【本契約成立日之當期公告現值】申報(即95年8 月9 日之當期公告現值),兩造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約定將尾款3,087 萬元付款時間設定為96年,由被告貸款支付尾款。原告於95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備齊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交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被告則陸續支付4 期買賣價款:95年8 月15日315 萬元、95年8 月16日250 萬元、95年8 月16日150 萬元及95年9月18日667,015 元。詎料,被告卻未遵期於96年度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而係遲至97年12月11日始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迄今尚未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被告雖曾於99年1 月13日向原告表示經其結算尚有尾款733,973 元應給付予原告,其並將733,973 元尾款置於黃桂香代書處,請原告向黃桂香代書領取云云。惟經原告核算尾款餘額與被告所稱70餘萬元相距過大,原告將另行委任代書核算之結果通知被告,卻未獲被告回應。

(二)經原告結算結果,系爭土地之建地部分共1088.24375坪,每坪35,000元,綠地部分407.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100 元,故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額為38,536,451元〔計算式:(1088.24375坪×35,000元)+(407.

2 平方公尺×1,100 元)=38,536,451元〕。另被告已付款及代墊款明細為:

⑴95年8 月15日315 萬元(第二期款-代償彰銀)。

⑵95年8 月16日150 萬元(第三期款-代償台企)。

⑶95年8 月16日250 萬元(第三期款-代償黃桂香)。

⑷95年9 月18日667,015元(第四期款)。

⑸95年5 月4 日20萬元(被告現金支付予原告)。

⑹97年11月5 日60,762元(代繳地價稅)。

⑺97年12月7 日69,876元(代繳96年度地價稅)。

⑻97年12月7 日67,045元(代繳96年度房屋稅)。

⑼97年12月7 日659,787元(代繳增值稅)。

⑽98年1 月5 日1,370,007 元(96年8 月1 日至98年1 月

5 日台企貸款利息)。

(11)98年2 月10日23,477,360元(代償台企貸款及利息)。

被告付款及代墊款共計為33,721,852元。因此,被告尚應支付尾款4,814,599元予原告(計算式:38,536,451元-33,721,852元=4,814,599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4,599元。

(三)系爭土地於兩造締約當時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故被告願意以工業用地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約定擴展計劃後續程序由被告自行負擔:

查系爭土地原來地目係農地,原告於95年1 月13日即已取得「桃園縣政府工業用地證明書」,95年6 月6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編定在案,此即被告之所以願意用工業用地之價格即每坪35,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地部分,總價共3,862 萬元之緣由,否則以農地價格與工業用地價格差距極大之情形下,被告豈可能會以工業用地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農地?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附註條件第1 款載明「本案工業用地至簽約日止尚未完成合法條件,其餘後續程序及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負擔乙方(即原告)全力配合至所有程序完成為條件」,即明兩造均清楚系爭土地之工業用地擴展計劃之後續程序由被告自行處理負擔,惟擔心被告處理後續程序耗時過久致影響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時點,兩造特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土地移轉現值並同意以「本契約成立日之當期公告現值」申報。至於證人黃桂香稱:主要目的是要將土地變為工業用地才能解決原告之債務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銘浩公司應被告要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95年8 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

兩造於95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7 項約定「雙方協議買賣標的于【第一次付款同時】點交甲方營業。」原告收受定金後即將系爭土地點交與被告,因系爭土地當時由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所以能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原因正是銘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有建廠使用,只要銘浩公司之廠房有繼續使用該系爭土地,且繼續以銘浩公司之名義辦理擴廠計劃,兩造本得以儘快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被告以95年8 月9日簽約時系爭土地上尚有銘浩公司廠房存在而主張原告未點交云云,被告一方面請求銘浩公司繼續營運以便其續行擴編工業用地,另一方面卻主張因銘浩公司廠房存在系爭土地上而未點交,被告難道希望銘浩公司遷離致無法辦理擴編計劃嗎?被告自相矛盾之主張實無足採信!豈知,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竟然擅將系爭土地同段之鄰地

304 及304-1 地號土地併同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而遭經濟部工業局退件,以致於被告遲至97年12月11日始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此段延宕時間所增加之增值稅額自應由被告負擔,更遑論兩造早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約明以契約成立日(即95年8 月9 日)之當期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原告自當僅就95年8 月9 日當期公告現值所申報之土地增值稅負給付義務即可。

(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載明以【本契約成立日(95年8 月9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來申報土地增值稅,係雙方有意之特別約定:

按原告固不否認出售系爭土地之時,確實係因銀行貸款壓力龐大,方才徵詢該土地共有人之告姜義青是否願意購買原告所有之該土地,因該土地總價款高達新台幣3,862 萬元,被告雖有意購買,但原告對於被告姜義青究否能遵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如期在96年結束前給付原告3,087 萬元土地尾款,亦心存疑慮。但因當時雙方關係相當友好,原告雖有此擔心,但心想即使被告未能確實遵照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遲延給付尾款,原告也不便強被告之所難,願意給予被告寬限期。但又顧慮倘若被告因無力支付尾款而遲遲不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則時間拖延越久,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勢必越來越重,所以原告才特別要求在契求中必須訂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時間為系爭契約成立之日」之約定,以免日後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賣方( 即原告) 將因買方( 被告) 遲遲不願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平白多支付額外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此即雙方約定系爭契約第3 條之緣由也。此觀該條條文內,將「本契約成立日之當期公告現值」之13個字,特別以【】標示,以示慎重,即可知該段文字絕非誤繕所致也。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本契約成立日」是代書在繕打時將「公定移轉契約書」誤植所致云云,實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六)觀察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方式,第16條第2 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全數負擔】,證人黃桂香稱【】內文字是特別加強註記上去,然而第3 條第3 項約定土地移轉現值雙方並同意以【本契約成立日之當期公告現值】申報,證人黃桂香卻稱【】內文字是定型稿契約,同樣是【】內文字,同樣是電腦打字,有利於被告部分屬於「特別註記」,不利於被告部分卻是「定型稿契約」,證人黃桂香身為專業代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經兩造及見證人反覆檢視並用印簽名確認,且本件買賣價金高達3,862 萬元,買、賣雙方或土地代書怎麼可能會誤認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標準?是證人黃桂香此部分證詞根本不符常情與經驗法則。再者,證人黃桂香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及第3 項指的都是公定移轉契約書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

2 項約定「雙方同意公定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格按【土地公告現值】訂定」、第3 項約定「土地移轉現值並同意以【本契約成立日之當期公告現值】申報」,假設兩造係約定以公契成立日之當期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何以同條第3 項不直接寫明以「公定移轉契約」成立日之當期公告現值申報?系爭買賣契約既然明文在第3條第2項、第3項分別使用「公定移轉契約」、「本契約」不同文字,即表示此為二份不同之契約,況且就文義上,所謂「本契約」當然係指兩造於95年8 月9 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別無他解,證人黃桂香所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均係指公定移轉契約云云,顯係配合被告所作不實陳述,無足可採。

(七)被告提出之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函及訴外人黃桂香之陳報狀並非法院之正式收取命令,故被告主張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733,973元,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尚有尾款4,814,599 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4,599 元。

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

(一)坐○○○鄉○○段上庄子小段301 、301-1、301-2、303地號四筆土地係毗鄰工業用地之特定農業區,所有權人為彭勝銘、彭勝添、彭勝權三兄弟,但在土地登記謄本上僅登記為彭勝銘所有,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須向縣政府申請辦理工業用地擴展計劃,俾系爭土地能興建廠房,從事工業生產,而辦理工業用地擴展計劃之流程為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取得建照、取得使用執照、最後須取得縣府解除列管之公文,方能將土地辦理移轉。因此,為經濟效益計,系爭土地須待桃園縣政府解除列管之公文後,方完成整個工業用地擴展計劃,若否?縱使移轉亦將恢復農業用地。

(二)系爭土地上原建有銘浩公司廠房、彭勝添之房屋及彭勝銘之配偶彭吳對妹之廠房,後二者之建物約於96年3-5 月間拆除,而銘浩公司廠房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附註條件第6 款「在未移轉登記前台企銘浩公司之貸款及彭勝銘之貸款、利息仍由銘浩公司自行負擔。廠房仍由銘浩公司使用,但必須配合至完成登記可行移轉時」,是知,於95年8 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將買賣標的點交給被告管業,且銘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彭成能於97年8 月

6 日簽訂1 紙切結書交被告收執,當中載有:「(一)願意無條件履行配合民國95年8 月9 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內容,機械驗收部分,可提供廠商借租費用,由新承受人自行負責」等語,亦明於95年8 月9 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原告並未將買賣標的點交予被告。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雖訂有付款金額3,087 萬元、付款時間為96年,但尚訂有付款條件「使用完成合法登記,可行移轉登記完竣並貸款核下代償銘浩公司之債務,殘餘款項十日內結清」。是知;買賣尾款之給付須移轉登記後為之,而系爭土地初始係由原告彭勝銘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俾能擴編為工業用地,在整個擴展計劃未完成前系爭土地是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從而亦無給付尾款之問題,須待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對系爭土地解除列管後方能移轉及給付尾款,而此亦為兩造所明知,故給付尾款之時期應為付款條件成就時。

(四)依土地法第178 條之規定,課徵增值稅之時期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要非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而課徵增值稅之數額是不動產交易金額,但實務運作上皆以不動產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且增值稅之核定是稅務人員依法進行實質審核,要不受當事人申報之拘束,換言之;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不能在契約書上約定應以何時之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載有:

『…雙方同意公定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格按「土地公告現值」訂定。土地移轉現值並同意以「本契約成立日之當期公告現值」申報』,顯見上開「本契約成立日」應是代書在繕打時將「公定移轉契約書」誤植所致。又系爭土地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尚未通過工業用地擴展計劃,是一農業用地,而被告是以日後通過工業用地擴展計劃之價格每坪35,000元向原告購買,換言之;被告是以低價高買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增值稅當是以擴展計劃通過移轉所有權時為課徵之時點,且亦應由原告負擔。又契約條款有分一般條款及特約條款,而後者之效力優先於前者,今原告以契約書第3 條做為減少負擔增值稅之依據,姑不論契約書第3 條之真意為何?但在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款既已載: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全數負擔等語,足見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是雙方當事人在簽約時所特別注重之事項,是為特約條款,其效力亦應優先第3 條而適用。

(五)證人彭成能於99年9 月13日在 鈞院之證詞與事實有間,並與原告所述不符,從而證人彭成能之證述要無證據力。

(六)如前所述,農地申請辦理工業用地擴展計劃之流程為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取得建照、取得使用執照、及最後須取得縣政府解除列管之公文後,方能將土地辦理移轉,今桃園縣政府於97年11月27日方行文解除系爭土地之列管,旋於97年12月11日辦理移轉,是被告並無遲延辦理移轉。另依原告於99年8 月16日提出之準備一狀載有:「…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之後,當時被告之所以遲遲不願辦理土地過戶之原因,乃係因被告並無能力支付原告剩餘之3 千餘萬元龐大之土地尾款之故,蓋被告當時購買土地之本意,係因原告無力支付銀行貸款,被告冀望先支付原告幾百萬元後,即能另行尋覓其他買方,將土地轉手出售,賺取價差…」等語,若被告係要賺取價差?則其當可以仲介之方式為之,無須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為之,因以購買之方式為之,有資金套牢之風險在,質言之,當初被告之所以購買系爭土地是出於幫忙原告彭勝銘資金之困窘,此除其胞弟彭勝添於99年9 月13日所寫之請假單可知外,由原告彭勝銘於97年11月11日寫給黃桂香之文書中,亦可知悉原告資力困頓亟須外援,被告基於好意方購買系爭土地。再依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載有:「…本案貴公司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95年間已核定之擴展計畫,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再申請增加東勢段上庄子小段304 及304-1 地號2 筆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廠使用…」等語。職此,東勢段上庄子小段30

4 及304-1 地號申請案,與同地段299 、301 等7 筆土地申請案截然不同,有先後順序互不影響,且證人黃桂香於99年8 月16日在 鈞院亦為相同之證述。

(七)被告尚須給付尾款若干給原告?

1.原告在起訴狀第3 頁共載有11項付款及代墊款,除第9 項代繳增值稅外,餘被告皆不爭執,其金額共計33,062,065元。

2.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增值稅為4,848,148 元,而原告在起訴狀中載有增值稅其僅負擔659,787 元,但依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應負擔之增值稅為新台幣3,493,518 元。

3.電費360,287元:依契約書第8 條所載原告所積欠之電費應繳納完畢,但92年3 、4 月份所積欠之電費卻由被告繳納,被告共支付電費360,287元。

4.水費34,341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銘浩公司猶繼續營業,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給被告,而銘浩公司於97年5 月之水費34,341元是由被告支付,故此部分之支出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5.電錶300,000元:依契約第9 條所載原告所應點交之物品簽約時為準,但銘浩公司就電錶部分另向被告索取費用新台幣300,000 元,上開費用亦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以符契約之本旨。

6.發票442,572元:依契約書第16條附註條件第4 款、第5 款之約定,本案所興建之擴編廠房雖以銘浩公司出名,因資金是由被告支付,日後須將廠房無條件移轉給被告,但明偉營造有限公司在興建廠房時將發票簽發給出名之銘浩公司,銘浩公司持此發票折抵5 %之稅捐,從而當銘浩公司將擴編廠房移轉給被告時亦應簽發同額之發票給被告折抵稅捐,以符契約所載「無條件」之意旨,但銘浩公司卻未簽發發票給被告,故應將附表二發票金額442,572 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7.水電修理費用92,397元:依契約書第9 條所訂原告所應點交之物品以簽約時為準,故亦應將電錶及管線一併點交給被告,但因銘浩公司在旁另有廠房要繼續生產,從而須將原有管線從新配管,致支出費用92,397元,而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亦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8.鈞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733,973元:被告頃接獲 鈞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責被告須將應給付債權人彭勝銘之土地尾款753,601元中之733,973元交給原告彭勝銘之債權人黃桂香收取,從而在收取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內被告即應扣除。

(八)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請求逾19,628元部分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標示之買賣不動產雖載為坐落桃園縣○○鄉○○段上庄子小段301 、301-1 、301- 2、303 地號等4 筆土地,然實際上買賣標的尚包括同地段299 、300 、302 、303-1等4 筆土地,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工業用地部分以每坪35,000元計價,綠地部分則依公告現值計價,並暫定買賣總價款為38,620,000元,經原告結算後,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額為38,536,451元,被告於95年5 月4 日支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外,並陸續支付4 期買賣價款:95年8 月15日315 萬元、95年

8 月16日250 萬元、95年8 月16日150 萬元、95年9 月18日667,015 元,此外,被告並於97年11月5 日代繳地價稅60,762元、96年地價稅69,876元、房屋稅67,045元、台企貸款利息1,370,007 元(96年8 月1 日至98年1 月5 日)、代償台企貸款及利息23,477,360元(以上合計33,062,065元),且前開8 筆土地均在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前開8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影本、結算表影本1 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五、又被告抗辯稱伊代墊之電費360,287 元、水費34,341元、電錶300,000 元、發票442,572 元、水電修理費用92,397元(以上合計905,337 元)亦應自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電費繳款收據、水費繳款收據、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原告就此並未表示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關於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或系爭土地辦理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二)訴外人黃桂香於99年8 月3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

5 頁)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並聲請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伊收取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733973元部分,能否自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土地買賣尾款中予以扣除?

七、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關於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或系爭土地辦理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款已明確記載「土地移轉現值並同意以【本契約成立日(即95年8 月9 日)之當期之公告現值】申報,核與證人彭成能於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就稅金、規費、代書費雙方如何約定?)答:簽約時有說簽約日開始由買方負責土地的增值稅部分。」、「(問:為何約定簽約日開始由買方負責土地增值稅?)答:因為怕萬一期間拖太長,對我承租的廠房不利,因為我的機器要遷移,讓其作擴建廠房的使用,若我把機器搬走,縣政府就會撤銷變更土地的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頁、背頁)相符,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做計算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黃桂香雖於99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上開契約第3 款何意思?)答:2 款、3 款所指都是公契,我的契約都是定型稿契約,該案是特例,所以我在後面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特別加強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全數負擔。」、「(問:雙方當時有無約定土地增值稅以何年移轉的公告現值為準?)沒有,因為擴廠擴編手續繁雜,不知道何時可以過戶,所以沒有特別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頁、第57頁正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全文,除證人黃桂香事先已繕本好部分外,有多處以手寫方式加註,例如:「一、買賣不動產標示部分即加註『(附圖所示)面積約1092坪綠地面積為120 坪,確定面積以地政分割後之實際坪數計價。』等文字」、「四、價款給付方法中之款數伍即在其下加註『代繳稅款、利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等文字」、「十六、其他約定事項中附註條件(六)最後加註『廠房仍由銘浩公司使用,但必需配合至完成登記可行移轉時。』等文字」,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雖經證人黃桂香以事先已繕打好之契約書交予兩造觀看,惟在協商過程中,仍得依協商結果而就條文內容加以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既已明確記載「土地移轉現值並同意以【本契約成立日之當期之公告現值】申報」,並經兩造過目後,於簽約書上簽名,如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之前開文字之記載不同意,為何未要求代書即證人黃桂香將上開文字刪除,而仍完整保留?由此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記載「土地移轉現值並同意以【本契約成立日之當期之公告現值】申報」係經兩造同意後之契約內容。是證人黃桂香前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云云,不足採信。

(二)訴外人黃桂香於99年8 月31日陳報狀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並聲請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伊收取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733,973 元部分,能否自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土地買賣尾款中予以扣除?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黃桂香之99年8 月31日陳報狀所載,伊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並聲請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伊收取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733,973 元,惟本院尚未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訴外人黃桂香收取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733,973 元,是被告前揭辯稱上開733,973 元應自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土地買賣尾款中予以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八、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起訴時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自行將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收受之證明,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8 月16日收受原告減縮聲明之民事準備(一)狀之翌日即99年8 月17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額為38,536,4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或代繳、代償之下列款項:95年5 月4 日20萬元、95年8 月15日315 萬元、95年8 月16日250 萬元、95年8 月16日150 萬元、95年9 月18日667,015 元、於97年11月5 日代繳地價稅60,7 62 元、96年地價稅69,876元、房屋稅67,045元、97年12月7 日代繳土地增值稅659,787 元、台企貸款利息1,370,007 元、代償台企貸款及利息23,477,360元、代墊之電費360,287 元、水費34,341元、電錶300,000 元、發票442,572 元、水電修理費用92,397元後,被告尚有3,909,

262 元之土地尾款未支付。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9,262 元,及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尾款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