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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 告 劉李柑

蘇李阿好李寶鳳李綉嵐李素英李王春謝李玉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金池原 告 李政信

李忠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妤原 告 李傳風

李傳福被 告 李泉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原告對被告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02月2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在案,嗣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4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0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 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劉李柑、蘇李阿好、李寶鳳、李綉嵐、李素英(下稱劉李柑等5 人)主張其5 人與李王春、謝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李傳風、李傳福(下稱李王春等6 人)及被告同為訴外人李清祥之繼承人,李清祥生前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3筆(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民國95年07月07日李清祥死亡後,信託關係消滅,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方為適格之原告。原告劉李柑等5 人聲請追加李王春等6 人為原告,雖李王春、李傳福表示兩造間有親屬關係且不認為原告劉李柑等5 人之主張為真正,惟李王春等6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嗣經本院認原告劉李柑等5 人之聲請有理由,而於98年04月03日裁定命李王春等6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㈡第20至21頁),李王春等6 人逾期仍未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視同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從而本件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稱蘆竹段)480 地號之土地(即附表編號8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更審前98年05月0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補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1 至13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李王春、李政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李王春以外之其餘原告與被告11人為兄弟姐妹,原告李

王春為此11人之母,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清祥生前與訴外人陳等順合資購買坐落蘆竹段480 地號等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13筆土地),約定陳等順持分1/3 ,李清祥持分2/3,上開18筆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李清祥於87 年05月02日召集原告謝李玉里以外之其餘子女共同商議,決定將李清祥所有之上開18筆土地分予女兒每人50坪土地,其餘土地由5 位兒子平均擁有分享使用之,此有李清祥及被告所親簽並由原告劉李柑等5 人及李政信、李忠榕、李傳風、李傳福為見證人之合議書1 件(下稱系爭合議書)為證。又李清祥於93年間將陳等順之持分移轉登記予陳等順之繼承人後,於95年07月07日死亡,上開18筆土地應為李清祥之遺產,其中蘆竹段470 、470-4 、476-2 、480-2 、480-3 地號等

5 筆土地,因遭徵收等原因,現已不在被告名下,至於系爭13筆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拒不依系爭合議書履行,茲因李清祥已死亡,前開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劉李柑等

5 人亦曾通知被告終止李清祥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爰以李清祥之繼承人地位,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系爭土地確為李清祥出資購買(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可稽(李清祥於上開案件陳述甚明),復經原告劉李柑、李寶鳳、李綉嵐、李素英及李傳風、證人即原告劉李柑之夫劉進發陳述屬實,亦據李清祥及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毀損案件中供述屬實,有該毀損案件89年09月13日及89年09月27日之筆錄為憑,另被告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6號誣告案件訊問時亦為相同供述,此亦有該誣告案件89年01月25日(誤載為04月10日)之筆錄為證,而該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訴外人即原告謝李玉里之夫謝金池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及李清祥、原告李傳風亦共同具狀聲請再議,再議狀開宗明義即陳述系爭土地為李清祥出資2/3 ,陳等順出資1/3 ,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一節,並不實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90年間李清祥贈與土地給女兒,乃協議由兒子即原告李政信

名下土地移轉贈與每位女兒1 百多坪,並已登記完畢,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告劉李柑等5 人竟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充為李清祥之遺產,藉此再取更多土地權利,與李清祥生前意旨相違,於法不合,更造成被告家庭尤其母親(即原告謝李玉里)之痛苦,實不適宜。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與李清祥間並無信託關係

:系爭土地係被告於67年間與陳等順合夥共同出資而以陳等順名義出面向訴外人謝吳教購買,嗣於89年間並約明登記於被告名下,為避免日後分配之爭議,故於82年間與陳等順簽立合夥協議書,載明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為被告與陳等順合夥財產。上開購買土地之資金乃被告作生意、跟會多年累積而來,且系爭土地實際上均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管耕作及出租收取租金,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提出告訴,原告李傳福亦稱被告整地使用,若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何能單獨使用收租?至於刑事案件李清祥所陳信託乙事,乃其與謝金池素來相處不睦發生糾紛亟欲提告所為之不實陳述,並非實情,再系爭土地固曾因謝金池與李清祥及原告李傳風間之糾紛而引發刑事案件,當時謝金池亦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李清祥出資購買土地乙情,乃李清祥與謝金池間之恩怨堅持提告,被告為配合李清祥提告保護原告李傳風所致,系爭土地實際即為被告出資,而陳等順並非被告家人,其所陳之共有人雖係李清祥,並不影響被告為出資人之實情,否則何以陳等順與被告協議合夥事宜卻無李清祥參與?原告空言系爭土地為李清祥出資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一節,並無足取。又被告與原告劉李柑間另案傷害案件,原告李傳風為劉李柑作偽證致被告遭起訴,經被告提出偽證告訴在案,是原告李傳風之證言即非可取。

㈢原告執系爭合議書影本指系爭土地為李清祥之遺產一節,與

事實不符: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乃被告與陳等順合夥買受並經陳鄭權律師見證,絕非如系爭合議書所載之內容,況李清祥生前已有分產,將其土地過戶予原告劉李柑等5 人,亦無另為分產之理由,故系爭合議書上記載不實,且由系爭合議書形式以觀,其上被告之簽名及蓋章與李清祥之簽名均非真正,見證人等之筆跡亦均相同,顯非本人所書寫,原告李傳福雖稱影印系爭合議書上之印章及簽名與其所書寫相同,但否認有簽名於系爭合議書上,系爭合議書影本顯係偽造。是系爭合議書並非真正,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非李清祥之遺產。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李王春係李清祥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則為李清祥之

子女,李清祥於95年07月07日死亡,兩造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以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8 至19頁、第56至62頁)。

㈡系爭土地於69年11月0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節本等件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21頁、卷㈡第54至78、181 至216 頁);另蘆竹段470 、470-4 、476-

2 、480-2 、480-3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業經政府徵收。

㈢蘆竹段480 地號等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即

蘆竹段470 、470-4 、480-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80/1050;其餘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470/81615,前以陳等順之名義與謝吳教於62年06月26日、67年08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件,並分別約定買賣價金為711,000 元、72萬元;嗣於69年08月14日,其等簽立協議書內容略為:茲因甲方(即陳等順)於62年06月及67年08月間向乙方(即謝吳較)承買蘆竹段468-15地號等15筆土地(即上開18筆土地除蘆竹段470 、470-4 、480-2 地號等3 筆土地以外)、地目田、面積約為1710坪,陳等順除前所付土地款外,願再給付謝吳教106 萬元,並指定被告為土地移轉承受人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47至51頁、卷㈡第173 至180 頁)。

㈣訴外人謝金池前對李清祥、原告李傳風涉嫌毀損提出刑事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略以:李清祥、原告李傳風於87年11月18日,在蘆竹段480-1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由陳等順、謝金池、被告等人於69年08月14日出資向謝吳教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見謝金池在該約4 百坪之土地範圍種植蕃薯苗,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土地上之蕃薯苗拔除而毀損該蕃薯苗,足生損害於謝金池等情為由,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08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免訴,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0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79至83、第242 至248 頁)。

㈤被告、原告李傳風、李清祥對謝金池提出之誣告、侵占等刑

事告訴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謝金池為不起訴處分(89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其等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議字第7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等聲請交付審判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1年09月30日以91年度聲判字第7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84至85、231 至241 頁)。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何?李清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李清祥,李清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清祥生前承購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刑事案件,關於系爭土地,其中蘆竹段480-1 地號之

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一節,被告於89年0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檢察官問:謝金池說這筆土地他及陳等順合資購買,…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是我父親(即李清祥)出資2/3 ,陳等順出資1/3 ,協議購買的,他只是介紹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案卷89年09月13日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19 至

121 頁);而李清祥於89年0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更稱:「【檢察官問:你對陳等順講的話(即稱:蘆竹段480-1地號土地係李清祥、陳等順及謝金池各出資1/3 購買等語)有何意見?】他(即陳等順)講的不實在,我出資2/3,他出資1/3 ,謝金池沒有參加」等語(見同前偵續字案件之89年09月27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22至125 頁),則李清祥及被告於他案述及系爭土地中之蘆竹段480-1 地號土地之實際購買人時,均同稱出資者實為李清祥,而非被告。且該地共同出資者陳等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土地是陳等順、李清祥、謝金池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見同前偵續字案卷第60頁、89年度偵字第36號案卷第33頁背面),是有關謝金池是否確有出資一節,雖尚有爭執,惟就李清祥確係購買蘆竹段480-

1 地號土地之實際出資者,被告、陳等順及李清祥則均口徑一致,復據證人即蘆竹段480-1 地號土地代耕農余烱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為蘆竹鄉代耕幫成員,從73年開始幫地主耕田,李清祥也是幫他耕田的地主之一,蘆竹段480-1 地號土地,亦有幫李清祥耕作過等語,揆諸其等(包括被告本人)均陳稱蘆竹段480-1 地號土地實際出資購買者為李清祥,而未提及被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桃園地檢署89年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時,亦於再議聲請狀中陳稱:蘆竹段480-1 地號土地係李清祥出資2/3 等語,有再議聲請狀可參(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5 頁);復依代耕農余烱山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詞,若被告確係實際出資購地,且又如被告自稱尚有實際就該土地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者,何以該代耕農仍認實際地主為李清祥?足見蘆竹段480-1 地號土地之實際購買者為李清祥而非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而該480-1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系爭土地均為同時向謝吳教購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係李清祥,僅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尚堪採信。

⑵至被告雖抗辯稱:其於刑事偵查中稱土地實際出資者為李

清祥,係為保護李傳風、李清祥等語,惟究其實際,若為達保護李傳風、李清祥之目的,僅須排除謝金池為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而稱土地為被告購買等語亦可達此排除效果,況且,被告既為登記名義人,又何須「謊稱」該土地係李清祥所出資購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87年05月02日被告及李清祥簽立系爭合

議書上載:「茲李清祥持分叁分之貳約壹仟坪與陳等順持分叁分之壹約伍佰坪,兩人合購座落於○○鄉○○段四八○地號等十九筆登錄在李泉(即被告)名下之土地。李清祥所持有的部份經與子女等共同商議決定如下:給予女兒們每人伍拾坪土地…。其餘之土地由5 位兒子平均擁有分享使用之…」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20頁、卷㈡第280 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合議書之真正,惟關於系爭合議書簽立之情形,據當時在現場見聞之原告劉李柑稱:「…合議書…是叫我們回家吃飯的時候要我們拿印章回去蓋,名字是我先生(即劉進發)寫的,印章是我的…合議書…是我父親叫李素英當場寫的…」等語;原告李寶鳳稱:「…那天是在晚上吃飽飯在我父親的家裡簽的…合議書是李素英寫的,因為李素英比較早回去,所以父親告訴她大概意思由她寫下來,我父親、大哥(即原告李政信)、二哥(即原告李忠榕)不會寫字,由李傳風代寫…印章全部都是自己的」等語;原告李綉嵐稱:「…簽合議書當天是晚上吃完飯簽的,…合議書是我妹妹李素英寫的,…上面簽名的人都在場,李政信、李忠榕、李阿好、李清祥不會寫字的人都是由李傳風寫的…」等語;原告李素英稱:「…合議書是我寫的,…父親…約了兄弟姐妹要回來簽,因為我住的比較遠,所以我比較早到,是我父親叫我寫的,地號、坪數等資料都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原告李傳風亦稱:「…合議書是李素英在飯前寫的,簽名蓋章是飯後寫的,是我父親叫她寫的,地號等資料是李泉提供的,…劉進發是吃飯的時間來的…合議書簽名的人都有在現場,李清祥、李政信、李忠榕是我幫他們簽的,印章是我父親拿出來蓋的,…李傳福有在場,蓋章簽名都是他本人。

」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劉李柑之配偶劉進發所結證略稱:「…我回去的時候,合議書正在寫,我岳父叫李素英寫的,…寫完後有讓我們看,我太太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太太蓋的,…(合議書)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在場,只有李政信、李忠榕、我岳父不會寫字,由李傳風代簽的」等語(以上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250 至253 、255 頁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雖證人劉進發係原告劉李柑之配偶,利益相同,可能為相同之陳述,惟數名原告及證人就系爭合議書簽立之情形,如當天為吃飯時候簽立、系爭合議書係李清祥叫原告李素英書寫、原告劉李柑之簽名為證人劉進發代簽但自行蓋章、李清祥、原告李政信、李忠榕及蘇李阿好之名為原告李傳風代簽、土地地號坪數由李泉提供資料等細節,所述均屬一致,應非臨訟編造之詞;況且,與原告劉李柑等5 人利益立場相反之原告李傳福雖稱:系爭土地是被告買的等語,惟就系爭合議書上原告李傳福簽名是否真正乙節,亦自承:「(簽名)字跡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254 頁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足認李清祥與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合議書之事實,而依系爭合議書所載之內容,即係李清祥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蘆竹段

480 地號等19筆土地分配予眾子女之相關事項,其中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由此益見系爭土地確為李清祥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方有李清祥仍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土地分配之事。

⒊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謝吳教之子、立會人、代理人

謝長壽於本院更審前所結證略稱:「我認識他們3 人(即陳等順、李清祥及謝金池)…土地登記為李泉(即被告)的名字,…他們有說是他們要買地,但是要登記為李泉的名字,跟我談的時候是說李清祥、謝金池、陳等順要合買,李泉並沒有出面跟我談,在土地移轉登記之前或之後我都沒有見過李泉,是在五、六年前我才有機會見到他…我的債務也是他們(即陳等順、謝金池、李清祥)解決掉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302 頁背面至第303 頁之筆錄),足見系爭地應係李清祥與他人合資購買,而非被告,因若確為被告出資,一般社會生活中,雖常有買賣土地,出資者因不願曝光故委由他人出面與賣方商談交易之情形,惟此情形出資者通常亦將土地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本件被告若確係出資者,且土地亦會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無何理由須由他人代為出面與賣方商談交易,何以出賣人方即證人謝長壽均不識被告,並受告知該土地係陳等順、謝金池、李清祥所買,凡此均見被告抗辯:其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一節,應難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與李清祥間

並無信託關係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出之其於82年04月15日與陳等順簽立之合夥協議書上,雖有記載:「…甲乙雙方(即陳等順與被告)共同出資向謝吳教合夥購買土地,出資之方式如下:甲方(即陳等順)出資三分之一、乙方(即被告)出資三分之二。合夥購買之土地座落於○○鄉○○段○○○ ○號等如附表,合計面積約壹仟柒佰壹拾坪。因甲方無自耕能力,雙方同意信託乙方之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52、82頁),惟依證人即上開合夥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陳鄭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略以:該合夥協議書是陳等順等人買完土地後到其事務所見證,其只就陳等順的要求立協議書,至於該土地背後還有哪些共有人則不清楚等語,是可認陳鄭權律師雖為該合夥協議書為見證,惟對土地之實際購買者為何乙事並不清楚,尚難遽以該合夥協議書之存在,即認系爭土地係被告與陳等順出資購買,況且如前所述,陳等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出資購買者為李清祥、謝金池及陳等順自己等語,亦見該合夥協議書與真實情況應有不符,要難採認。被告復抗辯:若其非實際出資者,則何以得就系爭土地為出租,並就其租賃所得為運用,足證被告確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惟按,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縱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仍不影響信託人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人,是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李清祥,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嗣後被告或得李清祥同意或受李清祥之託對土地為出租及收益,並不因此即得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憑採。

⒌據上,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為李清祥,李清祥為實際

所有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而李清祥於95年07月0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為李清祥之遺產,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

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5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98 號、83年台上字第2780號、81年台上字第364 號、80年台上字第2491號、79年台上字第2031號、72年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85年0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得否一概適用於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尚非無疑。查本件之信託契約成立於85年信託法公布之前,而被繼承人李清祥之所以擇由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應認係專屬其本身之權利,且參諸被繼承人李清祥於生前並與子女共同訂立前開分配土地之系爭合議書,內容載明李清祥與陳等順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應依系爭合議書商定之內容分配予其他子女,足可推認李清祥應有於其過世時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將該等土地重新分配予眾子女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祥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95年07月07日李清祥死亡後消滅,應屬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劉李柑等5 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李清祥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嗣原告劉李柑等5 人於本院更審前97年0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44頁),惟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應共同起訴之數人如無正當理由應追加為原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因必須共同起訴之原告中有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情形發生,旨在解決訴訟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然就實體上權利之行使,仍應依實體法相關規定為之,非謂部分公同共有人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代為行使其他公同共有人實體法上之權利。是以縱使原告劉李柑等5人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及於追加原告李王春等6 人,是原告主張:李清祥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業經原告以意思表示終止一節,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物及依繼承關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系爭土地,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53、266 頁):

┌─┬───────────┬──────┬───────┐│編│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號│(桃園縣○○鄉○○段)│(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468-15 │35,445 │81615 分之2035│├─┼───────────┼──────┼───────┤│2 │475-1 │1,434 │81615 分之2035│├─┼───────────┼──────┼───────┤│3 │477 │1,034 │81615 分之2035│├─┼───────────┼──────┼───────┤│4 │477-1 │43 │81615 分之2035│├─┼───────────┼──────┼───────┤│5 │477-2 │752 │81615 分之2035│├─┼───────────┼──────┼───────┤│6 │478 │41 │81615 分之2035│├─┼───────────┼──────┼───────┤│7 │479 │15,850 │81615 分之3323│├─┼───────────┼──────┼───────┤│8 │480 │2,955 │81615 分之2035│├─┼───────────┼──────┼───────┤│9 │481-1 │725 │81615 分之2035│├─┼───────────┼──────┼───────┤│10│482-1 │2,003 │81615 分之2035│├─┼───────────┼──────┼───────┤│11│483-1 │1,756 │81615 分之2035│├─┼───────────┼──────┼───────┤│12│480-1 │11,846 │81615 分之2035│├─┼───────────┼──────┼───────┤│13│483 │14,579 │81615 分之203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