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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葉建宜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郭振義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桃園縣大溪鎮第19屆新峰里里長,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主張被告應有當選無效事由,嗣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表明不再主張上情,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當庭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7頁),然其亦未於自該期日起之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自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均為桃園縣大溪鎮第19屆新峰里里長候選人,於99年6 月12日進行投開票,在新峰里內2 處投開票所伊分別獲得176 票、117 票,共計293 票,被告則分別獲得238 票、56票,共計294 票,被告比伊多出1 票,嗣由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

㈠新峰里投開票所,分別為新峰社區活動中心及新峰國小,於

開票時伊曾前往新峰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瞭解開票情形,抵達時因現場已有許多民眾圍觀,伊僅能在外圍觀看,且選務人員唱票速度相當快,故當時無法辨認選務人員之唱票與選舉之內容是否完全相符,但現場曾經有好幾位在內圍觀看之民眾曾對選務人員就無效票之認定提出質疑,依伊之印象,訴外人簡秦和就曾經提出質疑,但選務人員並未具體回應或將該張選票另行封存,逕以無效票方式處理。

㈡依伊於開票日當天在新峰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現場所見聞

,被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者,大多為選票上有沾染指印紋痕跡之情形,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規定,選舉人得以按指印方式領取選票,故領票後指上印泥如未擦拭乾淨,即持選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於無意間造成選票上留有輕微之指印紋痕跡,於此一情形顯非適宜由現場選務人員逕予認定為無效票,故本件仍有待鈞院重新審酌該等選票之效力。

㈢伊於開票日在新峰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見聞之開票結果,

伊得票數為177 票,伊於開票結束後返家休息,卻得知後來該投開票所公告之結果,伊之得票數變為176 票,當時甚感驚訝,於是立即趕往投開票所質問,惟選務人員僅告知開票數之計票有誤與領票數不符,經重新計算後,伊之得票數為

176 票,並依此內容公告,然而當時選務人員如何重新算票,其方式為何?有無逐一唱票並公開提示?均未見選務人員解釋,且相關選票及統計資料俱已封存,伊無從求證得票數變更之真正原因為何?新峰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吳國樑及主任監察員洪幸子雖證述係計票組發現票數總數與領取選票總數不符合,故於現場公開由選務人員重新確認,但其確認過程究係由選務人員自行為之,並未將確認過程及選票逐一提示予現場民眾,以昭公信確認選務人員之重新計票無誤或有所偏頗,此部分自難令因選務人員重新算票而減少得票數之原告甘服。

㈣依投開票所公告所示,在新峰國小「鎮民代表選舉」之無效

票為7 票,「里長選舉」之無效票僅有1 票,在新峰社區活動中心之「鎮民代表選舉」無效票為8 票,與新峰國小投開票所之鎮民代表選舉之無效票差不多,但新峰社區活動中心之「里長選舉」無效票卻高達9 票,與新峰國小之里長選舉無效票差距達9 倍之多,顯見新峰社區活動中心之選務人員對里長選舉無效票之認定,確有異常之情形。

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自字義而言,應包括所有各種可能之原因,只要該原因並非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且該原因已造成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包括投票人之資格不合法、票數計算錯誤、投票人舞弊用假票或無效票之認定有瑕疵等情,已足影響當選或不當選時,始有可能。但原則上應以所謂潛在無效票或潛在有效票(其無效或有效之原因未浮現於表面之投票)之爭執,為本款之主要訴因。實務上又以後一情形居多,例如:甲得票1,001 張為最低票當選人,乙得票1,000 張為最高票落選人,而該選區之無效票為10張,此際,則可因潛在的有效票,經認定為無效票或潛在的無效票,經認定為有效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參賴錦珖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釋論第314 頁),另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69號解釋及司法院37年解字第4044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本件選舉之無效票為10票,遠超過兩造相差之1 票,且選務人員之開票計算及無效票之認定程序,俱有上開所述之各項瑕疵,是本件顯有選舉罷免法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之情形,若非經開箱重新驗票,不足以確認兩造真實之得票結果。

㈥又依相關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到庭作證,可知新峰里內2 處投

開票所就無效票之認定,均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足認系爭選舉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證人洪幸子雖亦證稱,無效票會亮票給在場民眾看,但一般民眾究非專業之選務人員,對於無效票之標準不可能完全瞭解,且民眾觀看之距離,依證人簡秦和所述,有10公尺距離之遠,不可能細看出選票之細部瑕疵,故本件選舉無效票之認定,不免流於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個人之擅斷,況且證人簡秦和亦證稱,曾經就選票之無效票舉手提出質疑,未獲選務人員理會,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吳國樑及主任監察員洪幸子亦到庭表示不知有人提出質疑,顯見本件無效票之認定,確有重大之瑕疵。

㈦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大溪鎮第19屆新峰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

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原告所主張之下列事實:⒈選務人員就無效票認定之質疑未具體回應或將該張選票另行封存,逕以無效票方式處理、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規定,選舉人得以按指印方式領取選票,故選票上難免沾染指印紋痕跡,不應由選務人員逕予認定為無效票、⒊選務人員因開票數之計票有誤與領票數不符,經重新計算後,將原告原得票數177 票更正為176 票,惟選務人員未向原告解釋重新計票之方式、⒋新峰國小投開票所里長選舉之無效票僅1 票,但新峰社區活動中心之里長選舉無效票為

9 票,顯見新峰社區活動中心之選務人員對無效票之認定有異常之情形等,均屬上開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之過程有疏失行為,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而非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又被告認本件選舉之選務人員並無偏私,開票過程公平公開,應無重新驗票之必要。

㈡系爭選舉之開票雖由主任管理員1 人認定無效票,然依證人

證詞可知開票當日無論係在新峰國小投開票所或是新峰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無效票之情形均很明確,並無任何因指印沾染而被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再者,縱認無效票因主任監察員未共同認定而有所瑕疵,然開票時有各該候選人之支持者在內之多數民眾在場注視開票過程,且開票現場亦提供無效票之例示情形供民眾比對,倘現場民眾對唱票員所認定之無效票有疑義,勢必提出異議,但此次並未有民眾提出任何異議,益徵本次系爭選舉之無效票情形非常明確,縱使由主任監察員會同認定亦不可能改變無效票之認定結果。是以,本件開票情形縱存有程序上之瑕疵,仍不足以影響開票之結果。

㈢又開票當日,證人簡秦和係在開票程序進行三分之一後才進

場,因此才距離唱票人員10公尺之遠,並非所有民眾均係距離唱票人員10公尺之遠,且當天簡秦和之所以提出質疑係因其距離太遠而看不清楚,並非就該選票是否為無效票提出異議,此由其他民眾並未對選票提出質疑即可窺知。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係對證人簡秦和之證詞有所曲解。

㈣再選票有效與否於開票時即認定完畢,並將選票分別分成3

個區塊置放,於重新計票時根本無須就選票有效與否重新認定。況重新計票時仍為公開場合,並經計票人員重新複算2次以上,業據證人吳國樑、洪幸子證述在卷,是以,重新計票之結果既係於公開場合為之,且複算2 次以上,自無錯誤之可能,況無論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抑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均未對上開程序瑕疵之效果有所規範,自不能以此遽論本件里長選舉有重新驗票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於99年6 月12日進行投開票,伊於2 處投開票所即新峰社區活動中心獲得

176 票、新峰國小獲得117 票,共計293 票;被告則於新峰社區活動中心獲得238 票、新峰國小獲得56票,共計294 票,被告之得票數比伊多出1 票,業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里長。又伊於新峰社區活動中心原本得票數177 票,經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發現票數總數與領取選票總數不符合,經重新確認計算,並更改伊之票數為176 票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大溪鎮第19屆里長選舉公報、99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溪鎮第487 號、第486 號投(開)票所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新峰社區活動中心開出之無效票高達9 票,新峰國小之無效票則僅有1 票,而同時舉辦之鎮民代表選舉於兩開票所開出之無效票則差不多,顯見選務人員就系爭選舉無效票之認定,存有爭議;又依伊之見聞,被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者,大多為選票上有沾染指印紋痕跡之情形,此或為選民按指印領取選票後未擦拭乾淨無意間所造成,是否屬無效票尚有疑義;且新峰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就無效票之認定未依規定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復未對現場民眾質疑之無效票為適當之處理;再於事後將伊原本177 票之得票數變更為176 票,足認被告之當選確有當選票數不實之問題,應由法院開箱重新驗票,以確認兩造真實之得票結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影響其當選而言,或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佈之票數,如:1.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為當選人之選票。2.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3.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4.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5.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所需最低票數等情形。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外,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各該開票所於開票過程既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有各該候選人之支持者在內之多數民眾在場注視開票過程係屬常態,而選務人員開票過程中,除經選務人員彼此檢視外,復有多數民眾在場注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候選人得票總數之計算結果,應無誤算之可能,是以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上開規定宣布之開票結果,應先推定為正確。本件原告主張選務人員未妥適處理無效票爭議,使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自應就此例外之事實為舉證。

㈡又關於選舉訴訟,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就選務人員前

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以驗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惟法院究非選舉機關之選票複驗機關,且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兩造當事人而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另選務人員先前所為之開票計票程序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業如前述,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選務人員關於選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情事,在尊重選務人員之專業性前提下,應推定該選務人員所進行之開票計票程序具有一定正確性,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重新開箱驗票」,亦應就其所爭執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應認當事人所陳之詞僅屬其主觀之臆測,法院自無須重新開箱驗票,以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新峰社區活動中心開票所於開票

時,現場曾經有好幾位在內圍觀看之民眾曾對選務人員就無效票之認定提出質疑,依伊之印象,簡秦和就曾經提出質疑,但選務人員並未具體回應或將該張選票另行封存,逕以無效票方式處理,且有多張無效票係屬沾染指印之情形,不應由選務人員逕認為無效票等語,經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簡秦和到庭證稱:渠和原告是朋友關係,於開票進行至約三分之一時自行到場,曾因距離選票約10公尺,而有1 張選票看不清楚,所以舉手要求再亮票1 次,但還是看不清楚,後來選務人員說沒有問題,就沒有再處理,後來也沒有再質疑,當天只有因距離太遠看不清楚而質疑1 次,當天現場也沒有其他人對開票提出質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2 頁),可知證人簡秦和當天並非就選務人員關於無效票之認定有所爭議,僅係因渠個人看不清楚選票情形而舉手要求再看1 次該選票,而選務人員亦依渠要求再亮票1 次。此外,系爭選舉新峰社區活動中心開票所開票時,依證人簡秦和之證述,已無其他人再提出任何質疑,核與該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即證人吳國樑、洪幸子均證稱:當天開票過程並無民眾舉手質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56頁)。又證人吳國樑復明確證稱:印象中無效票包含空白票1 張、蓋印章2 張、兩個候選人都蓋的有6 張,沒有因選票上留有指印印文而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知原告主張伊印象中有多張無效票係因沾染指印所致等語,亦非事實。而除上述證人外,原告已未能就伊上開所為主張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新峰社區活動中心開票所當天曾有多位民眾就無效票之認定提出質疑,未經選務人員妥適處理云云,尚乏實據,而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在新峰社區活動中心開票所之得票數由177 票變更

為176 票乙節,證人吳國樑證稱:因為當時開票是逐張唱票,由計票人員在統計板上畫記計算,另外渠唱票後會將票逐一開示給在場里民觀看,再交給後方的整理組統計,全部開完後,計票組發現票數的總數與領取選票的總數不符合,差了1 票,所以立即重新確認票數,複算2 次以上,發現計票的數字確實有錯,因此有更改的情形,重新確認還是在公開的情況下作確認,但沒有逐張重新提示給里民看,因為之前已經公開過,會出錯的原因應該是計票人員在聽唱票的指令時出了錯誤。特別是在計到第一百張計票人員會喊停,有時就會誤將選票數重複畫記等語,證人洪幸子則證稱:當天是有更改計票紙上的票數,因為核對後,發現票數和計票紙上的票數有誤,逐一比對票數跟計票紙上的數字,再請別人對過,所以應該有核對2 次,就是其中1 個候選人的得票數在計票紙上面多了1 劃,實際選票沒有那麼多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 頁),互核大致相符,應認可採。而依現行選務實務,於開票時,經逐一唱票並判斷有效票、無效票後,即將無效票及各候選人之得票分別置放,是新峰社區活動中心開票所於開票結束後,發現計票紙與領票數不相符合時,選務人員即進行重新計票,而因有效票、無效票業經逐一唱票認定之程序,自無庸重行逐一提示予在場民眾,僅須於公開場合重新計算,應認即無得票不實之情形。因此,系爭選舉原告於新峰社區活動中心開票所之最終得票數雖有更改之情形,惟既係經多次公開驗算所得結果,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選舉新峰社區活動中心、新峰國小開票所無效票分別為9 張、1 張,差距為9 倍,而同時開票之鎮民代表之無效票於兩開票所則相差無幾之情,因無效票之原因出於選民各自獨立之選舉行為,且投下無效票亦為選民表示投票意向之一種,故無效票係出於選舉人之故意或過失,原因非僅一端,自無從僅以兩投開票所無效票票數之差異,即認有選務人員認定無效票不當之情形,而使本院認定有開箱驗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按,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

;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

2 項固有明文。而系爭選舉因與鎮民代表同時辦理,是於開票時,系爭里長選舉與鎮民代表選舉係同時開票,分由新峰社區活動中心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負責其一之開票,如遇無效票,即各自認定,如該認定有爭議,始會同認定乙情,亦據證人吳國樑、洪幸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原告主張新峰社區活動中心之開票就無效票之認定,於程序上有違前揭規定等語,雖非無稽。然查,依證人洪幸子亦證稱:當日之作法,如就無效票之認定沒有爭議,就不會會同認定,而當天沒有人就無效票之認定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對照前述證人簡秦和證述當天無人就無效票之認定有爭執而提出爭議乙情,堪認屬實,參諸實務上,各投開票所常會於明顯位置張貼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且於選舉公報上亦會說明選票構成無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 頁),則在場民眾、各候選人之支持者如對選務人員就無效票之認定有不同意見,依我國選舉競爭激烈之現況,自會當場提出異議,則系爭選舉新峰社區活動中心開票所就無效票之認定既未曾遭在場民眾提出質疑,堪認證人洪幸子上開所證應係屬實,而可採信,因此,本件縱有上述無效票認定程序上之瑕疵,亦不當然構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惟原告並未能就上情已導致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況且,當選無效之訴係以特定之當選人為被告,其事由則僅限於影響特定人是否當選之事由,訴訟目的則在於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準此,當事人爭執之理由若係超越特定人是否應該當選之問題者,則應係選舉無效訴訟,而非當選無效訴訟。選務人員是否依前開規定履踐無效選票認定之程序等情事,已涉及選務機關辦理系爭選舉是否違法,該項事由應認已超越特定人是否應該當選之問題,而涉及整體選舉之效力。則原告以選務人員上開無效票認定程序之瑕疵,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對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採,原告請求本院重新複驗選票亦無必要。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大溪鎮第19屆新峰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11-30