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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財管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乙○○(亡)關 係 人被 選定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相對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 巷○○○ 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聲請人之親生妹妹,於民國78年7 月17日被詹楷收養之前,一同繼承父親陳德璧(77年4 月15日死亡)之不動產,但被收養後於92年12月21日死亡,其養父於92年2 月23日死亡,而乙○○並未結婚,因此未有繼承人,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係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逾7 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併先敘明。

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乙○○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乙○○目前尚有遺產存在,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復有為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