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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92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本係:㈠被告2 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之不動產已於97年年底執行拍賣過,均流標,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假執行,懇請准予核發債權憑證。嗣於本院99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僅係誤繕,並非聲明請求之範圍,則本院自無就上揭第2 項聲明為審究。另表示訴之聲明第1 項,應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僅係就被告2 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上補充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丁○○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間因公司經營需要資金而向訴外人乙○○借貸,乙○○即以自己資金及向友人借得合計約350 萬元借予甲○○及丁○○,並以其友人即訴外人李麗珠等人為借款名義人,後因被告甲○○、丁○○無力如期償還本息而一再遭乙○○追討債務。嗣於民國

94 年7月間,原告因積欠40萬元卡債無力償還,欲以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3 之4 號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借款,而委請被告甲○○協助辦理,並明確告知被告甲○○貸款金額除清償系爭土地建物尚未清償之約80萬元抵押貸款外,僅另需再貸得40萬元以清償卡債即可,經被告甲○○應允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丁○○,渠等2 人均明知原告僅需以系爭土地建物貸得120 萬元,竟為清償渠等私人債務,而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依系爭土地建物價值可貸得之最高金額全數貸出,並欲將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貸得之金額用以清償渠等對乙○○友人李麗玲之前開債務,再由被告2 人按期支付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貸得金額之本息,以避免遭原告發覺,遂商請乙○○代為辦理,並於原告之同意下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再由乙○○向銀行辦理貸款,渠等並向乙○○佯稱:原告已全權委託其等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希望能夠貸多少就貸多少,而原告僅需使用其中120 萬元,其餘貸得部分原告同意交由渠等2 人週轉使用,渠等並願意將其餘貸得部分先行償還先前向乙○○友人李麗玲之借款等語,乙○○為免將來發生債務糾紛遂要求被告甲○○、丁○○2 人先行出具同意書允諾按期繳付本息,並應於95年6 月30日前即需找到新買主完成過戶及債務移轉事宜,始應允協助辦理。嗣乙○○取得被告甲○○、丁○○所簽立之同意書後,即應被告2 人之要求先將上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並以其名義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而貸得231 萬元,復應被告甲○○之要求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出具貸款金額為

120 萬元及111 萬元之單一利率期付金表作為區別原告與渠等各自償付本息之依據,後經乙○○將上開貸得款項清償該屋原有之抵押貸款餘額743,114 元、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規費107,41 8元及被告甲○○、丁○○償還李麗玲之借款111 萬元後,即於94年9 月26日,與兩造相約碰面,並將費用結算明細表、單一利率期付金表及餘款349,468 元交予被告甲○○、丁○○核閱、親點,被告2 人為免上開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貸得款項用以償付其等2 人私人債務之情事為原告發現,竟僅將其中120 萬元之單一利率期付金表及餘款349,468 元交予原告,並藉詞要求原告先行離去,致原告未及發現而收受離去。迨於96年6 月間,被告甲○○、丁○○雖已依上開其等簽立之同意書將上開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唐明輝,然遲未處理辦理移轉上開乙○○擔負之貸款債務,致乙○○猶需擔負此貸款之債務,且被告2 人自96年4 月起即未如期償付上開111 萬元貸款之本息,乙○○遂於96年6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丁○○,並以副本知會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之子唐明輝,原告始知甲○○、丁○○上開未經其同意而以上開土地建物多貸得111 萬元挪為己用之情事。則被告2 人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土地建物貸款111 萬元供渠等2 人使用,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 人雖於92年間向乙○○借款350 萬元,且由乙○○擔任被告甲○○當時所經營公司之財務顧問,然乙○○於擔任被告經營公司之財務顧問時,擅自將被告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致被告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前開借款。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約1 、2 個月後,乙○○竟要求被告2人須一次償還400 萬元,之後更常夥同黑道人士,逼迫被告

2 人還款,且被告除前已返還現金40萬元,並先後匯款達16

0 萬元,另更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並換回被告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外,更先後於94年間交付55萬3,000 元予乙○○充作財務規劃之費用,然乙○○並無任何作為,該部分之金額,自得充作返還借款之金額,另乙○○更於94年間向被告購買26萬元7,000 元之保養品,及其女兒積欠被告公司之保養費2 萬2,500 元當得抵充乙○○之借款。被告復於94年間償還其9 萬9,000 元,此外更受乙○○之脅迫交付5 萬元。從上,被告2 人早已償還其361 萬2,500 元,已無積欠乙○○任何借款。則被告2 人豈可能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其中貸得之111 萬元,用以清償乙○○之債務。實則當初係原告欲以系爭土地建物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約80萬元,及信用卡債務40萬元,合計120 萬元,而委由被告甲○○辦理,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因被告丁○○亦有現金卡債之問題,亦無法辦理貸款,然基於原告之委託,及被告2 人生性熱心之情形下,遂尋找乙○○幫忙,並介紹原告與乙○○認識,由乙○○代為辦理,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建物過戶予乙○○,以便向兆豐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並約定1 年後過戶返還予原告。惟原告向被告2 人表示,擔心乙○○不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被告甲○○遂建議,向兆豐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之數額越高越好,如此一來,乙○○將擔負高額之代款債務,應不致於不返還系爭土地建物,原告更表示同意被告甲○○之建議,甲○○遂將前開意見轉達予乙○○。然於94年8 、9 月時,原告向被告2 人詢問,為何貸款之款項仍未下來,被告甲○○才與乙○○連絡,發覺貸款之款項業已撥入乙○○之帳戶,僅係乙○○不願將款項交予原告,被告甲○○更因此與乙○○發生爭執,嗣乙○○便同意將部分款項34萬9,468 元交予原告,兩造與乙○○便於94年9 月26日碰面,並由乙○○將前開款項交予原告。從上可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一事,被告2 人僅係居中介紹,全部事項均係經由乙○○辦理,被告2 人均未經手,且貸款之款項231 萬元,被告2 人亦係事後知悉,且其中111 萬元之款項亦係由乙○○匯入李麗玲之帳戶,與被告2 人無涉,本件實則係乙○○私吞前開111 萬元,此由李麗玲於他案偵查時證稱,前開111 萬元之款項雖匯入其帳戶,然款項係由乙○○領走即明。另被告2 人雖曾出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建物貸得之款項係由被告2 人週轉使用,然前開同意書係因乙○○夥同黑道人士脅迫下所簽立,另結算明細表,被告2 人更未曾見過,其上「甲○○」之簽名更非被告甲○○所簽。至被告雖曾繳納111 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長達1 年多之久,然僅係用於償還積欠乙○○之債務。既前揭111 萬元之款項並非由被告2 人所取走、使用,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告甲○○受原告之委託,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再由乙○○將前開土地建物向兆豐銀行中壢分行貸得231 萬元,其中之70餘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建物土地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並扣除相關之手續費、規費後,另交付34萬9,468 元予原告,剩餘之111 萬元則係匯入李麗玲之帳戶。另前開231 萬元之貸款,並區分為12

0 萬元及111 萬元之2 筆金額,分別繳納貸款利息及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單一利率期付金表查詢2 紙等影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4 至9 頁、第19至22頁、第33至35頁及第75、第7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超貸111 萬元,用以清償渠等之債務,致其受有111 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 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係,被告2 人係否未經原告同意,超貸111 萬元?若有,該筆款項係否用以清償渠等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否有據?經查:

(一)原告聲稱,其因系爭土地建物之貸款尚有約80萬元仍未清償,且另有約40萬元之信用卡債,委託被告甲○○以前開土地建物代為辦理貸款120 萬元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請伊幫忙辦理貸款,並說原告原本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丁○○,但因被告丁○○也有信用卡跟借款的問題,所以辦不出來,要求伊幫忙並要把房地過到伊名下,被告2 人還強調說能夠貸多少就貸多少,原告僅要使用120 萬元,剩下的部分是原告答應讓被告2 人週轉使用,被告2 人並願意將此部分償還對伊朋友李麗玲之借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87頁,97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24至25頁、第44至4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920 號卷98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15至25頁),核與被告2 人於94年8 月

1 日簽立之同意書「座落於板橋市○○里○ 鄰○○路○ 段○○ ○巷○○弄○○○ 號,龍安段地號203 ,建號902 之房屋,

94 年8月31日過入乙○○名下,由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借得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元正給甲○○與丁○○二人週轉使用」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32頁)。本院審酌乙○○雖與被告2 人具有消費借貸之爭議,然其前開所述與被告

2 人出具之同意書之內容相符。復兩造就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貸款之231 萬元金額,原告實際上僅領取34萬元9,46

8 元外,並償還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約70餘萬元及繳納相關之稅款、規費合計約120 萬元一事並不爭執,亦與乙○○前稱被告甲○○告知其原告僅需使用120 萬元等情相符,應可認其之證言,尚屬可採。則原告於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業已明白告知,僅需貸款120 萬元一事,足堪認定。

(二)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當初委由被告甲○○辦理貸款時,雖稱僅需貸款120 萬元,後因被告丁○○亦因債務問題而無法辦理貸款,而委由乙○○辦理時,原告經被告甲○○之建議,遂告知被告甲○○貸款之金額越高越好,且被告

2 人均不知悉實際貸款之金額為何云云。然被告2 人於94年8 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業已明載以系爭建物土地之貸款金額係231 萬元,更清楚記載前開款項係供被告2 人週轉使用。顯見早於94年8 月1 日時,被告2 人就明白知悉系爭土地建物之貸款金額係231 萬元,嗣後卻稱不知,實不足採。另被告2 人雖再稱,前揭切結書,雖係由被告2人所簽立,然係遭乙○○夥同黑道脅迫下所為。惟被告2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920 號案、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刑事案件程序中,甚於本院審理之中,在在聲稱乙○○早於92年間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2 人,更於借款2 個月後即無預期要求被告還款,因被告並無資力一次清償,乙○○遂自92年起即夥同黑道,多次任意咨加利息,脅迫被告還款云云,且當初係因熱心助人且未收取任何報酬,幫助原告處理債務問題,卻遭刑事追訴,實忿忿不平云云。然被告2 人聲稱遭乙○○夥同黑道脅迫一事,自刑事偵查、審理,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參酌外,況如被告所辯,乙○○既係如此惡質、素行不良之人,被告聲稱僅係出於熱心,義務幫助原告,卻將原告貸款事宜委託予被告口中如此惡劣之人,實不可置信。另依被告2 人所辯,原告當初係表示,貸款金額越高越好,係因而後乙○○不願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予原告,還係被告2 人於94年9 月26日約乙○○於中壢市之咖啡廳見面,因而乙○○才將部分之款項即34萬9,46

8 元交予原告。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貸款之款項,實際領取、使用僅約120 萬元如於前述,依被告所稱,原告當初表示貸款金額貸越高越好,然其卻僅領取120 萬元,豈會於領取前開款項時,當場不表示異議,並即刻向被告2人及乙○○採取法律途徑請求返還多貸之111 萬元,卻係於乙○○於96年6 月間核發存證信函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17、18頁),才於同年8 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2 人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亦足以佐證,原告當初委由被告代為辦理貸款之款項僅120 萬元,被告2 人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三)又被告2 人雖否認渠等向乙○○表示,多貸之111 萬元,用以清償渠等積欠李麗玲之債務。惟前開等情,除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前揭同意書為證。此外,乙○○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案件偵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920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貸得231 萬元後,就先將111 萬元匯給伊朋友李麗玲,用以清償被告向李麗玲之借款,而因為銀行只會寫231 萬元的本息,被告甲○○就向伊表示這樣沒有辦法分出哪些本息係原告要繳,哪些是被告要繳的,便要伊去跟銀行要求把231 萬元拆成111 萬元、120 萬元2 筆的本息,再由原告、被告分別將120 萬元及111 萬元之本息匯到伊的中國商銀帳戶,再由銀行從伊帳戶扣款231 萬元的本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8

2 號卷第87頁,97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25頁、第44至46頁,原審98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15至25頁),核與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單一利率期付金表查詢表2 紙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

29、第30頁)。況被告甲○○亦自陳其自94年10月起自96年3 月止,均有繳納前開111 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並提出匯款單影本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72頁)。若被告未向乙○○表示,前開111 萬元係其個人使用,為何於長達1 年多之期間,皆由其繳納貸款111 萬元之本金、利息。就此,被告甲○○雖再抗辯,係因伊積欠乙○○債務,遂聽從乙○○之指示繳納貸款云云,然若係乙○○要求被告清償債務,理應要求被告甲○○償還一定之數額即可,亦便於確認被告甲○○清償之數額,方便結算債務,而非如前開貸款之111 萬元,每月繳納6,159 元,用以清償債務,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另再斟酌陳桂桃於本院證稱:94年9 月26日時,伊與兩造於中壢之咖啡廳時,伊將34萬9,468 元交予被告甲○○後,經由甲○○轉交予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甲○○隨即向原告表示「大姐你要上班,這裡沒你的事,你可以走了」,原告隨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甲○○顯係故意支開原告,不讓原告發覺多貸111 萬一事。是以,被告向乙○○表示,多貸之111 萬元,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亦堪認定。

(四)被告2 人另稱,渠等積欠乙○○之350 萬元,早已全數清償完畢,自無擅自告知乙○○,以系爭土地建物貸得之11

1 萬元款項,用以清償其對李麗玲之債務。惟查:被告甲○○抗辯積欠乙○○之金錢,本金部分已幾乎還清云云,僅提出匯款160 萬元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58至第61頁),及面額20萬元,其上書寫作廢之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62頁),然觀之該本票到期日為95年10月31日,與被告所提匯款回條其中95年10月31日匯款金額20萬元,是否重疊,尚未可知,惟縱依被告所述均屬清償乙○○之債務,上開償還之總額為180 萬元,而被告自稱向乙○○借款之本金為350 萬元,顯然並未全部清償;至被告另稱渠等另有返還乙○○合計141 萬2 千5 百元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被告片面陳述,自不足以認為被告有償還所稱借貸之本金141 萬2 千5 百元,況被告既是返還借款,何以未與乙○○結算清楚,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2 人再抗辯,系爭土地建物所貸得之111 萬元款項,雖係匯至李麗玲之帳戶,然實際上係由乙○○所領取,顯見該筆款項係由乙○○擅自挪用,與被告2 人無涉。然被告2 人告知乙○○將多貸得之債務用以清償對李麗玲之債務等情,業於前述。且被告

2 人就積欠乙○○債務一事,亦不爭執。另參酌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向其借款,伊係向被告稱該款項係由伊之友人李麗玲、呂淑芬所借,因伊曾聽聞被告甲○○向他人表示,若借款之款項係伊所借,被告甲○○即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無論乙○○借予被告2 人之款項係其個人所有抑或李麗玲所有,均無礙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況被告2 人縱主觀認定渠等係還款予李麗玲,亦係無權挪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建物貸款所得之款項,以減輕自身之債務。

(五)末就系爭土地建物貸款一事,雖係由被告甲○○與原告接洽,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本決定過戶予被告丁○○辦理貸款一事,均不爭執,可證被告丁○○亦知悉本件貸款事宜,另參酌乙○○前開證詞,業已明白證稱,被告丁○○就本件貸款事宜,皆有在場,並有參與,復前揭同意書已明載被告甲○○、丁○○以系爭土地建物貸得之金額,用以週轉使用,足認被告甲○○、丁○○共同涉入本件貸款事宜,足堪認定。又被告2 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98年易字第92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背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

1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丁○○有期徒刑10月、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得以每日900 元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易字第920 號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至第12頁、第76至第85頁)。是以,被告2人以向乙○○佯稱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建物多貸得之金額供其使用,藉此擅自挪用原告111萬元等情,均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向乙○○佯稱,原告允諾將系爭土地建物向銀行逾120 萬元之範圍多貸之款項,供渠等週轉使用,致系爭土地建物共貸得231 萬元,而原告僅取得120萬元,再經扣除土地增值稅、代辦費及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後等,實際領得34萬9,468 元,業於前述。既原告委由被告2 人辦理貸款事宜,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名下,本欲藉此貸款120 萬元,卻因被告2 人前開行為,多貸111 萬元,供渠等2 人還債使用,業已使原告當下即受有多貸之111 萬元之損失。至系爭土地建物業已登記予原告之子唐明輝名下,且現貸款名義人係乙○○,然原告因被告2 人之前揭行為,現已喪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卻於以系爭土地建物向兆豐銀行中壢分行貸得之231 萬元之款項,實際僅領得120 萬,自受有111 萬元之損害,已堪認定。而被告2 人之共同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111 萬元之損害,復被告2 人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2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111 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1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