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丙○○(亡)關 係 人被 選定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為相對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號8樓之4)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沈阿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阿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9年01月04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因此是否尚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併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丁○○為相對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衡酌丁○○係相對人之家屬,對於相對人遺產狀態自當明瞭,不致加重丁○○之負擔,是本院指定丁○○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